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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文明执法是加强审计机关自身改革,建设服务型、满意型机关的客观需要,是文明审计的具体表现。审计机关不仅自身是执法机关,它还要对其他执法机关进行监督。因此,审计机关具有它自身的特殊性。那么,审计机关如何才能做到文明执法呢?笔者现就审计执法中的“公开透明”、“以人为本”、“严格执法”和“执法为民”等几个方面谈一些看法。
(一)公开透明是审计文明执法的重要前提。审计机关是政府监督机构,它本身没有自己的利益,它所涉及的只有人民的利益。因此,行使审计权利时就应该是透明的。审计执法透明了,人民的知情权才有保障,才能随时观察审计是不是在为实现人民的利益而努力;审计执法透明了,人民才会积极支持审计工作,才能为审计提供有价值的审计线索;审计执法透明了,审计人员在工作中才不敢懈怠,才能注重体察民情,顺应民意,才能增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和信心。
(二)以人为本是审计文明执法的重要保证。坚持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同样也是审计文明执法的重要保证。要做到审计文明执法就必须打造一流的审计队伍。在审计执法过程中,有些同志业务知识学习不够,法律条文掌握不够准确、审计执法存在随意性,对同样的违纪违规问题,量罚差别大,违反了审计的严肃性;有些同志办理审计事项不认真、走过场,该深入现场核查的不深入核查、该深究的问题不深究,缺乏职业敏感意识。因此,必须重视对审计人员的业务知识培训,认真组织学习《审计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全面提高审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此外,还要重视审计文化建设,严格执行审计纪律“八不准”,营造良好的审计氛围。要牢记总理对审计人员提出的四点希望,即“坚持原则、敢于碰硬;严谨细致、客观公正;廉洁自律、甘于奉献;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三)严格执法是审计文明执法的重要途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是一个法治国家的软肋,它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损坏了政府的形象,纵容了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严格执法就是坚决依法办事,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它与文明执法相辅相成,不可或缺。通过文明执法实现严格执法,在严格执法中体现文明执法。审计文明执法并不是要求要减轻审计的查处力度或降低审计执法标准,它要求审计人员通过严谨有效的工作、亲民务实的作风来化解执法矛盾,从而达到坚持审计执法标准和提高执法效能的目的。在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只有坚持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才能排除外界的各种干扰,保证审计的客观公正,树立良好的审计形象。
(四)执法为民是审计文明执法的重要目标。为人民服务是人民政府的一个重要职能。审计机关是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因此,它必须牢固树立审计就是服务,审计就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执法理念。审计要关注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强对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及重点专项资金的审计;审计要关注财政资金的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积极开展效益审计;审计要积极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对“三农”资金的审计;审计要关注对领导干部权利的制约与监督,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总之,审计机关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国家审计最根本的目标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加强组织领导,增强内部审计规划的认同度与约束力
企业内部审计规划的研究制定和具体实施不仅仅只是审计部门的事情,涉及企业的方方面面,需要企业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经理层、相关职能部门和子企业审计机构不同形式的参与。内部审计规划的研究制定如果只有审计部门参加,这样的规划很可能就是部门规划,其工作成果不可能得到企业的广泛认同,也不可能得到有效实施。第一,内部审计规划的研究制定应该在企业最高管理层的领导下组织实施。由于内部审计在公司治理中具有特殊地位,很多公司制企业内部审计章程明确,内部审计对董事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或者内部审计对董事会和经理层双重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内部审计规划是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具有重要的战略引领作用。因此,内部审计规划的研究制定应该在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或经理层的领导下组织,这样一方面可以准确反映管理当局意志,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协调各方面资源,强有力推动规划的研究制定工作。第二,参与规划研究制定的范围要有一定的广泛性。研究制定内部审计规划涉及面广,制约因素多,需要企业上上下下、方方面面的支持、参与和协同。尤其是需要企业战略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信息化管理、资产财务管理、纪检监察、子企业或区域性审计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实质性配合与参与。企业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广泛参与,有助于充分发挥企业内部各方面作用,凝聚广泛共识,提高内部审计规划研究成果的认同度,并最终确保发展规划的有效实施。第三,要严格内部审计规划评审与程序,确保内部审计规划的有效性与约束力。内部审计规划在提交正式审定前,可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以确保质量,其最终成果应由企业最高管理当局审定批准后作为正式文件实施。
三、实现内部审计规划与企业整体发展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纵向和横向协同
从企业发展规划的体系架构来讲,内部审计规划是企业战略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是企业战略发展规划的子规划,属于职能规划范畴。一方面,内部审计规划应服从于企业整体战略规划,基于企业发展战略和整体发展规划来研究制定;另一方面,内部审计规划要与企业各项具体业务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规划、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工作规划、信息化工作规划、科技发展规划等其他专项职能规划相协同。内部审计规划不能脱离于企业大的发展环境而独立存在并推动实施,不能成为企业规划体系架构中的“孤岛”。内部审计规划的研究制定可以促进和推动企业内部环境的改善,但不能而且也无法颠覆企业现有的发展环境、管控体系与运行机制,不能偏离企业整体发展目标。如果偏离了企业整体发展目标,或者与企业其他专项规划不能协同甚至是发生冲突,内部审计规划将难以实施。
四、在学习借鉴的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量体裁衣,开拓创新
认真学习内部审计先进理念,借鉴内部审计行业最佳实践,是企业研究制定内部审计规划的有效途径。但学习借鉴内部审计先进经验不能照抄照搬。由于企业在内部审计组织体系、管理模式、工作机制、业务类型、工作重点、人力资源状况、内部审计发展阶段等方面存在差异,决定了企业内部审计规划内容的不可复制。因此,研究制定内部审计规划一方面要学习借鉴先进经验,另一方面要根据企业内部审计环境条件、发展状况、发展需求与愿景等个性化特征,量体裁衣,开拓创新,构建适应企业自身实际的内部审计组织体系、管理模式与工作机制,明确与企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内部审计目标、主要业务形式、工作重点、工作措施以及相关资源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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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也有很多作者是成功投稿、审稿、录用的,也会和大家分享自己的小确幸。
1音乐治疗的历史背景和现状
3000年以前,我国的医师和精通乐理的文人已经知道音乐对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的作用,并有明确的记载。古代的音乐理论是我国音乐治疗工作者的宝贵财富。我们可以在《乐记》、《汉书·艺文志》和《琴赋》、《养生论》等著述中看到很多音乐与健康的内容,正是它们为历代音乐治疗奠定了音乐心理学和音乐生理学的基础。西方现代音乐治疗的历史是从50年前开始的,当时美国的医生研究音乐对人的健康究竟起着什么作用,就诞生了音乐治疗学这门新兴的学科。现在美国有80多所大学设有音乐治疗专业,培养学士、硕士和博士。全世界有200多个国家成立了音乐治疗协会,并且每两年召开一次世界音乐治疗大会。在中国,目前也已有很多的精神病院、康复医院和综合医院开展了音乐治疗[2]。
2音乐治疗的原理
主导音乐活动主要是大脑右半球的功能,许多情绪和行为都由大脑右半球控制。音乐的特点在于对大脑右半球有着直接而明显的影响。音乐的传递作用,能使情绪或行为得到调节,这是音乐治疗原理的重要依据[3]。音乐是由音调、节奏、和声、速率等要素组成。音调指音的高低,乐音力度的平稳增强会造成情绪反应的加强,乐音力度的减弱可产生愉快的、趋于平静的情绪反应。节奏是以有规律的强弱变化的律动形式表现出来,不同的节奏对人的心理产生不同的影响。柔和、缓慢的节奏,如华尔兹给人以平静的感觉,强烈的节奏如摇滚乐给人以烦躁的感觉。和声是音高之间纵向组织基础上形成更高等级的横向组织,是丰富旋律的一种手段,包括协和音程和不协和音程,可改变音乐的稳定程度和紧张度,使旋律具有色彩。速率是音乐进行的快慢,与人的生理感觉有密切联系。
如每分钟60~80拍的舒缓音乐,与人体心脏跳动的次数接近,使人感觉自然、舒适。旋律是由节奏组织起来的一系列乐音,在高低方面呈现有秩序的起伏呼应[4]。
音乐治疗时,数个传入大脑的神经刺激彼此之间互相抗衡,在压力情况下同时接受音乐的听觉刺激,可以减轻疼痛或掩盖不愉快的感受。音乐能够潜意识转换自主神经在视丘的反应,使紧绷的肌肉放松,降低ACTH等化学物质释放,减少交感神经的活动。音乐也可以影响边缘系统,使脑下垂体释放脑啡肽,达到止痛、唤起愉悦感、改善心理感受、减轻焦虑的效果,有助于缓解心理压力。而持续倾听轻柔的音乐能够降低基础代谢率、每分钟耗氧量、血压、心率及减少止痛剂的使用量,达到肌肉松弛,减低焦虑反应[5]。
3音乐治疗方法
3.1主动性音乐治疗
又称参与式音乐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让患者直接参与演唱、演奏或跑步跳舞,借此改善患者注意力、引起兴趣、调节心境,并逐步建立适应外界环境的能力,最大限度地调动身心各部分功能的发挥,最终达到康复目的。
3.2被动性音乐治疗
又称感受式音乐治疗。治疗时播放适宜患者的乐曲,通过音乐的旋律、节奏、和声、音色等因素调节患者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使之逐步协调平衡,以摆脱焦虑、紧张、恐惧状态,达到治疗作用。
3.3综合性音乐治疗
即将音乐与物理治疗及其他心理疗法相结合的治疗方法。国内主要有音乐电疗、音乐引导气功疗法等,国外主要有音乐戏剧疗法及音乐游戏治疗等。其中音乐电疗是将音乐与电疗或中医针灸疗法相结合的一种新疗法,通过音乐电疗仪将音乐信号转化为与音乐同步的低中频电流导入人体穴位或病患部位治疗疾病的方法[6]。
4音乐治疗在疗养学中的应用
4.1在疗养学常见病中的应用
1)给患有高血压的疗养员听平稳柔和的曲目,如柴可夫斯基的《天鹅湖》芭蕾舞曲,可使疗养员悠闲自得、心情舒畅,产生愉悦感,降低血压并起到镇静的作用[7]。一些疗养员经1~3个月的感受式治疗后,降压效果显著[8]。
2)冠心病与遗传、生理或社会心理等诸多因素有关。当患者处于不良环境时,精神紧张可导致血液中的脂质变化,由于高脂血症引发为冠状动脉疾患。针对上述特点可选择安静、轻快的乐曲,如小提琴协奏曲《江南好》,沉稳的琴曲《梅花三弄》,平和的琵琶曲《阳春白雪》等,这些乐曲古朴雅致,旋律流畅,气韵浑成,淡远脱俗。让患者感受这样的节律,进入安静的状态,全身肌肉得到放松,每次治疗后患者都有一种舒适愉快的感觉,并有手足微热,心情舒畅,心律恢复正常的效果。
3)音乐电疗仪对功能性头痛症有止痛的治疗效果,并具有促进脑部血流循环,特别是在改善脑组织微循环及调节脑神经内分泌功能等方面有良好的治疗效果。音乐电流使脑血管有节奏地收缩和扩张,这实际上是对脑血管起了一种物理按摩作用。
4.2音乐治疗对心理的作用
音乐对人的情绪具有很大的影响力,不同的音乐可以引起听者不同的情绪变化。音乐治疗师正是利用音乐对情绪的巨大影响力通过音乐来改变人的情绪,最终改变人的认知。音乐治疗师会大量使用抑郁、悲伤、痛苦、愤怒和充满矛盾情感的音乐来激发被治疗者的各种情绪体验,帮助他尽可能地把消极情绪发泄出来。当消极的情绪发泄到一定程度时,人内心深处积极的力量就会开始抬头。这时音乐治疗师就会逐渐地使用积极的音乐,以支持和强化被治疗者内心积极的情绪力量,最终帮助他摆脱痛苦和困境[9]。因此,经过音乐治疗的人通常会在性格上变得更加开朗和自信,在人格上更加成熟,并获得一种在精神上得到新生的体验。
4.3音乐治疗在特殊人群中的应用
地震灾害作为一种深重的苦难,不仅在于它那一瞬间的摧毁之力,更在于它以灾难记忆的方式留存心灵,使灾难在心里更长时间地延续。灾后破碎的家园需要重建,但是灾区人民更需要心灵重建。被动性音乐疗法里的音乐放松、音乐催眠、音乐的压力管理、音乐想象等技术都可以对灾后的群众和工作人员进行心理的减压和维护,而音乐想象这类比较深层次干预的音乐治疗方法非常适合应用于灾后精神创伤严重的心理疾病患者的心理康复和引导。在此类别中的音乐同步等方式可帮助失去亲人等悲伤过度者调节情绪、宣泄情感。在主动性音乐疗法里,我们常常用到乐器的即兴表演,比如鼓、散响乐器,这些乐器通常不需要任何音乐背景,我们却可以用音乐的方式帮助大家支持和宣泄情感,也非常适合在团体中使用,增加受众面积,这比传统的语言式的心理维护更容易深入人心,也有较强的可操作性[6]。而关于综合性音乐治疗,则可用于灾后致残患者的身心康复。汶川地震至少导致5万人残障,这些人在身体恢复能力之后更需要的是心灵维护以及长期的康复性治疗,在此期间可将音乐治疗贯穿于整个疗养过程中,使绝大多数人都能从最悲痛的创伤性事件中恢复过来,重新过上正常的生活。
音乐疗法主要是通过音乐艺术途径来影响人体的生理功能,以达到治疗心身性疾病的一种康复保健方法。音乐疗法是音乐艺术与医学、心理学、物理学等多种学科交叉综合的应用。音乐疗法简便易行,无需特殊设备,在疗养院及社区医院中尤其适用,在医疗资源尚不充分的今天,对提高疗养员身心健康,辅助治疗各种疾病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史爱珍.音乐与护理[J].国外医学·护理学分册,2002,21(3):130.
一、引言
审前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审判前剥夺其人身自由,于特定场所予以关押的一项强制措施。从广义上讲,羁押既包括逮捕这一强制行为,也包括逮捕之后的关押。论文百事通狭义上讲,仅指后者,它具有职权性、特定性、预防性和时限性等特征。现代各国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伪造或毁灭证据、报复证人以及继续对社会实施侵害,均对审前羁押作了详备的法律规定。然而,基于国家权力的有限性及其运行的正当性的基本理念,基于制度下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任意侵犯等民主、法治的价值观,现代各国均将审前羁押制度的重心放在防止滥用权力和保障公民自由上,除了对羁押的实体性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外,对羁押程序也作了严格的规制,其中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乃是整个羁押制度的核心。司法审查中的主体、司法审查的正当性程序、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等方面的设计是否合理是司法审查制度是否公正的关键。
二、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在西方主要国家,逮捕是迫使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与羁押相互独立,它不是逮捕的必然延伸。逮捕后是否应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受到司法官员的司法审查,此谓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由于法律文化、诉讼模式、诉讼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两大法系国家在司法官员、司法审查内容、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审查中的诉讼权利等方面各具特色,即使属同一法系的国家在这些方面也不完全一致。
在美国,无论是联邦警察还是各州的警察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后,都必须无必要延误地将被逮捕人带至离警察局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州地方法官面前,由后者传讯犯罪嫌疑人出庭,这就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第一次出庭。这次出庭由警察、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共同参加,以抗辩的方式进行,法官所要进行的工作是:告知被逮捕人的权利,如保持沉默和接受律师帮助的权利;对逮捕所要求的合理根据进行审查;决定实施羁押或者释放被逮捕人或决定保释。尽管“无不必要延误”的确切含义不甚明了,但是如果超过六个小时仍未将被逮捕人解送至法官前接受询问,是考虑被告人认罪交待是否自愿的一个重要因素。
英国刑事诉讼对审前羁押的法律规制非常严格。侦查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必须将后者交给羁押警察看管,警察只能短时间地拘留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一般为36小时。时间届满后,如果认为有必要继续羁押,警察必须向治安法院提出申请。在控辩双方的共同参与下,治安法官举行专门的听审对羁押申请进行审查。在听审中,治安法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诉讼权利,并且亲自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逮捕是否存在合理的根据,控辩双方相互就是否羁押问题进行对席辩论,然后由治安法官做出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裁决。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警察应当“不延误地”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送交逮捕令所指定的看守所,并在拘禁该人24小时内,将其移交签发逮捕令的预审法官接受讯问。预审法官讯问嫌疑人的审查程序采用言词形式。在审查程序中,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权等诉讼权利。在控辩双方辩论以及听取被审查人的陈述后,由预审法官做出是否羁押的裁断。可见,预审法官的主要职能是追诉犯罪,行使侦查权;同时,他还决定审前是否羁押,即行使司法权。鉴于预审法官在诉讼职能上存在不可克服的冲突和矛盾及过于强大的权力,法国于200()年6月15日颁布的法律修改了《刑事诉讼法》,设置了“自由与羁押法官”,其目的是限制预审法官相对过大的权力,对先行羁押这一强制措施实行双重监督,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先行羁押措施一般是在预审法官和自由与羁押法官均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法国做出上述修改后,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也更能体现程序正义价值。
与英美不同,德国法中有一种法官先行签发羁押命令的制度。一般说来,对那些具备法定羁押理由的嫌疑人,经检察官申请,侦查法官可以不经过逮捕程序而直接签发书面的羁押命令。当然,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如果法官无法与检察官及时进行联系,并且延迟签发就会造成危险的,法官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签发逮捕令。羁押命令是警察、检察官对嫌疑人实施逮捕的司法授权书。它必须载明被捕者的情况、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要件及相应的刑法条款,还要说明能够证实行为犯罪嫌疑和逮捕理由的事实。司法警察在执行逮捕(不论是依据羁押命令实施逮捕还是暂时逮捕)之后,必须毫不迟延地将被捕的嫌疑人提交给管辖案件的法官。这种提交嫌疑人的行为最迟不得超过逮捕后的第二天结束之时。具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届时无法向逮捕地的地方法院法官提交的,警察也可以向最近的地方法院法官提交嫌疑人,最迟不得超过逮捕后的第二天。对于被提交的嫌疑人,法官应当毫不迟延地进行讯问,至迟不得超过提交后的第二天。讯问时,法官须告知嫌疑人有关的诉讼权利,给予嫌疑人提出辩解的机会,并且就是否继续羁押问题作出决定。但在讯问时,警察和检察官均不在场。一般来说,法官经过审查,发现羁押的理由仍然存在的,会继续维持羁押命令,但要告知嫌疑人提起抗告或其他法律救济的权利。相反,如果发现羁押无正当理由或者羁押的理由已经变得不复存在的,法官会立即撤销羁押命令,将嫌疑人予以释放。德国的侦查法官除了接受控方的申请实施司法审查之外,有时“不告也理”,依职权主动审查审前羁押的合法性。
在采用混合型诉讼模式的意大利刑事诉讼中,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应当尽快将其交给检察官。检察官经过审查,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释放,符合条件应当逮捕的必须在24小时内交给有管辖权的预审法官,由其在48小时内做出裁决。同样是混合式模式的日本采取了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了针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应解送给检察官,在后者审查之后的72小时内,嫌疑人必须被带至法官面前。如果犯罪嫌疑人是由检察官逮捕的,后者应在48小时之内交给法官审查。法官在审查时单独讯问嫌疑人,告知其诉讼权利,并决定是否实施审前羁押,警察、检察官都不到场。
在英美法系国家,负责审查逮捕的合法性和决定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官员是法官。法官在控方提出申请的前提下,通过抗辩式的听审程序决定羁押问题,法官不仅要审查控方的指控,还必须亲自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注重正当程序,它们认为限制和剥夺犯罪嫌人的人身自由必须由处于中立、公正地位的法官进行裁断,并且应给予犯罪嫌疑人申辩和质疑的机会,因此审前羁押的审查程序是公开的、控辩对抗式的;另外,犯罪嫌疑人还应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诉讼模式、法律文化等方面与英美法系国家差别较大,但基于制衡侦查权和保护人权的考虑,多数国家将逮捕后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问题交给预审法官或者侦查法官裁断。在传统上,法国的预审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足,但经过改革之后,自由与羁押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有了基本的保障,后者更多地承担了决定审前羁押的职责。法、德两国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渐渐趋近。混合式诉讼模式国家的审前羁押主体也是法官,审查程序也更多地采用了控辩对抗。但是德国和日本的审查程序显然体现了职权主义的色彩,因为它们的审查程序保留了法官的讯问制度,而且程序的对抗性不如英美法系国家。
近些年来,我国学界只对法德等几个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介绍颇多,而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保加利亚等国的审前羁押立法和实践则涉及甚少。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来看,并非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都由法官决定。以1979年的theSchiesserv.Switzerland一案为例,[4]该案申诉人Schiesser因为盗窃罪而被追诉,根据瑞士刑事诉讼法,决定审前羁押问题的是地区检察官,Schiesser指控瑞士因其地区检察官不是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的“由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同时提供了以下两项理由:其一,地区检察官在某些案件中充当公诉人;其二,地区检察官从属于检察长(院),而后者又从属于司法部和苏黎世州政府。①而且在刑事案件中,地区检察官有权在独任法官和地区法院审理轻微罪和轻罪案件中作为公诉人出庭,在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由检察长履行公诉之职。地区检察官启动侦查和实施侦查应受到检察长的监督,检察长有权对前者发出指令并要求其告知每一重罪。司法部和苏黎世州政府可以要求检察长提交启动和实施刑事诉讼程序的报告和对后者发出特别指示。但司法实践表明检察长已经有30年没有对地区检察官在个案中做出的羁押发出过指令。该案的检察官独立地作出了审前羁押决定,也没有参与该案的后续程序。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决中认为,该案中地区检察官在其权限内作为侦查机构介人诉讼,并独立地考虑是否指控和羁押申诉人Schiesser,前者没有行使人的职权,即既没有也没有在审判中代表机构出庭,因此他没有同时行使侦查权和权。地区检察官是在检察长没有予以帮助或者监督的情况下独自听审了申诉人,既然没有受到外界的影响也没有和其他机构商量,那么地区检察官显然是根据法律的授权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这就说明,检察官并非天然就不能决定审前羁押问题,如果做出审前羁押决定的检察官不参与案件的等后续程序,而且在做出审前羁押裁决时没有受到其上级的非法干预,那么该检察官就是相当于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法官。
如此看来,由法官或者中立而公正的检察官决定审前羁押是当今世界认同的两种主体。一些有关刑事诉讼的地区性公约和国际公约也反映了这点。如欧洲议会于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又称《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依照本条第1款C项的规定而被逮捕获拘留的任何人应当立即送交法官或其他被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释放必须以担保出庭受审为条件。1966年12月16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被羁押者有权启动法律程序,向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司法机关审查,如果认为羁押是非法的,被羁押者应释放。这两个公约中所指的其他被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应当包含了检察官。另外,司法审查程序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理念、犯罪嫌疑人享有基本的诉讼权利已成为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关键词】审计风险防范控制
由于审计风险来源广泛,审计风险的防范与控制涉及面广,并涉及到审计项目全过程的每个阶段的几乎所有内容.也涉及到参加审计项目的全体人员和审计工作的各个方面。一旦作出错误的审计判断,就会导致某种不良后果,导致审计风险。审计风险是由经济业务本身的复杂性和审计手段的局限性所决定的。审计风险的防范与控制不仅需要良好的外部环境,审计风险的防范与控制还可以与审计程序相结合,从实际出发,将风险控制环节置于具体审计工作之中。并在审计准备、实施和报告阶段的全过程采取各种风险管理和控制对策。以减少审计风险,避免风险损失。我们兵团审计具有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的双重职能,以国家审计为例审计人员法律责任风险的控制可采取如下措施:
一、审计准备阶段风险控制
1.严格遵循法定审计程序和审计管辖范围的规范,从严依法审计、依法行政。审计监督属于行政执法范畴,审计监督行为必须遵守法定的方式、方法、步骤、时限和顺序,违反了审计程序或超过管辖范围。无疑会招致审计风险。
2.合理配置审计资源,强化分工负责制。并选择适量并能胜任工作的审计人员组成小组。审计小组成员的专业特长和基本素质要求。要有充分的考虑,并且对被审单位的具体情况和审计任务的简繁程度也要做到充分考虑。
3.做好审前准备和调查。作好法律法规准备、技术准备、资料准备、物资准备、认真备战,争取审计工作开局的主动。做好审前调查,重点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明确审计的范围、内容,重点和方法.使审计工作更具针对性,减少审计不必要的资料浪费和工作失误。
4.实施审计方案控制。审计方案是实施审计的总体安排,是保证审计工作取得预期效果的有效措施,也是审计机关据以检查、控制审计工作质量、进度的依据。科学、合理的审计方案能保证审计工作质量、降低审计风险。
二实施阶段审计风险控制
1.召开见面会、公开办公地点与沟通渠道。以争取被审计单位的合作。可以采用座谈会、个别访问、设置意见箱、公开结果作出最后把关.减少审计风险。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应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不能以偏概全、以点概面。
2.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审计决定。审计决定是审计风险产生的重要环节,是引发被审计单位复议风险和诉讼风险的关键部位。审计人员应注意正确选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违法违纪问题处理处罚要宽严适度,既不可对违法违纪单位和行为人有恻隐之心,网开一面,也不能超越《审计法》规定的处理、处罚权限,宽严无度,显失公平、公正。
在实施处理、处罚时,应告知并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当事人所拥有的合法权利,一旦发现审计决定或审计行为有误,应及时纠正,而且不能包容护短,以错掩错。对于审计人员与审计单位发生矛盾或分歧。应依法公开处理和解决。不能“私了”或暗箱操作,同时也要善于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维护审计机关的尊严。
3.重视后续审计。视审计项目效果和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不失时机开展后续审计.加强和巩固审计成果,维护审计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为避免审计决定“虚化”的现象,及时发现和控制审计结果落实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审计风险,我师审计局领导特别重视后续审计.于2o07年对已审计项目进行全面追踪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审计决定得到落实。有效控制了审计风险。
4.强化项目管理。建立项目资料库和企业风险评价模型,同时加强审计报告的复核力度。并不定期与企业沟通交流,使企业不断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以利于风险导向审计的运用。针对新会计准则给国家审计带来风险增加的影响,强化和改进风险管理尤为重要。
三、审计风险控制的其他措施
1.强化风险意识教育。增强审计风险防范能力。随着人们对审计期望值的越来越高,审计人员的责任和风险也越来越大,审计机关将会更加关心如何采取有效的审计方法和程序,在降低审计成本的同时。高质量地完成审计任务,并有效地避免审计风险及其损失。持续不断地加强审计风险教育,改变传统审计教育的弊端,增强审计人员风险责任感,提高识别能力,并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寻求积极有效的方法控制风险。作到自觉预防审计风险和正确加以处理。
2.开展审计理论研究.健全完善审计准则体系。事物总是处于不断发展的状态,且审计实践中新技术新问题层出不穷、要求不断升华审计理论研究。不断建立健全、修订、完善审计准则体系,使得审计人员有章可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以减少由审计人员失误而引起的风险
3.建立审计质量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完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强化责任。对审计小组、审计人员的工作质量给予全面考核;如设立审计项目计划完成率、违纪金额检出率、审计工作底稿合格率、审计建议采纳率、复议差错率等指标进行考核。同时还应根据成本效益原则建立自己的质量控制制度,主要包括审计工作程序和质量控制制度,还要认真执行“三级复核”制度,加强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等。
二、司法变化的表现方面
1、救济项目、救济数额的困惑与解决 2、史无前例地出台地方司法制度 3、举证责任的倾斜 4、审判公开与判决书论证判决理由 5、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相互拉动与推动 6、初步形成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新模式
三、司法变化的特点
1、广泛性与普遍性 2、突破性与试探性 3、人本主义特点 4、与道德领域的融合性 5、以我为主的观念性与强大的趋势性 6、与体制改革的互动性 7、专家办案的特点 8、判例起到了重要作用
四、司法变化对相关领域的推动
1、对卫生部门的推动 2、对教育部门的推动 3、对公安部门的推动 4、对餐饮、旅游、客运等服务行业的推动 5、将推动保险业的发展 6、推动基本法的完善 7、推动司法独立与整体排除外来干预 8、引起和推动人身平等权利在法律救济中的实现,完善法律思想体系 9、推动和完善社会评价体系
五、局部谨慎与困惑(二)困惑 1、医患关系是否消费关系 2、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在救济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 3、企业职工受损害与个体雇员受损害在救济上有明显不同 4、对国内、涉外的救济仍有较大的差异
六、律师在司法变化中如何体现自身价值
人身损害的法律救济通常包括协商救济、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三种方式。其中,司法救济由于国家强制效力最高、救济程序最具公正性、救济手段最全面、救济范围最广泛等特点,而对其他方式的救济具有指导和决定意义。
近些年来,尤其是近两年多来,人身损害救济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广泛的关注。这种关注程度在中国大陆几千年的法制史上是从未有过的。可以说,在中国,正在发生着人本主义的司法变化。这种司法变化适时地,也是自然而然地顺应了社会的发展,又以人们多少感觉意外的速度推动着法律思想体系乃至整个社会评价体系的完善。这种速度在具有较大合理性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有些许试探性。但无论如何,这两方面的特性,在法律界看来,在相关服务行业以外的社会各界看来,都是那么的顺理成章。作为律师,基于法律学人和法律服务者的双重身份,没有任何理由对这种司法变化无动于衷。有鉴于此,笔者拟通过本文的论述,概括性地发表实践体会和理论观点与大家交流,以便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服务于法治建设。
一、司法变化的引起
在人身损害救济方面,我国原有的法律制度集中于《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民法通则》第119条列举了人身损害救济的基本范围,其他条款规定了一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和补偿责任的情形。除此之外,《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社会舆论的发展、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发展和困惑,不断将人们的视线引向司法实践,整个社会在期待司法界能够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制度上出现积极的变化。各地法院在这种大环境和背景下,相继有所创新,出现了有较大影响的判例。其中,北京和湖北的变化引起较多的关注。1997年9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同类案件中首次作出高额判决:8岁男孩许诺因触电致双臂截肢被法院一审判决获赔206万元;2000年5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省人民医院因护理新生儿过错赔偿孪生幼儿后续治疗康复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高达290万余元⑥。 以上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制度发展变化的轨迹显示出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引起社会对法律制度发展的要求、部门立法的突破性发展为社会舆论提供进一步的依据、社会舆论监督与地方性法规交织进展与困惑逐渐引起司法界对原有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否定与形成新的理解的主线。
二、司法变化的表现方面
概括地讲,近些年来的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救济项目、救济数额的困惑与解决。救济项目的困惑主要体现在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
关于救济项目。
⑴由于《民法通则》第119条等条款用列举的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死亡补偿费的赔偿,而在特别法及行政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这就使人的生命价值在损害救济方面产生了不公平的现象,并且不公平程度非常明显。针对这方面的困惑,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一些统一性的规定⑦,规定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医疗纠纷案件,造成死亡的,均赔偿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
⑵精神损害抚慰金上,包括致残的和致死的抚慰金。各地法院主要通过具体判例解决这方面的困惑。各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例,假以媒体的报道,出现了救济数额和适用范围竞相攀升的司法现象。在总结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制度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出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救济几乎涵盖所有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案件;规定精神损害的救济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六方面因素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某些领域定义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难免产生新的困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并用;其他法律法规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是否还要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各地基层法院的理解至今不同。
关于救济数额。
救济数额的困惑亦主要体现在伤残补助费(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⑴就伤残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而言,按照什么标准,是居民平均生活费、职工工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抑或最低生活补助标准,各地司法制度并不一致。不惟如此,救济年限也大有差异。主流司法制度在救济年限上有参照国家赔偿法的20年固定年限式(幼儿和老年人适当减少)和可能生存年限式两种。目前,在赔偿参照标准和年限上主要限于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统一,不再细分到按照具体地市县的标准。⑵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救济方面,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制度的变化近两年主要体现在限定最高额上。各地在10万元限额的较多。
以上计算标准的各不相同,体现了司法变化从各个角度对人身权利这一最基本的私权利的关怀。与此同时,各地法院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和倡导,纷纷组织相关业务法官集中学习理论知识,从理论根源上寻求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途径,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
2、史无前例地出台地方司法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在武汉召开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对人身损害司法救济问题予以了原则性的指导⑨。重点仍然放在各地司法制度的制定和完善上。最高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书刊把这类地方司法变化的成果刊登在“审判工作前沿”专题下进行全国推广。
从法律规范的种类上讲,地方法院并没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权限。然而,我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又决定了地方司法在法律制度存在空白、社会问题又急需司法作出权威性评判的时候,应当有所探索。尽管这种探索在中国史无前例。
3、举证责任的倾斜。
地方司法在制定实体救济制度的同时,还在诉讼证据的规则方面制定统一的司法制度,注重从程序上救济人身损害纠纷中的弱势方。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涵盖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领域,具有典型的代表性。
4、审判公开与判决书论证判决理由。
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变化与审判公开制度变化相结合,出现了在判决书中全面论证判决理由的趋势。这种判决理由的论证,包括具体的事实认定、证据认定、各方当事人观点引述与概括、法律适用、价值取舍的根据等方面,把法官对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精神含义的理解等思维活动全面而清晰地展示在裁判文书里,既充满理性的光彩又包含人性的关怀。这也是前所未有的。法律文书的规范化制作和推广活动给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实践带来了救济文书上明显的变化。
5、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相互拉动与推动。
这方面的司法变化主要体现在判例的价值上。下级法院的判例在许多新的领域,如医疗损害、消费损害等领域,尤其是精神损害的救济上,推动了最高司法的发展变化,形成了司法解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拉动,主要体现在中级以上法院对基层法院的拉动上:基层法院的法官学术结构上相对薄弱,在人身损害救济的变化上表现相对迟缓。上级法院适用新标准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有着决定性的拉动作用。
关于判例的指导作用,2002年10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实行判例指导的若干意见》,具有典型意义。
6、初步形成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新模式。
虽然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尚未出台,但各地的司法变化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趋向基本统一。救济的数额方面各地同以前相比有所接近;适用的救济标准也接近于以居民平均生活费为依据。这给受害者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在救济程序上提供了更多、更灵活的选择,不必拘泥于行政救济或其他救济。其中,医疗损害救济表现得尤为突出。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还不满一年,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在选择救济模式时还是较多地选择司法救济确定的模式。
三、司法变化的特点
近几年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变化,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的特点:
1、广泛性与普遍性。
由于人身损害的司法救济关系到人的最基本权利的损害救济,受到社会关注的程度很高。各地的司法制度,包括具体判例的制度和统一规定的制度都发生了变化。
救济项目更趋于全面。各地除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等有了本地域范围内的统一制度外,精神损害救济有较大发展,基本涵盖了犯罪损害以外的所有人身损害救济领域。
2、突破性与试探性。
这方面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地区差异性与允许各自为战上。在救济的年限上,北京地区的人身损害司法已经建立可能生存年限的救济制度,其他地区的人身损害司法主要为固定年限的救济制度;在计算标准上,各地分别适用人均生活费、基本生活费、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尚未形成全国的统一。
3、人本主义特点。
近年来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变化整体上更趋于人性化,注意对以生命权和健康权为核心的私权利的保护。相对于已往的国家本位、制度本位而言,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变化最能体现法律的理性与人本主义内涵。
4、与道德领域的融合性。
社会价值取向引入判决书,是公众道德观念融合进司法的一个体现。对现行法律制度的适用取舍,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参照与否,既体现了法律的理性又包含着道德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组织的学习活动中明确强调道德的引进⑩。
5、以我为主的观念性与强大的趋势性。
这次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变化,充分体现了法律自身运动的要求。法律自身的完整性和公正性、公平性,要求具体法律制度条文前后一致、不同渊源的法律规定基本一致,要求在基本的人身权益上有充分的体现和实现。人身损害救济制度在立法和行政存在空白时,司法责无旁贷地承担起完善法律制度的任务,对法律法规予以补充与冲击,展现了司法对自身的尊重与信任。一方面,证据规则自成体系且十分充实的内容体现了司法活动程序公正的特点;另一方面,对不一致于法律的法规规章,完全采取不予理睬的态度。形成了强大的、不可逆转的司法变化趋势。
6、与体制改革的互动性。
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大量事业单位制度亟需改革,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现实中,包括医疗、教育在内的事业单位体制改革进展缓慢。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变化体现了主动性与灵活性,必然对体制改革提出适应的要求并产生拉动作用。体制改革的进步也将会推动司法乃至立法的进一步变化。
7、专家办案的特点。
不仅从判决书的论证中能够领略到法官专家办案的风采,而且从业务审判庭上,近年来作了分工。人身损害救济案件有了专门的审判庭。这里的法官大都是新时代的学生出身,加以近年来的集中学习提高,具有了较高的理论水准。与已往司法体制恢复与缓慢发展时期相比,明显形成了专家办案的新景观,展示了司法变化的新力量。
8、判例起到了重要作用。
这一点,在前文“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相互拉动与推动”的变化表现中已论述。
四、司法变化对相关领域的推动
1、对卫生部门的推动。
[size=4]推动医疗事故处理行政法规的修改,对医疗机构的计划经济体制产生冲击。
2、对教育部门的推动。
使教育者更加自觉地关注受教育者的人身安全与生命健康,使教育者不仅向受教育者传授学业知识,而且进行自我保护和生存能力教育,更加体现人性关爱。推动教育行为的规范化,推动教育体制的改革。
3、对公安部门的推动。
对交通人身损害行政救济产生推动。2003年5月,湖南全国首例交警迟延作为案一审判决交警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人身损害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目前尚限于精神损害救济方面的局部地区。广东省法院公安厅联合发文赋予不封顶的精神抚慰救济。
当前的司法变化已经对交通损害行政救济的年限和程序提出了质疑。进一步的司法变化将推动其发展变化。
4、对餐饮、旅游、客运等服务行业的推动。
司法变化对它们提出了保证接受服务者人身安全等方面在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上的要求,推动其提高服务水平。
5、将推动保险业的发展。
高额的救济判例一方面为保险业扩大了市场;另一方面将推动其改革保险制度。
6、推动基本法的完善。
一方面为基本法的修订提供经验,另一方面推动民法典、证据法等基本法的完善与建立。与西方法学家思想家对西方法律的创立发展起到的作用相比,中国采取成文法的体制多少限制着法学家能够发挥的作用。近年来的人身损害救济方面的司法变化为完善立法提供了崭新的实验基地和发展途径。
7、推动司法独立与整体排除外来干预。
司法变化体现了司法自身的价值,有利于司法独立与整体排除外来干预,同时有利于社会机制与国家体制的完善。
8、引起和推动人身平等权利在法律救济中的实现,完善法律思想体系。
司法变化一方面通过各地判例引出了人身权利的平等问题,另一方面,问题的解决将推动法律思想体系的形成、完善与发展。
9、推动和完善社会评价体系。
司法变化促使行政执法主体重新衡量行政侵权和行政救济不当的代价,对依法行政产生推进作用;给普通民众就伤害行为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提供评价依据,使其由自发激化矛盾转向避开与放弃纠纷,从根源上有利于社会稳定。引导人们自觉选择法律评价。
五、局部谨慎与困惑
(一)局部谨慎:
1、刑事司法在人身损害救济上谨小慎微。①无精神损害救济,遗留有人身损害救济上的国家本位痕迹:认为国家对犯罪者判刑能够救济受害者的精神损害。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较大的变化仅仅体现在赋予民事赔偿以选择空间上:受害者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充分实现伤残(死亡)补偿费的救济,也可以选择附带民事诉讼利用侵害人量刑的压力促使其妥协而突破现有法定标准赔偿。但另一方面又恰恰质疑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程度,使附带民事诉讼成为可有可无的程序。②医疗事故罪适用规则没有体现变化。已往的一般做法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下属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属于一定级别的责任事故后,公安机关才立案侦查医疗事故犯罪。按照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学会的事故鉴定不再区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对医疗责任事故的鉴定权转移到了公安、法院,还是已经取消?没有具体规定。
2、行政赔偿中“间接损失”不赔偿的制度没有发展。
3、交通事故损害的司法救济变化较少。①精神抚慰金没有普遍涉及。广东省法院公安厅联合发文赋予不封顶的精神抚慰救济只属于个例。②责任认定方面基本未触及交警的特权。
4、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程序缺乏应有的细化。突出表现在鉴定机构人为拖延时间、贻误救济时机、扩大受害者损失等问题上,司法上没有有效避免的措施。
5、残后护理费的救济年限未全面发展。对严重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除北京地区外,通常救济评定伤残等级前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生活补助费。而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没有确定的救济年限,很多是不予救济。
(二)困惑
1、医患关系是否消费关系。司法对此尚无定论。事故鉴定中行政干预民事纠纷的性质依然存在。由于医疗事故鉴定采用集体表决的方式进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可能性与接受质证的能力成为问题。鉴定的必要性受到质疑。
2、同属于过失事故,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在人身损害法律救济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
3、劳动用工合同关系人身损害救济方面,企业职工受损害与个体雇员受损害在救济程序与救济数额上有明显不同。企业职工受损害的司法救济以行政救济(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
4、对国内、涉外的救济在项目与数额上仍有较大的差异。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来形成的对内对外两套标准差别依然存在。在涉外海上人身损害司法救济上采取的是彻底的救济制度:从损害所导致的收入损失角度进行救济;在其他国内人身损害司法救济上采取的是外围的、表面层次的救济制度:仅从生活费上予以补助和安慰。在这方面,适用职工工资标准救济的地区和领域属于例外。
六、律师在司法变化中如何体现自身价值(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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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② 1991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推出了现场直播“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消费者之友专题晚会。晚会现场10部热线电话此起彼伏,很多打不进电话的人,甚至把那些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带到直播现场的门口请求曝光,消费者们的维权意识被唤醒了。
⑤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9年8月5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
⑥ 2000年5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湖北省人民医院支付龚琦峰、龚琦凌后续治疗康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906309.56元。
⑦ 这种统一性规定的表现形式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等。
司法审查在美国又称违宪审查,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补救的法律制度。美国是西方最早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两百年来,司法审查制度在捍卫宪法权威性、确保法治实现、控制权力正常运转、防止权力腐败专横、维护联邦统一和公民合法权利等方面,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成为美国民主机制中至关重要的制度因素。正如19世纪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说:“没有一个国家创制象美国那样的强大的司法权,它的职权范围,它的政治影响,联邦的安定与生存本身取决于7位联邦法官的才智。”
一、司法审查制度是权力制约、政治平衡的关键
《政府审计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作用路径与实现机制》一文,基于国际金融危机的视角,从金融危机理论及其生成机理分析入手,提出了政府审计应对金融危机的战略目标;对政府审计维护金融安全的免疫功能进行了定位;分析了政府审计应对金融危机发挥免疫功能的自身优势;在描述当前我国金融安全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影响因素的基础上,探讨了政府审计维护金融安全的作用、路径;构建了政府审计应对金融危机、维护金融安全的机制框架;并从审计理念、方式方法与技术手段等层面提出相应策略和建议。
《经济案件线索审计研究及其案例分析》一文,以研究经济案件的本质属性、特征、表现形式为切入点,从理论和实践的有机结合点上,探寻挖掘经济案件线索的有效路径,并通过大量的审计案例,对审计在发现经济案件线索的总体思路、主要方法和技巧等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多层次分析和论证,运用多种学科及相关理论,归纳、梳理和提炼发现经济案件线索的科学有效的审计方法,为审计查找经济案件线索、加大审计执法力度、提高审计监督水平提供了思路。
《国家审计机关聘用审计风险防范研究》,主要从聘用审计的委托关系、聘用审计的动因、聘用审计的作用、聘用审计的过程管理和基本指标评价等方面构建出了一套国家审计机关聘用审计风险防范体系,充实和丰富了现有国家审计理论,同时为构建合理科学的聘用审计风险防范体系提出了科学的建议。
1、认真学习《审计法》等法律法规
要严格执行审计法律法规,首先要学好审计法律法规。近几年来,我局一直按照审计署“人、法、技”建设的要求,认真学习《审计法》等法律法规,认真学习与审计行政执法相关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认真学习与审计业务工作相关的会计法、预算法、税收征管法。通过学习,全面提高审计人员的法律意识,做到自觉遵守《审计法》等法律法规。
2、广泛宣传《审计法》等法律法规
执行好审计法律法规,不仅我局审计人员要熟悉审计法律法规,更要让全社会熟悉审计法律法规,共同营造执行审计法律法规的良好氛围。为此,我局采取多种渠道宣传审计法律法规,让社会各界和有关单位了解审计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和执行审计法律法规,支持审计工作,主动接受审计。
3、认真贯彻落实执法责任制
严格执行审计法律法规,要靠制度和机制来保障。我局先后建立了《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办法》、《审计复核工作办法》、《审计业务会议制度》等制度办法,健全了审计复核机构,完善了三级复核机制。同时,认真贯彻落实执法责任制,全面规范审计行政执法行为,对审计执法的各个环节,全面加强控制约束,从制度上、程序上预防以审谋私、讲人情、放弃原则等问题的发生。
4、依法行政提高审计执法水平
我局在严格执行审计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坚持依法行政,提高审计执法水平,紧紧围绕“角度、广度、力度、尺度”四个环节开展审计工作。一是围绕中心,选准审计角度,将群众普遍关注和反映强烈的问题及多年未审计的单位作为重点审计对象;二是突出重点,加大审计力度,着力查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问题,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原则,做好违纪违规问题的定性和处理工作;三是拓宽领域,扩大审计广度,积极开展重点领域、专项资金的审计;四是宽严结合,掌握处罚尺度。在依法审计的前提下,考虑被审计单位实际情况,重在加强教育、促进整改,不断增强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财经法纪意识,规范财务管理。通过这四项工作,我局既坚持依法行政,又提高了审计执法水平。
二、贯彻落实审计法律法规取得的主要成效
1、全面完成审计业务
2007--2011年,我局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和其他各项专业审计工作为突破口,密切联系我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积极开展审计工作,全面完成审计业务。五年间共完成审计项目40个,累计查出违规资金130,050元,管理不规范资金1,220,032.52元,提出审计建议13条,向市审计局报送审计论文和审计信息22篇,审计项目被评为市级优秀审计项目二等奖2个、三等奖1个。
2、促进了审计规范化建设
我局继续推行政务公开和执法公开,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公布上墙,并相继公开了审计听证规定、审计处罚告知、审计工作纪律、被审计单位承诺书等方面内容,扩大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了审计规范化建设。
3、提高了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我局坚持每星期业务学习制度,抓好审计人员的专业知识的学习和更新;加强工作作风建设,增强审计人员的服务意识,坚持“一审二帮三促”的方针,寓监督于服务之中;加强廉政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审前廉政谈话制度,培养审计人员廉洁、公正、严谨的工作纪律,认真努力做好各项审计业务工作。通过这些工作,我局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明显提高,在全面完成审计业务工作的同时,没有发生违纪违规情况,树立了良好的审计形象。
三、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局严格执行审计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规范审计工作,取得了较好成绩,但是也存在一些不足问题,其突出问题是审计人员对审计法律法规学习不够,业务知识还不够全面扎实,勤勉工作、服务意识不够浓厚。其原因是我局存在一定的重业务轻学习现象,没有把提高审计人员综合素质作为严格执行审计法律法规的基础根本性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四、解决存在问题的几点建议
1、加强学习,提高审计人员法律水平与法律意识
要针对部分审计人员没有完全掌握审计法律法规的现实情况,加强学习,做到每月安排一天时间,专门学习审计法律法规。要聘请法律专家和学者给审计人员讲解法律法规,提高审计人员法律水平与法律意识,为严格执行审计法律法规,打下扎实法律基础。
2、加强培训,提高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以“学习型”机关建设为目标,采取举办业务培训班、理论研讨会、集中学习会等方式,全力提升审计干部业务水平。针对近年来新调入干部多、业务生疏的问题,要求工作经验丰富的老同志带一名新同志,从业务学习、工作开展等方面全力进行帮带,使其在最短时间熟悉审计工作环境,掌握审计工作方法,投入审计项目实施。对于全体干部计算机审计能力不足这个短板,在去年全省审计工作座谈会召开之后,向县政府常务会议专题汇报了审计信息化建设工作,县政府决定选调2至3名计算机专业干部充实审计队伍,拨付40万元用于审计信息化建设,为审计信息化建设提供了保障。随后又到榆林市审计局和榆阳区审计局进行实地学习考察,并向全局干部进行讲课、实地操作,带动全局计算机审计能力的提高。近年来,全局先后有11人次参加了省厅举办的计算机、工程造价员培训班,6人次参加了省市审计部门举办的其它业务知识短期培训,有效提高了审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二、抓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审计规范体系
以促进审计事业科学发展、保证各项工作有序落实为目的,制定修订了审计业务规范、制度、办法等50多项,内容涵盖了审计业务的多个方面,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审计业务管理制度体系。先后以县委办政府办文件下发了5个制度办法和方案,为经济责任审计的有效开展和审计信息化建设提供了有力保障,营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工作开展和业务管理需要,在局内制定了七类39项机关管理制度,下发了《审计项目进度控制办法(试行)》等8项业务管理办法,基本形成了“工作讲规范、办事讲程序、管理讲制度”的良好机制。另外,还建立健全审计业务考核体系,加强目标责任考核,以考核促工作,激发干部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
三、抓关键环节,保障审计质量稳步提高
一、审计风险产生的原因形成审计风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的原因也有客观的原因,归纳起来,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随着我国加入WTO组织,我国对外开放的步伐将加大,我国的政治、经济政策要不断调整、变化和发展,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而我国有些法律、法规出台相对滞后,致使在审计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时,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使审计工作在一些环节和方面受到法律、法规依据不足的限制,给审计工作带来了不同程度的风险。如近两年,财政部已先后出台了十六项《会计准则》,但只规范会计行为,对违反《会计准则》如何处理,目前还无法具体规定,给审计所查出问题的定性和处理增加了难度,也同时带来了审计风险。
(二)环境和体制面对知识经济社会的到来,科学技术迅猛发展,企业竞争、破产兼并、资产重组等各方面因素的变化,使审计工作难度将更加纷繁复杂。同时,我国现行的审计管理体制不利于审计独立性的发挥,无形中增加了审计风险。我国审计机关自组建以来,地方审计机关受地方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双重领导,不同程度地受到地方政府行政干预,特别是在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地区,长官意志有时代替了行政执法,严重影响了审计监督职能的独立性及审计结果的客观公正性、真实性、准确性,从而加大了审计风险。
(三)审计人员的素质在目前我国审计人员队伍中,具备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双高人才还偏少,专业知识单薄,一部分人以前没有足够的专业训练,学历低,审计查账技能的水平低,工作方法不当,查不出问题,或未将问题彻底查清、弄准,使审计结果与事实不符或不完全相符。同时,由于审计人员法律、政策水平不高,撰写审计报告、意见和决定的水平低,逻辑思维和判断能力不够。此外,目前审计人员年龄和知识结构不合理,经验不足,风险意识淡薄,识别风险的能力有限,甚至极小数审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较差,对工作缺乏责任心,,,,这就必然影响到审计质量,最终形成审计风险。
(四)会计信息失真《光明日报》1999年7月21日报道:财政部对部分企业会计质量抽查结果表明,当前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主要是“人为操作造成的”。一般情况下,无意识的财务、会计信息资料差错容易发现,也容易纠正,影响较小,而有意识的舞弊手法隐蔽性较强,甚至隐含着严重的经济犯罪。表现为个别会计人员故意制造虚假的会计信息迷惑竞争对手或应付上级检查,以达到浑水摸鱼、损公肥私的目的,使审计人员难以发现,给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埋下了隐患,加大审计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
二、防范审计风险的对策针对审计风险产生的上述原因,为有效防范审计风险,就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把审计风险控制在最低限度,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对策进行防范审计风险
(一)要树立风险意识审计风险具有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审计人员必须正视风险而不能回避,要面对它,逐渐养成谨慎、细心的习惯,从而把审计风险降至最低。但风险意识的提高不是一朝一夕能做到的,特别是我国加入WTO时间较短,审计风险理论研究和实践尚处在探索中,大多的审计人员风险意识尚未形成,从而主观上对审计风险的防范能力较弱。因此,要不断加强他们的风险意识,经常对审计人员进行警示性宣传教育,转变思想观念,改变过去那种简单审计方法,提高工作效率,以强化审计人员风险意识,增强意识自觉性。
(二)坚持依法审计,不断完善财经法规由于目前我国客观存在的经济立法和审计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不同步的问题,致使在审计中对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没有处理的相应依据,所以,我们必须加快审计法规体制及相关法规体制建设,这对有效防范审计风险至为重要。同时,我们要认识到,严格遵守《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规范审计业务,依法审计,提高执法质量,是降低审计风险的前提条件。作为审计执法人员应具有很强的法制观念,应将审计法贯彻于审计活动的始终。即首先严格法定程序,从确定审计项目,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到依法作出审计处理,送达审计决定等,每一个环节都严格按规定程序办事、环环相接、不漏不乱。其次,严把法律法规使用权,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并正确运用法规,独立行使法律赋予审计的监督权。无论是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性质认定,还是针对所存在的问题做出的处理、处罚,所使用的法律法规应准确有效,而不要随意武断,不要带有任何感彩,以促进审计执法行为的规范。
(三)建立逐级审计责任制,不断改革现行管理体制作为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要对审计结果形成的报告逐级、逐项签字并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在审计的基础环节、中间环节、决策环节,建立起责任明晰的呈递制度。每一个环节的审计,都要有文书底稿和责任者的签字。对审计结果要层层审核,分极把关。重大项目审计,可考虑建立终身责任制。这样可集中多个人的意见、智慧,避免了个别人由于客观原因可能带来的偏差。但审计风险除了审计人员失察失误外,非独立操作也是重要因素。为解决好这个问题,保证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原则,就必须铲除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温床和土壤,尊重客观规律,进一步改革、完善现行审计管理体制,以确保地方审计机关的执法力度,更好地化解和防范由于地方干预带来的审计风险。
(四)全面提高审计人员综合素质,提高审计质量,是降低和防范审计风险的根本审计质量是审计工作的生命,它涉及到审计组织的各项工作,贯穿于每个审计项目的全过程。审计风险问题归根结底是质量问题,而决定审计质量最直接的因素是人员素质。因此,提高审计人员素质,特别是业务素质,是降低和防范审计风险的根本保证,也是最彻底、最根本的防范措施。为此,要建立审计干部定期培训制度,加强业务学习,制定和实施更为严格的后续教育制度,同时,还要根据知识经济时代要求,努力学习相应的学科,使每个审计工作者都熟知《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基本准则》。通过学习,培训增强审计干部的执法意识,提高审计人员的执法能力,培养审计人员的综合能力,使其能够在复杂环境中发现问题和处理问题;并通过加强审计人员政治素质教育,使其牢固树立客观公正、严格执法、勤政廉洁、无私奉献的高尚职业道德,避免由于“关系风”引起审计风险。要坚持内部信息交流制度,善于发现相关项目和一些经济往来事项中存在的问题及有关情况,促进审计人员改进审计方法,提高审计技巧,由过去的单纯查账到多种形式并举。要熟练运用计算机进行辅助审计,积极开展抽样方法的探索及研究,使审计人员的各项综合素质适应审计事业发展的需要,同时也可回避审计风险的发生。超级秘书网
(五)依法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尽快建立科学高效的审计信息网络和信息反馈机制为保证审计结果正确、合法,在实施审计之前,必须对被审计单位开展审前调查,对被审计项目或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审计风险进行认真分析预测,有针对性地制定控制措施。在实施审计中,所取得证据必须做到全面、真实、相关、有效,以起到足以支持最终审计评价结论的作用。错误、失真的审计证据,必然得出错误审计结论;不全面,不充分的审计证据,必然得出片面,不可靠的审计结论。所以审计人员取得证据必须充分、有力、合法、合规、客观、真实。如被审计单位账、证记录不全,内控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被审计事项或审计单位存在过多不确定因素,审计人员就不能盲目进驻,应要求其抓紧清理整顿,等具备了审计条件时,再实施审计。对被审计单位不予配合或审计人员难以获得必要审计证据时,审计人员可以拒绝或发表保留性意见,对一些敏感性问题,或一时看不清、说不准、难以把握的问题,在出具审计结论时要十分谨慎,审计评价要留有余地,要适当、适度,避免使用绝对化语言。为此,审计机关要建立科学、高效的审计信息网络和信息反馈机制,要对被审计单位的历史、现状、重大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及时、切实的记录,防范实际可能出现的贻误和虚假;要求被审计单位将审计机关认为必须按时报送的信息资料及时报送,并通过审计信息反馈网络实行查询。
这样不仅使审计机关及时掌握相对真实可靠的信息,而且能加大对被审计单位在处理经济业务中的无意疏忽和有意掩盖的查处,提高审计效率,减少被误导的可能性,降低审计风险。综上所述,审计风险贯穿于审计工作的全过程,来源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所采取的方法、程序,来自审计人员的素质、经验能力,它同审计的环境、体制、会计信息失真等各方面有密切联系。要防范和控制审计风险,既有赖于审计执法环境的进一步改善,更需要审计机关的自身努力。因此,只要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真正树立起审计风险意识,结合审计工作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就一定能够防范和控制审计风险,并最大限度地降低审计风险。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