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转让协议范文

时间:2022-07-20 04: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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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转让协议

篇1

法定代表人:

受让方: (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住所:

法定代表人:

本合同由甲方和乙方于 年 月 日在 地订立。

鉴于甲方在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法拥有 %的股权,该公司于 年 月 日在深圳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由甲方、 、 和 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 万元。甲方占 %的股权,应出资 万元人民币,实际出资 万元人民币; 占 %的股权,应出资 万元人民币,实际出资 万元人民币; 占 %的股权,应出资 万元人民币,实际出资 万元人民币。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 公司拥有的 %的股权,并且甲方转让股权的要求已获得 公司股东会及甲方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准,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

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 公司拥有的 %的股权。

鉴于 股东会也同意乙方受让甲方在该公司拥有的 %的股权。

基于上述条款,甲乙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就甲方在 公司拥有的 %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股权转让的价格及价格的支付方式

1、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 号评估报告所列的评估范围、评估结果为依据,以 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在 公司拥有的 %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将合同价款支付给甲方(下列1、2条任选一条)

(1)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将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价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向甲方支付总价款的 %作为保证金,在向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办理交易鉴证前向甲方支付总价款的 %,在甲乙双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前向甲方支付剩余的 %的价款。

第二条 保证(下列1、2条任选一条)

1、甲方保证其按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权或其他担保责任,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

2、甲方已将所拥有的在被转让企业的 %的股权于 年 月 日向 作质押,但现在甲方已征得质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同意甲方将该股权按本合同的规定转让给乙方。

3、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支付价款,作为保证,乙方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 天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价款的 %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视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价款的一部分。

第三条 债权债务的承担

本合同生效后,若发现属于本次股权转让前资产评估报告以外的被转让企业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乙方先予代收或垫付,最终应由甲方承受。

第四条 职工安置条款(100%股权转让时适用)

(当事人双方可自行约定被转让企业职工的安置方式,或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的政策。)

第五条 产权交接方式

(双方当事人应约定股权交接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第六条 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的负担

双方同意与本合同规定的股权转让有关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或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

第七条 违约责任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适当地、全面地履行其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2、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则除按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甲方支付保证金外,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部分价款的 ‰支付滞纳金。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或滞纳金后,如果乙方的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保证金或滞纳金数额,或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害的,不影响甲方就超过部分或其他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八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但甲乙双方需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书,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

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4、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

5、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1、与本合同的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2、经协商不能解决争议的,则任何一方可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或向深圳市人民法院。

第十条 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

本合同由双方合法代表签字、盖章,并经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鉴证后,自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其他条款

(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其他条款,有双方当事人商定)

第十二条 附则

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其他报有关部门备案。

转让方(签章)

授权代表(签字):

受让方(签章):

授权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篇2

甲方(受让方):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乙方(转让方):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为响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搞好推进煤矿兼并重组工作,结合贵州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文件的精神及要求,贵州境内煤矿都要进入集团公司基于甲、乙双方互惠互利的原则,乙方将瓮安县前进煤矿采矿权及全部财产转让甲方作为关闭指标,并一到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煤矿基本情况:

乙方承诺乙方煤矿为2万吨的证照齐全矿井,乙方在2003年前所有主管单位下文未关闭,乙方法人在2003年离开瓮安县在 安家了,甲方自行办理指标,乙方提供一切的手续及文件,并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指标事宜,所提供的手续及文件真实有效,合法。

二、转让的总价款:

转让的总价款为

三、付款方式:

1、在乙方煤矿在矿权交易期结束,在乙方的工商营业

执照变更结束,并取得合格的闭坑手续。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转让款

四、乙方承诺:

1、甲方、乙双方签订该协议后,乙方保证其煤矿按照兼并重组政策的规定时间内完成各项要求,不会因其原因造成甲方的损失:

2、乙方承诺对外无债权债务,乙方及其煤矿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讼。

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矿权转让协议范文2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名 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名 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转让的探矿权的基本情况

第1.1条 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探矿权名称

第1.2条 甲方转让的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号

第1.3条 甲方转让的探矿权发证机关

第1.4条 甲方转让的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坐标 (附地理位置图)

第1.5条 甲方转让的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面积是

第1.6条 甲方转让的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1.7条 甲方转让的探矿权勘查工作程度

第二条 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

第2.1条 甲方应将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全部勘查区块一次性转让,甲方和乙方在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后,共同向 申报。

第2.2条 乙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探矿权转让。该探矿权转让金为每平方公里 元人民币,总额为 元人民币。

第2.3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经审批部门批准后 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探矿权出让金总额的 %共计 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定金,定金抵作转让金。乙方在审批部门批准后 日内,支付完全部探矿权转让金。

第2.4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的银行帐户内。银行名称: 银行 分行,帐号为 。

第2.5条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条 不可抗力

第3.1条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

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3.2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 小时内将事件情况以信件或电报(电传或传真)的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 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的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四条 违约责任

第4.1条 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4.2条 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到使乙方损失,甲方应赔偿乙方已付出转让金 %的违约金。

第五条 通知

第4.3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双方地地址应为:

甲方 乙方

法人住所地 法人住所地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电话号码

电传 电传

传真 传真

任何一方可变更以上通知和通讯地址,在变更后 日内应将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适用法律及争论解决

第6.1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6.2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七条 附则

第7.1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字,并经有权一级政府部门批准后生效。 第7.2条 合同正本一式 份,双方各执 份。

第7.3条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有中国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签订。

第7.4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矿权转让协议范文3

甲方:

乙方:

2003年11月6日 甲方通过竞价取得三*****建筑石料采矿权,现甲方将采矿权及部分设备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建筑石料采矿权转让给乙方。

二、转让价格为叁佰万元,一次性付清。

三、在乙方付清转让后,甲方即应将岩场交付给乙方,交付乙方后岩场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致使采矿权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五、如乙方未按时付款或甲方不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付给对方违约金10万元。

六、在办理采矿许可证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办理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过户手续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处理。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职能部门存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篇3

高院判决

2007年8月15日,内蒙古最高人民法院对准格尔旗井刘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井子沟村委会诉称,井子沟村委会于1986年创办井子沟煤矿,但到2006年10月,井子沟村民委员会改选后,现任村民委员会发现煤矿已经变成准格尔旗东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井刘煤矿。

而准格尔旗东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现在的名称是井刘煤炭公司,该公司是2006年6月28日由承包商刘海在、刘三海两人的私营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如果井刘煤炭公司是正常取得煤矿所有权并进行开采,那么井子沟村委会应该知道。

问题是,井子沟村委会并不知道。

那么,井刘煤炭公司是怎么将煤矿所有权划归到自己名下的?井刘煤炭公司成立的时间,恰恰是投资人实际掌控煤矿的时间,是不是说明投资人利用掌握煤矿经营权的便利将煤矿登记到了井刘煤炭公司名下,私自占有了井子沟村委会的财产?

2008年3月底,经过近两年的审理之后,内蒙古高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采矿权权属是国土资源部们的职权范围。是国家行政机关授予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这种权力属企业的用益物权,归企业所有。

井子沟村委会作为投资主体只能以其投资对企业行使权利,其要求对井刘煤矿拥有采矿权比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井刘煤炭公司是否侵犯了井子沟村委会的合法权益,虽然井刘煤炭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时股东登记为刘海在刘三海,后变更为刘三海、李永春。但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刘三海、李永春,原股东刘海在,均承认蒙祥煤炭公司拥有70%的出资份额,井子沟村委会持有煤矿30%的出资份额,蒙祥公司认可,因而不构成侵权。

井子沟村委会提出井刘煤矿承包协议中涉及井子沟村委会投资份额的转让协议未经村民大会通过的理由,对协议效力的认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担任该起案件审判长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谷卫东说:“一方是弱势群体的村民,一方是转制企业职工,这个官司不好判。虽然有市委签字,但我们还是按照合同纠纷审理,判定在原来井刘煤矿中30%的股份归井子沟村所有,这是没有争议的。有争议的20%股份,希望原被告双方都拿出诚意,坐下来进行调节。不然,井子沟村很穷,连诉讼费他们都掏不起。”

第一次变迁

1986年,命运多舛的井刘煤矿刚起步。因资金紧张无力支撑村里决定把它承包给村里的6个村民。这段历史,既没有文字记载,也无凭据可查。

1992年6月15日,一份井子沟村、刘家豪村联合开办煤矿协议书出炉。其中约定刘家豪村出资8.5万元,作为投资资金。这样两村合办,利益对半分。周锁成村长说:“村里人都知道刘家豪村后来并没有出资8.5万。”从有关审计情况看,并没有刘家豪村出资的8.5万元。

在此之前的6月12日,一份转让股份协议书由郝三旺等承包矿井的6村民和刘家豪村委会达成。刘家豪村给付他们7万元,煤矿股份转给刘家豪村的6村民。“这7万块股份转让的钱是给付了的”,周村长证实。

就这样,井刘煤矿正式形成。在井子沟村还有一种说法:“井刘煤矿本身就不合法,更何况8.5万的投资款刘家豪村并没有出,也就没形成事实合同,协议无效。

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这样说: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擅自以集体名义变更与处置集体企业的均为无效。

井子沟村副主任张二俊证实,以上所有的变更都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从1992年到1999年。七年间,和刘家豪村合作开办煤矿的过程中,井刘煤矿从来没有谈到过分红或利益。在此期间,两村委会联合向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开采权的变更登记,将生产规模变更为年产量2万吨。

承包变股改

1998年12月5日,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布,如果达不到煤矿生产标准,就要按照通知将煤矿关闭。

在这个时候,承包商刘海在出现。“他以前也开煤矿,对煤矿管理和经营很有一套”村里人说。

1999年10月5日,一份井刘煤矿承包协议形成。由于井刘煤矿急需扩建工业广场、站台以及道路等,预计需要投资25万元。双方商定,刘海在一方从签字之日起共投资25万元承包五年。资金的交付办法是:从签字之日起先付15万,到1999年农历12月再付10万,并在生产期间付风险抵押金5万。同时刘海在要求两村必须在2000年8月底前完成井刘煤矿所要求的建设项目,交付刘海在使用。

周锁成说:“按合同约定,承包费用都投入到了煤矿建设中,怎么成刘海在个人出钱建设?承包费和他个人出钱建设是两码事。”

刘海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说:“如果当时我不承包井刘煤矿,它就被关停了。”

此时的甲方代表是龙口镇镇长鲍永发。

鲍永发说:“当时镇里是想着能给井子沟村留下一家企业,那么大一个村,不能没有一家企业,这样才开会决定将煤矿承包出去,本着保住煤矿的目的,才选择了承包建矿的途径。”

蹊跷的是,当地工商局依据这个转让协议,将井刘煤矿的经营许可证办到了刘海在开办的东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但在经营许可范围内,根本没有提到两个村子的事。

接下来,在2000年11月23日,一份关于井刘煤矿续包协议出现。协议约定,因井刘煤矿不能按计划完成机械项目,急需部分资金,双方共同达成续包一年的协议。也就是合同期限顺延到农历2005年12月止。该份协议的证明人是鲍永发。

最关键的合同是井刘煤矿股改。

2001年,国家进一步加大了对小型煤矿的管理,井刘煤矿也需要各方面完善建设。但这一次是彻底改革。形式是转制。

2001年12月,一份关于井刘煤矿转制为股份制煤矿的协议书出台。协议强调:原井刘煤矿因资金严重短缺,于1999年承包给刘海在经营。承包期共计六年。承包两年后,由于井刘煤矿需要进行各方面的改造建设,资金缺口大,只靠六年的承包费远远不能满足。为了解决实际问题,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三方商定:股份合作人刘海在持有原煤矿40%的股权。刘家豪村持有原煤矿30%的股权,井子沟村持有原煤矿30%的股份。控股方为刘海在。刘海在投入资金50万元,在承包期间已经投入资金35万元,差15万元分三年付清。

一份关于刘海在投入35万元的资金清单显示:电话机、雨鞋、验证费等等都被列入投资矿井建设的行列。事实上,这份清单,并没有什么法律依据和效力。因为背后没有付上发票票据。

就是这份唯一的由数字叠加起来等于35万元的清单,成为刘海在获得井刘煤矿40%股份的重要依据。

判决书上,井子沟村30%股份是这样的来的。

包括周村长在内的村民们都一致认为,这样的股改无效,井子沟村应当有50%的股份。

股改之外的漩涡

井刘煤矿的变迁,并没有就此停止,而是又开始了另一种跋涉。

2003年4月1日,刘家豪村委会将30%的股权以70万元转让给刘海在。法定代表人是张世厚。至此,刘海在拥有井子沟煤矿70%的股权。

半年之后的2003年8月15日,刘海在将其70%的股权作价266万元转让给城坡煤炭公司。

收购刘海在股权的人,就是前面提到的王俊福。

据此,法院认定,井子沟村委会拥有30%的股权,城坡煤炭公司拥有70%的股权,是双方协定认可的。

鲍永发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说:“如果井子沟村卖掉它们30%的股权,也会得到70万的利益,就不会像现在一样。”

此刻,鲍永发再也没提把井刘煤矿留下来,是为井子沟村百姓谋福利的初衷。

事实上,在从1986年到2003年刘海在转让井子沟70%股权的十几年间,该煤矿没有给村里带来任何利益。

那么谁获利了呢?

鲍永发也承认,刘海在是真正的获利者。他从1999年承包煤矿到2003年的三年间,除去购买刘家豪村30%股权的70万元,再除去他所列出的投资煤矿35万元的清单。刘海在净赚100万。

法院认定案件,到这里就已经结束了。而井刘煤矿还在蹒跚。

除了刘海在,井刘煤矿另外的受益人便是王俊福。他是原准格尔旗城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井刘煤矿的转让合同法人签字一栏便是王俊福。城坡公司以266万买下井刘煤矿。

王俊福在2003年到2005年刘海在承包期限期间,以每年5万的承包费换取了1万多吨煤的收益。城坡公司在经营井刘煤矿期间,不是按照股改后的合同和井子沟村分成。而是以承包人的身份,继续延续刘海在的承包合同,并没有提到有井子沟村30%股份的事。

如果按照承包合同,那么刘海在作为承包人,又有什么权利把股份转让给王俊福?

如果按照股改,那么一方面城坡公司开采煤矿,一方面交承包费又是怎么一回事?

最后的井刘煤矿

2005年末,是井刘煤矿的又一个转折点。在这个转折点之后,“井刘煤矿”的称呼将不复存在。

从2003年到2005年,真正对井刘煤矿起到作用的所有权人是王俊福。然而,在2005年年底,也就是刘海在承包井刘煤矿合同到期的时候,一份关于申请注销井刘煤矿开采权的申请由刘家豪村原持股代表人张世厚签字呈递到国土资源部门。井刘煤矿,从此成为历史。

张世厚在签这份申请的时候,距离他们村出让30%股权的时间已经过了两年。

也就是说,在刘家豪村跟井刘煤矿毫无关系之后的两年,张世厚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将井刘煤矿采矿权人注销了井刘煤矿的采矿权。

井子沟村的村民们说:“从一开始,对于井刘煤矿的开发和转手就是一个阴谋。”

那么,注销了的井刘煤矿将去向何方?

在井刘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申请注销的同时,另一个申请报告也已形成。

2005年12月18日,一份些给国土资源厅的报告声称:根据鄂尔多斯市煤炭局文件精神,井刘煤矿和准格尔旗柏树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自愿整合为一块井田。并且井刘煤矿同意整合的委托人、法定代表人也是张世厚。

除此以外,在储量上,柏树坡煤矿已经开采6年, 储量只有182万吨。而井刘煤矿储量为824万吨,基本没开采。是柏树坡煤矿的4倍。并且煤矿资源整合后,负责开采的还是王俊福等人。名眼人一看便知这又是一个“阴谋”。在这次整合中,城坡公司的70%和井子沟村30%两家股份占50%。柏树坡煤矿占50%。总体股份从形式上又少了一半。

城坡公司党委刘书记说:“实际上井子沟村的股份并没有减少,而是升值了。因为开采量和开采规模上去了。”

篇4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3)03-0064-07

一、煤炭资源整合引发的公司法问题

煤炭资源整合主要是以具有经济、技术和管理优势的国有煤矿企业主体,对两座以上煤矿企业的井田实施合并、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实施关闭和对已关闭煤矿企业的资源或储量及其他零星边角的空白资源或储量实施合并,以提升煤矿企业的生产、技术、安全保障等综合能力。山西省于2008年年底开始率先推动煤炭资源整合,到2011年6月底,签订整合重组协议、接管等工作基本完成,目前,处于扩建、改造阶段。经国务院批准,山西经验作一个参考范本,在河南、山东、内蒙古等省份推广。

(一)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的基本模式

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的主体主要包括三方:一是并购主导方,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重点大型煤炭企业,其未来新公司的主要发起人、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在51%以上;二是被并购方,即被整合的民营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老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老股东”),老股东可以在新公司中持有不超过49%的股权;三是其他参与并购方,譬如,因受让老股东的认股权而拟加入新公司的出资人,个别矿井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下设的国有独资公司也会通过受让股权而在新公司中持股。

在并购模式方面,围绕特定煤炭资源采矿权向以国有大型煤炭企业主导的煤炭生产企业流转这一目标,并购方往往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股权收购模式,即通过受让股权而控股被整合煤炭生产企业、间接取得采矿权和原矿井资产,主要适用于值得保留、继续开采的独立矿井,其弊端是可能受到并购前债务(尤其是隐性负债、或有负债)、用工等遗留问题的困扰。二是普通资产收购模式,即将被整合煤炭生产企业的采矿权和矿井设施等资产进行评估作价,由并购方整体收购后新设全资子公司或分公司获得和行使采矿权,其弊端是需支付的收购对价较高。实践中,了趋利避害,并购方创新出一种不同于普通资产收购的“特殊”资产收购模式,基本步骤如下:(1)并购方同被并购方及其老股东签署意向书,办理未来新公司名称预核准。(2)并购方代表未来新公司同被并购方签订《资产收购协议》,接收和管理标的资产,并按其在新公司的持股比例代新公司支付部分收购款,约定由日后成立的新公司偿还收购款给并购方,以获得标的资产的所有权。(3)并购方主导完成环境评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等手续后单独投资进行矿井技改、扩建。(4)完成安全试生产、开采权扩界增层和通过多个行政监管部门的审验、许可,领取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见,这种资产收购模式的特殊之处在于并购方以未来公司名义进行资产收购,仅以较低对价即可获得对采矿权等资产控制权,可称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的“混合模式”。

(二)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的公司法问题

设立公司需要一个过程,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因涉及矿井技术改造而往往长达三四年甚至更长时间,其间发生的内部和外部法律关系也较复杂。加之“特殊”资产收购模式的广泛采用,引发以下几个公司治理现象和公司法制问题:(1)新公司筹备过程中出资人之间究竟是合伙抑或其他关系?内部运行机制是按合伙模式运行,还是效仿未来公司治理的资本多数决,或者采取其他更优的模式运作?(2)新公司筹备过程中对外发生的合同行、侵权责任等如何承担?(3)兼并重组中的股权转让行往往遭遇转让主体、合同内容、转让程序等方面的瑕疵而引发权益纠纷,如何界定这些瑕疵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乃至公司治理的影响?前两个问题涉及“设立中公司”制度。学界虽对设立中公司的概念、法律人格和对外责任等论及较多但观点分歧较大,且对设立中公司的内部运行机制关注不够。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正式使用了“设立中公司”一词,规定了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制度,但其中有些内容值得质疑。上述第三个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则涉及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的基础性法律行,处于合同法、公司法的交叉地带,更多是关于如何准确理解相关法理而加以应用的问题。

从法学视角看,煤炭资源整合以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法律形式、以煤炭资源采矿权的流转交易内容、以“国进民退”的股权变动主要特征,涉及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和行政法学等多个法律部门。而其中产生的上述三个问题在微观上直接影响整合后煤炭企业的有序治理和稳定运营,在宏观上则关乎国家实施煤炭资源整合政策的经济绩效和社会效果,需要我们进行理论思考和制度回应。本文将通过梳理细分公司设立行,重新审视发起人内部关系,借此选择设立中公司的内部运行机制和外部责任承担制度,并对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做出类型化分析,附带对《公司法解释(三)》相关内容做一评点。

二、设立中公司内部运行机制的制度选择

一般而言,发起人以成立公司目的而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源所形成的前公司组织状态即设立中公司。设立中公司的内外事务不仅需要发起人的合作、合意,更需要委任专业经理人、代办人、行纪人等商辅助人帮助决策、执行,这就有必要组建临时性管理机构,形成必要的协商议事规则。那么,设立中公司出资人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内部运行机制如何选择和设定?

传统学理观点认,在公司获准成立前的筹备期,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或者合同关系,发起、设立公司事项应由全体发起人达成一致的合意,行后果也由全体发起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现行立法譬如《公司法》第95条、《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等亦如此规定。然而,这一制度安排显然严重影响筹建效率,尤其是像煤炭资源整合之类设立过程长、参与主体多的情况下,集体协商达成合意的成本过大;况且技改扩建的巨额投资又要先于新公司的设立,还会发生其他发起人尚未最后确定(老股东可能转让全部和部分股权)、合伙机制难以实施等问题。相较之下,效仿公司治理的决议制度形成团体意志,赋予设立中公司意思能力和比一般合伙程度更高的组织性,不失更优的制度选择。区别于单方法律行,决议和合意都是意思互动而形成的“化合物”,但决议和合意也有显著区别:决议是群体性意思互动的结果,在有限的时间内不要求且也往往难以达成参议各方之间的合意,只能实行多数决定原则。也就是说,决议程序比缔约程序更具有系统性和强制性,决议机制体现的是意思民主而非意思平等。有学者将签署章程等决议类行称共同法律行,即由同一方向平行的两个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行,依此区别于以目标相反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契约行。但无论是商定公司章程还是磋商普通协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复杂微妙,行目标往往杂糅相济而难以区分界定。

根据大陆法系“设立中公司”理论,设立中公司作一种特殊的“前公司组织形态”,虽然没有法人人格,却与即将成立的公司具备几近相同的实体,二者在股东(人的要件)、财产(物质要件)、章程(行要件)、机构(人格要件)等方面具有当然且显著的一致性。1993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开创了将设立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当作独立组织的先例,提出“应将设立中公司当作独立组织,可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法》和公司合同的规定对其进行调整,但是适用这些法律规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即它们并不是专门适用于具有权利能力的组织的”。同样,英美法上有“事实上的公司”(De Facto Corporation)概念,是针对法律上的公司(De Jure Corporation)而言的,指设立人善意的准备按照公司法进行组建并已基本具备设立条件,在完成登记前可以按照未来公司组织框架实施内部决策、管理,董事也可从事未来公司权限中的行。

笔者认,公司筹建过程可以细分发起、设立两个阶段。在发起阶段,投资人就设立公司进行谈判、协商并签订合资合同、发起人协议或者章程草案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行发生于发起人(即公司成立时的初始股东)之间,属于私人自治领域,行结果一般及于各发起人;在设立阶段,发起人首先要进行必要的内部会商以产生团体意志,然后要作一个共同体同外界发生交往,譬如,同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场地租赁、设备购买、法律服务、评估验资等合同以做设立公司的必要准备,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设立登记并接受审核以取得商主体资格和特定商事行能力等。根据我国《公司登记条例》第19条,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6个月,虽然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和转让,但可以用于公司筹建。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本身具有对公司设立行进行公示的意义,将完全私人化的发起行转换具有一定公开性的设立行,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核准商号之后,设立公司所需要的财产和主体两方面要素的集合才逐步实施完成,即通过发起人认股、股份募集等完成财产(物的要素)集合,通过确定初始股东、聘请经营管理骨干等形成主体(人的要素)的集合。因此,发起阶段与设立阶段在时间上当以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完成界,设立中公司也当以完成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形成之起点;之后,设立中公司内部事务应效仿公司治理规则进行议决。

具体而言,首先,发起人之间应按照资本多数决而非合伙人平等表决原则形成团体意志。发起人不应被视设立中公司的同一体或者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而仅仅是设立中公司机关的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还可以有其他人、辅助人组成筹备组织,并且“是有别于设立人的一种独立组织形式,具有暂时的权利能力,可以参与对外交往并对因此而产生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其次,设立中公司、发起人及设立辅助人之间的关系应参照公司治理原则界定。在煤炭企业整合重组实践中,未来新公司的发起人就筹备工作形成《新公司临时章程》、《新公司筹备期暂行管理办法》等,按照未来公司的组织框架选派临时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进行决策、管理等举措,不失一种有益尝试。再次,尽早效仿公司建立治理机制有助于加强对发起人和设立辅助人的监督。正因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享有许多特权,如现物出资权、设立公司取得报酬权等,故课以连带责任以求权利义务的平衡。但这只是事后责任追究,显然更应当重视事前机制优化,通过发起人意志形成的团体化和意志执行的层次化等管理机制,使发起人设立行最大程度的“公开化”而非“私人化”,无疑能够更好地防范利益冲突和角色混同所引发的问题,还可以免去对发起人以自己名义所定合同应否由设立中公司承担等甄别之扰,有助于区分董事和高管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与发起人行,有助于落实发起人、董事、高管的信义责任,其制度意义远非发起人协议所能取代。

综上,基于兼顾商事活动效率和安全的商事立法取向,我国公司法最好以倡导性规范形式规定设立中公司应在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成立必要的筹建机构,效仿公司模式产生和执行内部团体意志,对外应当(而非可以)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从事设立活动,不能再以发起人名义之。否则,正如学者所言:“如果不承认设立中公司而视公司设立行发起人个人或者发起人合伙从事的行,那么,在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公司取得的财产,首先应归到发起人名下,待设立登记完毕后,还需履行由发起人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的一部分,从而会出现要服从于其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问题。”

三、设立中公司对外法律行的责任承担

在取得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之后,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的后果承担需要区别不同情况而定,服从于设立中公司的“过渡性”、“目的性”等基本特征。刘俊海教授将确认民事责任归属的要点概括“分公司、论成败、别内外”,即要区分责任产生是否公司利益、公司设立是成功还是失败、该责任是对内责任还是对外责任。这里,着重讨论设立中公司对外行的责任(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一)公司设立成功时的责任归属

1 合同责任。发起人等公司筹建代表设立公司而对外签订合同即学理上的“先公司合同”或称“先公司交易行”,其产生原因在于避免先由发起人自己缔约再待公司成立后进行权利义务移转而增加成本与风险。国际上对此主要有英美法的“发起人责任模式”和德国法的“未来公司责任模式”两种代表性立法例。英美法规定,公司不受先公司合同直接约束,但可以通过明示或者默示方式取得合同当事人地位;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发起人应对先公司合同承担个人责任。《英国公司法》第51条规定:“在公司尚未成立之时,公司或者公司人意图签订合同,那么除非另有约定,该合同将对公司行的人或者公司人有效,而其他人也因此应负个人责任。”《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204条规定:“所有知道公司尚未按照本法规定成立仍以该公司名义或代表该公司实施交易之人,对该交易中发生的所有债务负担连带按份责任。”美国各州一般都要求公司对接受发起人未来公司所签合同做出明确表态,相关程序和方式包括认可、承继、持续要约的接受、新合同的订立和更新五种。现代德国法中先公司合同责任规则要点:设立中公司作独立组织,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成立后公司名义签订先公司合同,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并以自身财产承担责任;先公司合同在公司成立后自动继受而无须专门的承继程序。相较之下,德国模式在公平与效率双重价值方面均优于英美法,并与先公司合同本质完全契合,即代表未来公司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当然由成立后公司承担责任。英美法之所以采取发起人责任,实无法突破“人不能约束尚未存在之本人”的传统法律原则的无奈之举。而德国法通过创造设立中公司这一“成立后公司的前身”,并赋予其权利主体资格,有效地破解了先公司合同如何直接约束成立后公司的逻辑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试图借鉴并兼采这两种制度模式的优点,针对先公司合同所用名义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责任承担规则:以发起人名义缔约以发起人个人担责一般规定,类似于英美法规则;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缔约以公司担责一般规定,趋同于德国法。另外,附加了“了未来公司利益”的条件,凡应当由成立后公司担责的合同须公司利益而定;非公司利益而定合同的责任不应由公司担责,除非相对人善意。

这种以合同主体名义加签约目的来界分责任似乎简单明了,便于司法裁判,但具体内容却存在局限。譬如:(1)在公司和发起人各取得部分合同利益情况下,允许公司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显然有失公正,是先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后可以要求发起人返还合同利益,还是允许相对人要求公司、发起人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抑或以其他方式确定责任承担?(2)除了假借设立公司名义谋取私利的利益冲突行之外,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违背诚信义务的行还包括公司设立之目的而从事的无权(包括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所进行的)等情形,行责任如何承担?笔者认,可以按照表见制度确定责任承担,即未经公司追认的,不对公司发生效力,而由行人自行承担责任,合同相对人可以要求公司进行追认;公司取得部分权益的,视对合同部分予以追认并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公司不予确认的部分由行人承担责任。

至于有学者指出《公司法解释(三)》遗漏或者回避了发起人以成立后公司名义签订先公司合同的情形,笔者认不然。尽管设立公司目的对外签订先公司合同可能采用三种名义,即发起人名义、设立中公司名义和成立后公司名义,但在当前未承认设立中公司的相对独立法律地位的法制环境下,以成立后公司名义签约同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约的本质和结果是一致的,实践中也不可能加盖成立后公司的印鉴,仍表现发起人或者其他筹建代表的签名,没有区分的必要。即便将来设立中公司被赋予“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以成立后公司名义签约也纯属合同法调整范畴,同公司法无涉而不宜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具体而言,以成立后公司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合同无非有两种情形:一是发起人隐瞒公司尚未成立事实的,应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二是发起人告知了相对人公司尚未成立事实的,应效力待定合同。

2 侵权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5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成立后受害人可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尽管该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但发起人、公司与受害人三方主体利益博弈的平衡点应当是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过错发起人的赔偿责任的大小;而且,了避免将设立公司的风险不当转嫁给有过错的发起人而抑制发起人的创业精神,只有在发起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应当被追偿,未获追偿部分可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全体发起人分担。

(二)公司设立失败时的责任归属

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在公司设立不能的情况下,发起人应对设立公司行以及相关债务和费用负担连带责任。同样,《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将《公司法》第95条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对设立失败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扩张到各种公司,并细化:“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第5条规定,公司未成立情况下设立中公司的侵权行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但其内容仍有不足,主要是未能顾及鲜活丰富的公司设立实践之下当事人的多样性需求和契约自由,存在“一刀切”之嫌。譬如:(1)尽管我国未明确赋予设立中公司的相对独立法律地位,但应当允许发起人协议约定公司设立中取得的财产归设立中公司或未来公司所有;有此约定情况下,若设立中公司因故不能成立,则应首先通过清算以设立中公司的财产来承担对外财产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发起人承担补充性连带责任,发起人内部责任分担则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确定。(2)鉴于现实中的先公司合同“双方均不愿因这些在其看来非常遥远的事情而拒绝一笔利润丰厚的交易,反而宁愿相信公司确定能够成立”,在第三人明知公司尚在设立中而与设立中公司进行交易的,应当允许交易合同对设立失败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主体和范围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以彰显私法规范“漏洞补充”的功能定位。(3)对设立中公司独立性的界定不够明晰,导致诸如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缴纳的出资是否可以被撤回或者作发起人个人债务的执行标的等问题仍难以解决。对此,了体现我国《公司法》鼓励投资、促进经济的立法宗旨,应赋予设立中公司所取得的出资及其他收益特殊的保全性保护,发起人虽然可以撤回出资(应承担对其他发起人的违约责任),但出资不能作发起人个人债务的偿债标的直接扣划执行(可以予以冻结保全),债权人可以在公司成立后执行相关股权或者在公司设立失败后再行扣划相应出资。

四、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对于煤炭企业兼并重组中因股权转让主体、合同内容、转让程序等方面的瑕疵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需要综合运用公司法、合同法等私法性规范和行政法、经济法等公法性规范加以甄别。

(一)因名义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控制人不一致而出现的转让主体瑕疵

实践中,往往因投资能力有限等原因,不少民营煤炭生产企业登记的显名股东身后还有诸多隐名股东,或者因投资人多次变更以及原有集体企业或者小型国企前期改制不彻底、产权不明晰等原因,出现被兼并重组的民营煤炭生产企业的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一致,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签约主体瑕疵风险,而这些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界定又因同转让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相互交织而显得较复杂。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中,签署章程、股东名册记载等属于效力证据起决定性作用,而出资凭证(出资证明书、出资款收据及继受取得股权证据等)属于源泉证据应予重视,公司股权登记则属于对抗证据,实际享受股权证据属于辅助证据。无论基于商事法的“外观主义”法理和“保护交易安全迅捷”的理念,还是参照适用物权法的无权处分制度,善意的股权受让人权益应受到尊重和保护,股权转让协议应有效,其据此取得的股权应得到认定。譬如,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从名义股东之手受让股权者,也不得对抗给予名义股东相应股东待遇的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得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至于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可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并购方同老股东签署转让价款的阴阳合同而出现的内容瑕疵

煤炭资源整合触及被并购方的两个主要权益:一是老公司矿井设施、经营用建筑物等资产所有权,二是尚未到期的采矿权。前者,经资产评估基本可以确定交易价格,后者则因煤炭资源的赋存数量、质量和采矿权的剩余期限及溢价率等因素,很难确定一个双方均满意的交易价格,这也是引发行政公权与原采矿权人的私益之间激烈冲突的主要因素。老股东在服从资源整合的前提下,往往通过各种方式谋求私下的“额外补偿”,并购方同老股东之间所签合同普遍存在“阴阳合同”或者“阴阳条款”来规避整合政策中有关转让价款的规定,给予老股东额外经济补偿以换取同意转让股权并签署协议。这些协议的效力如何呢?一方面,从法律适用上看,煤炭资源整合中采矿权补偿所依据的主要是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行政规章,并非《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就法理而言,倘若这种按市场交易规则、经平等协商而订立的协议被认定无效,既有碍公平,又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煤炭资源整合的稳定大局,不应允许作并购方的国有煤炭企业随意反言。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被并购的民营煤炭企业当初取得采矿权时大多未进行竞价,而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以较低成本取得了采矿权,现在收回其未到期的采矿权的价格过高、漫天要价也不合理,适度干预也很有必要。于是,如何综合运用“行强制,,与“利益促导”,审时度势地灵活处理考验着地方政府执政能力和司法审判水平。笔者认,采矿权溢价在所难免,破解采矿权作价问题上市场与政府冲突的关键不是机械地禁止或者畏难性回避,而要依法合理界定溢价的归属。依据《物权法》,在矿产资源上存在国家所有权和采矿权人的用益物权两个权利: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用益物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但是,采矿权人是在行使使用、收益等用益物权时事实上已经行使了处分权,也就是说,特定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会随着采矿权的行使而丧失,这种“易耗性”也正是采矿权与同属于用益物权的土地使用权的重大区别。应当明确规定,未经竞价出让的矿产资源,其溢价部分在剔除采矿权人支付的合理投入后归国家所有;经竞价获得的采矿权,则溢价部分应给予采矿权人适当分配。

(三)因老股东未通知并购方就同第三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而造成的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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