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时间:2022-06-07 17:3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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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篇1

修改《个人所得税法》部分条款,以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形式为依据, 将“工资、薪金所得”划分为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和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两大类,并分款作出解释和规定。建议前者仍在《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后者新增一款,并调整为第二条第二款。

二、对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和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 的适用范围和确切含义做出规定和解释税明

修改《实施条例》部分条款, 采用列举法对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和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的适用范围和确切含义,分别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详细的解释税明。建议前者仍在《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后者新增一款,并调整为第三条第二款。

三、将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确定为个人所得税税基的一个类别,纳入个人所得税制体系,不必另外单独设置相应的税种

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等发达国家,对类似我国非货币性的“工资、薪金所得”称作“附加福利”或“附加福利费”,对其单独课征的税收称为“附加福利税”。考虑我国国民纳税意识和税收征管水平的现状,目前还不适宜采用这种模式。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继续沿用原个人所得税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征收模式,结合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和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的划分及其具体规定,将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确定为个人所得税税基的一个类别,纳入个人所得税制体系,不必另外单独设置相应的税种。其适用税率(下述)的有关规定,需在《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中新增一款。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的税基类别及其适用税率仍与原规定保持不变。

四、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采用最高边际税率

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等发达国家选择的是本国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如澳大利亚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为40.5%,本国的“附加福利税”税率也就确定为40.5%。我国目前的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为45%,借鉴国际惯例,也应将我国的非货币性“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率确定为45%。

篇2

二、利用收入取得形式的变化进行纳税筹划

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是劳动报酬的两种形式,两者区别的关键是取得收入者是否与单位存在雇佣关系。工资薪金所得按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除一次所得畸高外,适用20%的比例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两者都是为单位提供一定的劳动而获得报酬。在实际的测算中,当取得的应税收入达到约20888.89元时,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相等,当应税收入额小于20888.89元时,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数额较少,当应税收入额大于20888.89元时,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数额较少。如果可能的话,高校可采取有利的用工方式,让取得收入者承担较低的税负。

三、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筹划

我国关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方式是按次征收,因此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是减轻税负的关键。主要有两种方法,即费用转移法和增加发放次数法。

(一)费用转移法。这种方法就是由学校负担相关的费用。校外人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食宿、材料等费用,如果由学校为提供劳务者报销交通费用,提供住宿服务,提供办公用品及实验设备等,这些费用从劳务报酬总额扣除,即通过减少名义劳务报酬所得的形式来筹划,就可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二)增加发放次数法。《个人所得税法》中对于劳务报酬的次数是这样规定的: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计算纳税。考虑属地管辖与时间划定有交叉的特殊情况,统一规定以县(含县级市、区)为一地,其管辖内的一个月内的劳务服务为一次;当月跨县地域的,则应分别计算。因此,可以通过两种方法增加发放次数:一种方法是如果一个连续性的项目支付间隔超过一个月的可以分成多月发放;如果是同一纳税人非连续性的项目在同一个月发生可分次发放;另一种方法是分散提供劳务的地点,实现同一项目收入的跨地域分别计算纳税。

四、稿酬所得的纳税筹划

(一)由出版方负担一定的发稿费用。如纸张、资料、工具、实验费等,这些费用可以在发稿人稿酬中扣除,从而达到降低名义费用的目的。

篇3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六条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2、什么是工资薪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六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3、劳务报酬和工资薪金的区别。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来源:文章屋网 )

篇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下列项目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①残疾、孤寡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②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③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免的。 国税函(1999)329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上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寡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他所得不能减征个人所得税。

篇5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共15个条文,对纳税主体、客体、税率、免减税、应纳税额计算等基本问题作出了规定。《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则用48个条文对其进行了细化。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之不足

尽管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稳步增长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起着极奠重要的作用,但是应当看到其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第一,分类所得税制模式不适宜。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建立个人所得税制度之初采用分类所得税制,且主要采取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这在当时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那时我国个人的收入普遍较低,税务机关的征管手段比较落后。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均收入的不断增长,纳税主体范围的扩大,税务机关的征管水平也有了较大提高。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水平的功能以及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也就越来越高。而分类所得税制与这些要求是相悖的,它不符合量能课税原则,甚至满足不了宪法上生存权保障的要求,即对基本生活资料不课税原则。

第二,税率设计与结构的失衡。从各国的税法实践看,大多数国家对综合收入采用累计税率。而对不列入综合收入计征的专项所得项目,按照所得的性质采取差别比例税率征收。而我国目前超额累进税率分类太多过于复杂,连同个人独资和合资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一起,实际上包括四大项,而且税率设计也不一致;对工薪所得的税率设计档次过多,边际税率过高;比例税率的设计与加成、减征以及费用扣除上配套不严密,产生了税负不公、计算复杂的问题,表现较为突出的是在劳务报酬和稿酬所得上。

第三,费用扣除不合理,税收待遇不公平。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不公平的差别待遇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工薪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同为勤劳所得,却实行差别待遇;二是对工资、薪金所得采用5%-45%的超额累进税率,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所得等非勤劳所得采用720%的比例税率,前者的最高税率大大高于后者,不但会影响按劳分配原则的实施,且会导致税负不公平;三是对同为非勤新得的股息、红利课税,而对国债和金融债券利息免税,有失公平。比如,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分别按不同的征税项目采用定额和定率扣除两种办法。一类是工资、薪金所得等采用定额扣除,每个扣除2000元;另一类是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等,采用定额和定率相结合的办法。这种扣除方法,一方面造成计算上的繁琐,给征纳双方都带来计算上的困难;另一方面,费用扣除标准的规定对纳税人的各种负担考虑不充分,对净所得征税的特征表现不明显。

第四,征管手段较落后。我国目前实行的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征收方法,申报、审核、扣缴制度等都不健全,征管手段落后,难以实现预期效果。主要表现在:自行申报制度不健全。我国目前还没有健全的、可操作的个人收入申报法规和个人财产登记核查制度,加之银行现金管理控制不严,流通中大量的收付以现金形式实现,致使税务部门无法对个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获得真实准确的信息资料,许多达到征税标准的纳税人可以轻易逃避纳税义务;二是代扣代缴难以落实。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负有丰口缴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向纳税人支付各种应税所得时,必须履行扣缴义务,并做专项记载以备检查,但在实践中并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制约和保障,使税法的相关规定难以落实。

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趋向

在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个人所得税法改革应当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

第一,要将分类所得税立法逐步转向分类综合所得税立法。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是当今世界各国广泛实行的所得税制,它反映了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的趋同势态,是一种较好的所得税制。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一直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从发展趋势看,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应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因为,分类所得税制虽然计征方便,但不能较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原则,不能有效地消除纳税人负担差异综合所得税制虽然可以消除这一差异,但又对不同来源的收入实施税收歧视。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综合了上述两类税制的优点。在我国,将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财产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等合并为综合收入,在作合理的费用扣除后,适用累进税率,其余收入适用比例税率。

第二,要完善纳税主体制度。目前,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主要包括个人和家庭。从公平角度来看以家庭为纳税主体对非劳动收入如股息、利息、红利会较公平地对待,在以家庭为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这些所得并入家庭总收入再对某些项目进行扣除,能更好地体现综合纳税能力。从效率角度来看对个人征税影响的是个人的投资与劳动力决策,对家庭征税的影响则更广泛。因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很多消费、储蓄、投资行为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这种选择的最重要之处就是可以实现相同收入的家庭缴纳相同的个人所得税,以根据综合能力来征税,并且可以家庭为单位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如对老年人的减免,对无生活能力的儿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商去等。

第三,要进一步扩大税基,降低税率。扩大税基,实际上就是开辟新税源,从而增加财政收入。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虽然扩大了税基,但应根据经济生活的发展,进一步扩大税基,其措施一是应根据新情况增加一些新的应税所得,如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期货交易所得;二是取消或降低一些费用扣除,如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所得、承租所得的费用扣除可适当降低;三是对个人购买国债和国家发行金融债券的利息征收预提税。此外,还应降低税率,减少税率档次。

第四,规范税前费用扣除,实现量能课税

篇6

工资、薪金所得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时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3%至45%。上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以及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附加减除费用的标准为1300元。对于个人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国税发[2005]9号文件规定,应作为单独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具体办法是以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对无住所个人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如果该个人当月在我国境内没有纳税义务,或者该个人由于出入境原因导致当月在我国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的仍按照国税发[1996]183号文件计算纳税。

二、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

(一)认真解读《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用好用足免纳、减征政策《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保险赔款,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还规定,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或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以及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可以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还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应按规定在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按照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所以,纳税义务人应当按国家或者地区分别保管好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以便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申请补扣。

(三)做好月度薪酬测算,尽可能缩小员工每月工资、薪金所得差距,避免因每月工资、薪金所得差距过大导致适用税率波动跨界,从而增加纳税人税负[例1]A纳税人3月份工资、薪金所得8500元,4月份2500元,B纳税人3月份工资、薪金所得5400元,4月份5600元。分别计算A、B纳税人3、4月份的应纳税额如下:A纳税人3、4月份的应纳税额=(8500-3500)×20%-555=445(元)B纳税人3、4月份的应纳税额=(5400-3500)×10%-105+(5600-3500)×10%-105=190(元)可以看出,A纳税人3月份工资、薪金所得较高,应纳税所得额5000元,适用税率达到20%,4月份工资、薪金所得较低,还没有达到可以减除的费用标准,两个月应纳税额合计445元;B纳税人两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水平较接近,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1900元、2100元,均适用10%的税率,两个月应纳税额合计190元。A、B两个纳税人3、4月份工资、薪金所得总额均为11000元,但A纳税人因为两个月工资、薪金所得差距较大,3月份适用税率较高,比工资、薪金所得两个月较为接近的B纳税人多交了255元。

(四)做好年终奖金测算,按月适当预发、年度终了结算,可以降低采用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的适用税率,从而减少纳税人应纳税额[例2]A纳税人1~12月份每月工资、薪金所得4500元,年终奖金24000元在次年1月份发放,发放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也是4500元;B纳税人1~12月份每月工资、薪金所得4500元,每月预发奖金1500元,次年1月份发放奖金6000元,发放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也是4500元。A、B纳税人次年1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均超过了3500元,不存在因发放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低于费用扣除额而需要“减除发放的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的情形。A纳税人1~12月份应纳税额=(4500-3500)×3%×12=360(元)A纳税人采用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的月平均数为24000÷12=2000(元),适用税率10%。A纳税人全年一次性奖金应纳税额=24000×10%-105=2295(元)A纳税人全年应纳税额=360+2295=2655(元)B纳税人采用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的月平均数为6000÷12=500(元),适用税率3%。B纳税人全年应纳税额=[(4500+1500-3500)×10%-105]×12+6000×3%=1740+180=1920(元)可以看出,B纳税人由于每月预发奖金1500元,虽然每月适用税率由3%提高到了10%,但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却由10%降为了3%,全年应纳税额反而比A纳税人少了275元。

(五)将采用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的年终奖金除以12个月后的商数与税率临界点的零头差额滞后次月发放,降低适用税率从而降低应纳税额[例3]A纳税人每月工资、薪金所得4500元,年终奖金54012元,于次年1月发放。A纳税人全年一次性奖金54012元除以12个月,商数为4501元,适用20%的税率,应纳税额=54012×20%-555=10247.40(元)假设A纳税人年终奖金次年1月发放54000元,次年2月发放12元,A纳税人采用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的54000元除以12的商数为4500元,适用税率为10%,应纳税额=54000×10%-105=5295(元)由于12元滞后发放,导致次年2月多交的应纳税额=(4512-3500)×3%-(4500-3500)×3%=0.36(元)10247.40-(5295+0.36)=4952.04(元)可以看出,由于规避了采用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的适用税率的临界点问题,A纳税人应纳税额降低了4952.04

(六)员工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年终奖金时,可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纳税方案由于每个纳税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纳税人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年终奖金时,可以选择年终奖金金额较大的一处采用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例4]某纳税人1~4月在A单位工作,5~10月在B单位工作,11~12月在C单位工作,次年1月分别从A、B、C单位取得6000元、30000元、4000元的年终奖金,次年1月在C单位工资、薪金所得5000元。假设纳税人选择A单位计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纳税额,月平均数为6000÷12=500(元),适用税率3%。该纳税人次年1月的应纳税额=6000×3%+(30000+4000+5000-3500)×30%-2755=8075(元)假设纳税人选择B单位计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纳税额,月平均数为30000÷12=2500(元),适用税率10%。该纳税人次年1月的应纳税额=30000×10%-105+(6000+4000+5000-3500)×25%-1005=4765(元)假设纳税人选择C单位计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纳税额,月平均数为4000÷12=333.33(元),适用税率3%。该纳税人次年1月的应纳税额=4000×3%+(6000+30000+5000-3500)×30%-2755=8495(元)可以看出,选择年终奖金金额较大的B单位采用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该纳税人应纳税额最低,分别比选择A单位和C单位低了3310元和3730元。

(七)如果员工的年终奖金金额过大,可以全部改为或部分改为分红模式,将较高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调节为红利所得适用的20%税率,从而降低应纳税额。[例5]A纳税人全年一次性奖金480000元除以12个月,商数为40000元,适用30%的税率,应纳税额=480000×30%-2755=141245(元)假设B纳税人全年一次性奖金480000元全部改为红利发放,适用20%的税率,应纳税额=480000×20%=96000(元)。可以看出,B纳税人将金额较大的年终奖金改为红利所得,节约了45245元的个人所得税费用。但是由于股份分红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后列支范围,企业当期薪酬费用减少会导致当期损益增加,继而导致了企业所得税费用增加。

篇7

个人所得税改革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而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改革是小步慢进的渐进式改革,目的是为将来的根本性改革打下基础,为全面改革赢得时间,而不是迁就高成本、低效率的征税方式。在渐进式的个人所得税改革过程中,屡屡上调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是众所瞩目的焦点,可谓“众说纷纭、百家争鸣”。本文就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谈几点认识。

一、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是“免征额”,而不是“起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四款规定:“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这里的“二千元”、“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就是我们所说的费用扣除标准,用税收术语说就是“免征额”,而不是“起征点”。

免征额是指课税对象中免于征税的金额,由于存在免征额,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就会小于其课税对象的数额,从而有利于降低其税收负担。国家对免征额部分不征税,而只对超过免征额的部分征税。各国对个人课征的所得税和财产税一般都有免征额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中的免征额有时又称为生计扣除,它是纳税人为了维持本人与赡养对象的生存所必需的收入,这部分维持生计的收入从理论上说不应该被课税,所以应该从纳税人的收入额中扣除。

起征点,又称“征税起点”,是指税法规定对征税对象开始征税的起点数额。征税对象的数额达到起征点的就要按全部数额征税,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因此,起征点是税法规定的对课税对象开始征税的最低界限。

起征点与免征额有相同点,即当课税对象小于起征点和免征额时,都不予征税。两者也有不同点,即当课税对象大于起征点和免征额时,采用起征点制度的要对课税对象的全部数额征税;采用免征额制度的仅对课税对象超过免征额部分征税。在税法中规定起征点和免征额都是对纳税人的一种照顾,但两者照顾的侧重点显然不同,前者照顾的是低收入者,后者则是对所有纳税人的照顾。

但是在我国近期的各类报刊和电视、网络等媒体上,大多都将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说成是起征点,甚至有些著名的经济学报刊和经济学专家也将其说成是起征点。这不仅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更严重的是还可能造成实践中的滥用。例如我国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等税法都规定了起征点,若纳税人将其按照个人所得税的做法,用收入减除“起征点”后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再乘以适应税率,就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反之,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自行申报纳税时,将费用扣除标准按“起征点”的规定来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就会增加个人不应有的纳税负担。这些都是不符合“依法纳税”要求的,因此必须为其正名。

二、分项减除“费用扣除标准”的规定不合理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个人不同的收入按不同税目实行分项减除“费用扣除标准”。例如:假设有甲、乙、丙、丁四名纳税人月收入相同,均为3600元。其中,甲的工薪收入为2000元、劳务报酬收入和稿酬收入各为800元,按现行规定甲不需要纳税,即应纳税额为0;而乙若工薪收入2 000元、劳务报酬收入1600元,则乙当月要缴纳个人所得税160元;丙的月收入若全部为工薪收入则要缴纳个人所得税135元;丁的月收入若全部为劳务报酬收入则要缴纳个人所得税560元。详见表1。

对于均为劳动所得的工薪收入、劳务报酬收入和稿酬收入采用分项减除“费用扣除标准”的做法,造成了收入相同的纳税人纳税负担的不同,也造成了分配不公;同时还为纳税人避税留下了空间。

即便是对有多项收入的同一纳税人,也会因不同性质收入在总收入中的构成不同而造成不同的纳税负担。例如:某纳税人月总收入为4 000元。(1)若工薪收入为2 000元、劳务报酬收入为1 200元、稿酬收入为800元,按现行规定其应纳税额为80元;(2)若工薪收入为2 000元、劳务报酬收入为800元、稿酬收入为1 200元,则应纳税额为56元;(3)若工薪收入为2 400元、劳务报酬收入和稿酬收入各为800元,则应纳税额为15元。当然还可以有其他的各种不同构成,造成的纳税负担也还会有所不同,这同样是税法的漏洞。详见表2。

若将工薪收入、劳务报酬收入和稿酬收入三项性质相同的劳动所得合并为一项,就可以解决收入相同而因属于不同税目或费用扣除规定不同导致纳税负担不同的问题;并可以为进一步提高“费用扣除标准”腾出空间。

三、消除纳税时间不同导致“费用扣除标准”的多寡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第四十一条规定: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这项规定仅照顾了税法列举的特定行业,其实在现代社会还有很多纳税人需要“合计其全年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

目前有许多低收入的自由职业者,他们中流传这样的说法:“三年不开张,开张吃三年。”这正是他们收入不稳定、不均衡的真实写照。假定有甲乙两个自由职业者纳税人,甲在某年内每月劳务报酬收入为800元,全年共收入9 600元,按现行税法规定其应纳税额=(800-800)x20%×12=o元;而乙在某年度内仅获得一次劳务报酬收入9 600元,则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额=9 600×(1-20%)x20%=1 536元。由于以上规定的局限性,导致了纳税期限不同而收入相同的纳税人要承担不同的税收负担。又如,北方寒冷地区的张先生在某建筑工地工作,每年只能工作8个月,月工资收入为4 000元,另外4个月无收入。由于不能受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只能按照普通办法计税,即:[(4 000-2 000)×10%-25]×8=1 400(元),全年应缴个人所得税1 400元。若让张先生也享受“合计其全年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的优惠,就可以按收入分摊法计税,即:{[(4 000×8÷12)-2 000]×10%-25}×12=500(元)。也就是说,在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张先生全年只要缴个人所得税500元。两者相比,相差900元,这对于低收入者来说是一笔不小的负担。

为了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及“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应把自由职业者和其他收入不稳定、不均衡的行业纳入享受“合计其全年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优惠的行列。

四、“费用扣除标准”应与通货膨胀率挂钩,实行指数化调整

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曾出现过较高的通货膨胀率,今后也在所难免。为减少通货膨胀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合理负税,我国应将“费用扣除标准”与通货膨胀率挂钩,实行指数化调整。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的设计中没有考虑到通货膨胀的因素,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基、税率都固定不变,往往使该扣除的没有扣除,特别是在通货膨胀率较高的时候,会加大纳税人的负担。若将“费用扣除标准”与通货膨胀率挂钩,实行指数化调整,不仅可以保障低收入阶层的真实购买能力,而且能兼顾所有劳动者与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从2006年1月1日起将免征额从800元提高为1 600元,历经了28年;2008年3月1日起又将免征额从每月1 600元上调至每月2 000元,时隔2年零2个月;到2008年底要求提高免征额的呼声又起。笔者认为,我国的指数化调整不能过于频繁,应以物价指数累计上涨10%为一个调整期比较适宜;即每当物价指数累计上涨达到10%时,就要把免征额相应地提高10%。正常年景大约3年左右有一次调整。这样既可以防止出现28年才调整一次的停滞现象,也可以避免连年都要调整的过于频繁的情况发生。

五、逐步实行内外统一的“费用扣除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 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 800元;第三十条规定: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以上规定说到底就是把普通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和在境外取得收入的居民纳税人区分开来。普通居民纳税人取得工薪收入后只能减除2 000元的费用,而非居民纳税人和在境外取得收入的居民纳税人每月在减除2 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2 800元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也参照执行。这一规定从根本上讲就是实行“内外有别”的原则。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这样做是必要的,因为当时我国的价格政策也是内外有别的,享受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的人在当时的生活成本也高于普通居民纳税人;而在我国加入wto后,已完全取消了对外籍人的“歧视”政策,但至今还保留着对国人的“不公平”待遇,仍然为他们保留了附加减除费用标准,这是对居民纳税人的“歧视”。为使全体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都能享受到“国民待遇”,应当实行内外统一的“费用扣除标准”。具体实施可有三种选择:

1 “一步到位”的方法。就是将全体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为4 800元/人·月,取消“附加减除费用标准”。因为对于享受“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的纳税人而言,他们的“生计扣除”是刚性的,只能提高不能降低。但这样会过度增加财政的负担,因此要配套其他措施。较好的选择是将现行的允许税前扣除的个人承担的住房公积金不做税前扣除,而将其列入应税所得;由单位支付的部分仍然免征个人所得税。这样虽然较大幅度地提高了费用扣除标准,但同时也提高了应税所得额。这不仅可以大大减轻财政的过度负担,还可以大大增强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目前我国允许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的规定,使原本就存在分配不公的分配制度更加不合理。

2 用5年时间分步实施的方法。从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原则出发,可采用分步实施的方法统一“费用扣除标准”。具体讲,就是用5年时间,每年把居民纳税人的“费用扣除标准”提高600元/人·月,前4年享受“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的纳税人均不做调整,第五年将其提高200元,这时的“费用扣除标准”就统一为5 000元/人·月。这样做虽然时间要长一些,但不需要对税法的条款进行修订,只要为此发个专门的文件就能解决问题;同时也不会造成财政过度的负担,还能让全体纳税人共享经济发展的成果,使全体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都能享受到“国民待遇”。

3 按cpt的涨幅逐步缩小差距,直至完全统一的方法。将“费用扣除标准”与通货膨胀率挂钩,实行指数化调整;具体讲,就是以物价指数累计上涨10%为一个调整期,每当物价指数累计上涨达到10%时,就把“费用扣除标准”相应地提高10%。如果3年左右有一次调整,大约用27~30年的时间就可以实现内外完全统一的“费用扣除标准”。虽然时间会很长,但很稳健,实行的障碍也较少,只是国人还需继续在较长的时期内忍受不公平待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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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F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4-104-1

一、个人所得税修改后仍有公平原则的缺失

(一)分类制课税模式有违税收公平原则。我国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仍采用分类制,对不同来源的收入采用不同的征收标准和征纳方法。分类所得税制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税制统一,征管方便,有利于控制税源,节约征收成本。但是这样的分类所得税制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税负能力,会造成税负负担不合理,导致新的贫富差距,总体上是难以体现税收负担公平原则。

(二)费用扣除规则有违税收公平原则。现行费用扣除规则过于简单,没有考虑相关的影响负税能力的因素。根据我国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实行一刀切的扣除办法,每月的扣除额固定元,欠考虑纳税义务人的住房、养老、失业等因素,也不考虑纳税义务人赡养人口的多寡、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甚至残疾等情况。随着教育、住房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负担的相关费用也将呈现出明显的差异。

(三)特殊群体附加扣除费用有违税收公平原则。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沿用以前的规定,将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工作的外籍专家等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标准从原来的4000元上涨到4800元。从税收公平原则的精神出发,外籍纳税义务人既然与国内纳税义务人一样生活在中国境内,其免征额就应与处于同一条件下的国内纳税义务人相同,这种规定是与税收公平原则的精神背道而驰的。

(四)征管水平不利于公平原则的实施。当前,我国税务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还普遍不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税务工作的要求,我国传统的税收征管是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以完成税收任务为目标,强调征纳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从征税的角度考虑得多,从纳税人的角度考虑得少。现代税收应采取服务模式,要更新管理理念,增强税收服务意识。

(五)课税所得范围的规定同样有违税收公平原则。如前所述,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分类税制,将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所得范围分项,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从个人所得税法的国际比较来看,尽管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模式有综合制、分类制和混合制的区别,但是几乎所有的国家都会重视课税所得的分类,在课税范围上力求准确并避免疏漏。从现行的列举规定里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没有“附加福利”和资本利得项目,也就是对这两类所得无法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就造成了造成相当大的税源流失。

二、以公平原则指导个人所得税法的发展

为更好地体现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公平原则,在今后的税制设计上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本着少级距、宽税基、严征管、低成本的原则,对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改革。

(一)用税收公平原则指导费用扣除标准。人民的基本生活费用不得征税是国际通行的个税立法原则,针对现行费用扣除规则过于简单,没有考虑相关的影响负税能力的因素的情况。将来修改费用扣除规则应当充分考虑每个人所面临的各种负担,将纳税义务人实际负担的部分进行合理的扣除,真正按照纳税义务人的负担能力进行征税,使税收公平原则得到很好的体现。

(二)用税收公平原则全面规范减免税制度。我们应借鉴国际通行做法,除列举少数几项收入,如抚恤金、救济金、离休工资、见义勇为奖励金、军人转业费和复员费、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给予免除外,其余各种收入都应列入征税收入的范围,这既有利于简化税制、拓宽税基、公平税负,也有利于加强征管,防止腐败,减少税收流失。

(三)用税收公平原则指引课税所得范围的规定。我国现有的课税范围规定不能体现税收公平。为了使个人所得税的税负更加公平,课税所得范围应当扩大。可以先调整和增加应税所得项目,逐步扩大税基。为了使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到位,个人所得税法可以考虑将当前可转化为现金利益的福利性收入列入课税项目。

个人所得税的完善,不能孤立地从某一或几个方面对缺陷问题进行修修补补,而应当借鉴国外个税法的优秀成果,综合考虑我国国情,注意个人所得税法整个结构体系的完成性和协调性,将税收公平原则作为其设计和立法的首要理念和原则,并将税收公平原则贯彻到个人所得税法完善的全过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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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咨询问题:税务部门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依据是什么,相关决定是否有不符合法律法规之处。为答复该问题,笔者仔细梳理了相关的股权转让所得税政策规定。

一、股权转让所得税政策

1.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可见,股权转让归类为财产转让所得,为一次转让股权的收入额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印花税,《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的印花税按产权转移书据适用税率万分之五计算缴纳。

针对实际中个人股权交易的不规范、普遍避税,《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2.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转让财产收入。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可见,股权转让归类为财产转让所得,为一次转让股权的收入额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并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印花税,具体计算同个人所得税,此处不再赘述。

二、对税务机关检查结论的评价

从本案操作形式而言,完全符合税法规定,因为:

2008年,国家未颁布专门针对个人转让股权所得税政策,甲100%转让持有A股权定价,甲有很大的操作空间。

同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规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10%,适用税率25%,实质股权转让税率2.5%。B公司转让100%股权有法可依。

从经济实质看,完全是利用税法空白、税率差异,恶性规避税款,因为:

甲将持有的A股权100%转让给关联方B,利用个人所得税股权征收税收政策空白(2008年国家未颁布针对个人股权转让的所得税政策),按投资账面价值作为对价转让给B,达到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目的,很短时间内B公司又按净资产评估价值将100%股权转让给丙公司,甲利用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税率差异,达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实质为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包括: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有家族、亲属关系等。所以,税务机关对甲按评估净资产价值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检查结论是正确的。

本案易被定性为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关键点在于股权两次转让时间间隔短,但如果甲能延长两次转让时间,如控制两次股权转让时间间隔1年以上,将极大地增加税务机关的判断难度。

三、完善与股权转让所得税相关的两个税收政策的建议

1.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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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收入10000元;五险一金0元;起征点5000元;一发确定的其他扣除0元;专项附加扣除0元;适用税率10%;速算扣除数210元。

税额=(10000-0-5000-0-0)×10%-210=290元。税后工资是9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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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由来

在各省政府推行兼并重组,实行集团化经营之前,各产煤大省的民营煤矿企业几乎都是一样的格局,企业形式多样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等几乎包括了现行法律体系下的所有企业组织形式。由于长期的分散,个体化经营,这些民营煤矿企业几乎都有一个共同特征:会计核算不健全,缺乏有效的财务管理控制。

最近几年,各省大力推行煤矿兼并重组,达不到规模的投资主体必须退出,由具备一定资本实力的投资主体组织经营。这样一来问题就凸显了,煤矿原有股东、投资人必须以转让投资,或换股成为具备资格投资主体股东等形式退出原有煤矿企业经营。各股东、投资人取得股权(财产)转让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由于原煤矿企业会计核算不健全,无法正确提供股权(财产)原值,导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税收计算上争议较大。

本文收集了一些资料,对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各股东(投资人)需要就转让煤矿投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的扣除成本问题进行了探讨。

二、转让煤矿企业为“公司”

转让煤矿企业为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由于企业属于独立法人,投资成本易于确定。投资人如果是以注册设立股东形式获得的股权,以实缴注册资金为基础确定股权投资成本(原值);通过转让获得股权的,以原转让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确定投资人的股权投资成本(原值)。

1、个人所得税。转让方为自然人股东的,应依法就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对个人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进行了规范。

目前,普遍有争议的是,部分煤矿股权转让合同中,除约定了收购价款外,同时还约定了转让方享有煤矿企业之前的债权,承担煤矿企业之前的债务,及所谓“承债式股权收购”。

对于这一问题,国税函[2007]244号,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广东省地税局的批复中,对“承债式股权收购”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做出了规定。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有地方税务机关认为“国税函”针对某一省税务机关的批复,在并没有抄送其他各省市税务机关的情况下,对其他省市税务征管不具有效力。本文认为,既然是国家税务总局对普遍性问题作出的批复,在其他地区遇到相同或类似情况,应该具有执法参考意义。

同时,从“税不重征”原则出发,转让方依据合同取得的收购价款,要清收转让企业的债权,同时承担之前的债务,也应该以收购款加上清收回来的债权减去承担的债务,再作为转让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1)关于扣除成本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视同取得“财产转让收入”,应并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扣除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本文以为,依据上述规定,企业转让股权,如属于“承债式转让”,需要承担转让标的债务,或享有转让标的债权的,也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所得,同时并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或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2)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依据财税[2009]5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规定,交易各方取得企业重组收入,可分别按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确认转让所得和损失,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的,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财税〔2014〕109号文件,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比例要求由75%降低至50%,将资产收购占被收购企业资产的比例要求由75%降低至50%。

三、转让煤矿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转让煤矿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多数情况下投资人均为自然人,如投资人为公司法人的,与本文第一条论述类似,此处仅讨论投资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实施条例,个人转让煤矿企业产权,应该按照取得“财产转让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关于扣除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转让,如何确认可以扣除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对于会计核算不健全的煤矿企业来说,是个不小的难题,国家税法和部门规章均没有针对这一情况的明文规定。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15条,第(五)款规定: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本文提出以下几种解决办法。

(1)以其他相同规模煤矿投资成本确定转让煤矿资产原值。由于煤矿企业产权不是普通商品,同一规模的煤矿企业,由于其资源情况,煤质好坏,地理位置不同价格差异较大,采取这一办法核定难度较大。

(2)以煤矿企业所在地区,其他煤矿企业转让的所得税平均税负核定所得税征收率。该方法较为简单可行,但同样存在不同条件煤矿企业价值差异大的问题。

(3)以资产评估及工程造价机构核定的资产原值作为参考,核定财产转让所得。税务机关或股东(投资人),可以聘请资产评估及工程造价等第三方机构,依据历史成本的原则对煤矿所属各矿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房屋,建筑,建构筑物,井巷工程等)进行资产原值(造价)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供税务机关参考。这一方法可行性较大,一方面煤矿资产涉及类别多,专业性较强,非专业人士无法对其价值做出评判。另一方面,第三方的介入也可以在公平公允上以理服人,提高税务机关公信力。(作者单位: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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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兼职收入也是个人收入中的一部分,也要纳入个税之中进行缴纳,但是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兼职的工资并不算很高,也没有超过起征的额度,所以并不用交。一旦需要缴纳个税,那就要务必及时准确的纳税,不要偷税漏税,做合法守规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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