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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国际化的方式及实证分析
(一)保险国际化的方式
从目前看,保险国际化方式主要有三种:
1.投资国外保险市场。即通过在国外建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方式,向外国保险市场渗透,这种方式是目前保险国际化的主流。但是,由于世界各国保险市场开放程度不同,开放方式各异,因此,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难易程度也不相同。
2.投资国外资本市场。即将本公司的资金运用到国外资本市场,分散投资风险,寻求资本收益。这种方式一般受本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资金运用规定的限制。
3.开放本国保险市场。通过完善保险法规,逐步开放本国保险市场,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参与本国保险市场,国内保险市场经营主体的国际化和本国风险管理的国际化。
(二)实际分析
从目前情况看,欧洲经济及保险一体化就是保险国际化的一个实例。为了推动欧洲共同体保险市场一体化进程,1994年7月1日,欧洲第三代保险决议生效。决议的主要内容是:(1)统一欧洲共同体保险业执照、确立本国控制的监管原则和取消对保险业的高度监管;(2)统一执照将允许共同体成员国保险公司在本国注册,在欧洲共同体的任何地方从事保险业务;(3)由保险公司注册国负责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偿付能力的执照由保险公司的注册国来颁发,但所有共同体成员国都必须认可这次改革最重要的内容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自由决定费率和条件,监管局的监管目标只限于保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通过这次改革,过去在许多欧洲大陆国家中实施的保险条款和费率需获得保险监管部门事先批准的要求已不再存在。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这次管理制度的改革几乎是一场革命,为了达到预期目的,立法者必须处理好以下主要问题:
1.必须克服各国过去不同的保险监管方式所形成的障碍。长期以来,不少成员国一直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文必须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认为这样具体的监管可以增加市场的透明度,最大程度地减少公司之间的不同之处,并方便消费者比较和选择不同的保险产品。对于保险准备金,虽然所有的成员国都分析保险准备金是否充足,但各国对如何平衡指令性的调控和精算师的职责有很大的分歧,这一分歧在人寿保险中最为明显。还有些国家一直通过法律和监督人的方式,对保险准备金的具体细节加以规定。在这些国家里,批准保险费的同时一般也要批准技术性指标(预定利率,死亡率)。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这些技术性指标都被用来计算保险准备金。在投资方面,许多国家规定了投资范围,并且规定在一定类别内最大的投资限额。由于各个成员国对监管方式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各个成员国一般都不愿支持彻底提供服务的自由。
2.事后控制。有些国家的监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每个保险产品和费率的事先批准。有些国家规定,每个保单用语都必须事先和监督机关达成协议。新保单形式的提议需由一些主要保险公司成员组成保险管理理事会传阅。提议被批准后,任何希望销售这种产品的保险公司都可以使用。但是,欧洲委员会指出,事先批准的程序不适合开放的竞争市场的要求,因为事先批准措施是为了减少竞争,并很可能给地方保险公司带来优势。因此,成员国必须废除事先批准的规定。
3.共同认可。为了开创一个充满活力和竞争性的市场,保险产品和保险费率的事先批准,甚至备案性通知的要求都被禁止。从现在开始,着重于统一执行的标准及对保险准备金、资产的充足性与最低偿付能力差额的监管。保险公司即将有选择在哪个国家设立总公司,在哪种监督制度下开展业务的自由。
二、国际保险监管总目标的调整与监管发展趋势
保险国际化的发展使全球保险市场逐步融为一体,本国保险市场日益成为全球保险市场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独立性相对减弱。在这种情况下,各国保险业的发展不仅要受本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也要受到国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影响的程度将越来越大。
由于一国保险市场同时受国内和国际形势的影响,所以,可以预见,21世纪,各国保险业波动的可能性将进一步加大。为了熨平保险波动周期,促进本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都相应调整了宏观保险监管目标。总的来看,宏观保险监管目标主要有四个:一是保持社会对保险制度体系和机构体系的信任;二是增进社会公众对保险体系的了解和理解;三是在适当程度上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是减少和打击保险犯罪。在实现上述宏观监管目标时,各国法律一般要求保险监管部门做到:(1)维护本国保险市场的稳定;(2)依法监管,尊重保险机构的经营自;(3)平衡消费者和保险行业间的利益,以及加予保险机构的负担和限制;(4)加快本国保险业的改革与创新;(5)在保险国际化形势下,通过有效监管,增强本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6)坚持市场化原则,保护公平、公正和公开的竞争。
在宏观监管目标和法律要求的指导下,各国保险监管发展趋势表现为:
1.混业监管体制将全面取代分业监管体制。20世纪末,金融业发展的新动向就是混业经营。在保险方面,这种混业经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产、寿险业采用子公司的形式相互渗透,并存在一种产、寿险公司交叉经营的第三保险业务领域;二是银行、证券、保险和投资之间相互渗透。在混业经营的情况下,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货币市场的联系越来越密切,相互之间的互动效应将越来越大。为了适应混业经营的趋势,解决混业经营所产生的问题和新的需要,不少国家都对本国的金融监管法律进行了修订,对保险监管体制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目的在于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市场波动对保险业造成的风险。
2.产品监管的市场化趋向明显。产品的市场化突出表现为保险合同自由和保险费率市场化。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保险监管部门普遍认为商定保险合同内容和保险产品价格(保险费率)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双方的事情,应由双方自行解决,政府不应过多干预。同时认为,政府应该通过让市场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来实现自由竞争和保险产品创新。从目前看,大部分国家已不再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实行产品市场化的同时,各国仍保留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否决权,即如果保险监管部门认为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标准,或有不公平行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纠正。在放松保险产品监管的同时,各国保险监管部门普遍加强了对保险投诉的监管,注重研究网络经济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加大了对网上保险产品销售行为的监管力度。
3.偿付能力监管日益成为监管工作核心。近年来,保险监管重点越来越偏重于偿付能力监管。而且,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进步,偿付能力监管不断被赋予新的内容,监管方式也日新月异。尽管各国的监管方式不同,但毫无疑问,全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正在由传统的静态监管向现代的动态监管转变,正在由业务和财务分离监管向业务和财务一体化监管的方向转变。
4.保险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日臻成熟。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的信息越多,越能帮助投保人正确选择保险公司以转嫁风险,越能减少信息不对称形成的市场失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大部分国家的保险监管部门认为,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的信息,可以通过社会的力量强化对保险公司的监督,有利于保险公司加强自律。基于此,各国保险监管部门普遍建立了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信息,以便于社会各单位和个人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
5.依法监管走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保险监管也注定应依法监管。目前,各国都有保险监管法规,通过法规对保险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进行规定。这些法规同时也要求为保险监管部门错误的监管行为给被监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后,必须依法进行赔偿。在具体监管实践中,普遍增强了监管法规的透明度,大幅度地减少了“暗箱”操作行为。
三、我国保险监管政策建议
(一)现行保险体制评估
从体制方面看,我国保险业发展与世界保险业的发展有一些较为明显的区别:一是世界保险业正在走集团化、综合化发展道路,购并活动频繁;我国则在实施分业发展战略,这种分业不仅表现在银行、证券、保险间的绝对分业,同时也表现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间的绝对分业。二是世界上正在实施混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创新,而我国则在落实分业监管方案。近几年我国保险业的大踏步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得益于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但随着我国经济开放度的加深,尤其是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经济必然会被纳入世界经济大循环之中。在未来开放条件下,现行的保险体制对21世纪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将会产生何种影响,应从现在开始研究,适时提出完善方案,这样才能有备无患。
(二)实施开放性监管战略
开放性监管战略条件下保险监管的目的主要有三个:一是在国内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国保险市场的稳定与发展;二是在国际上全面提升我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三是采用市场手段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兼顾保险市场的效率与公平。为达到监管目的,建议:第一,中国保监会应与国际保险监管组织和他国保险监管部门建立国际保险监管支持体系,通过该体系监管国内保险市场上的外资保险公司和国际保险市场上的本国保险公司,以及接受本国分保业务的国外再保险公司。第二,与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建立监管信息通道,以监管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互动性。第三,加速本国保险业市场化的建设,适当增设中资保险公司,培育全国性保险市场,适当发展现有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培育地区性保险市场;建立市场退出机制,淘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优化市场主体结构。通过发挥准入与退出机制的作用,建立适度竞争的完善的中国保险市场体系。第四,建立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的新的监管体制,加强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和体系的过程控制,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
(三)实施优质发展战略
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是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保险业的发展程度与市场潜力的主要指标。1998年我国保险深度只有1.4%,保险密度只有约100元。而同期发达国家的保险深度已超过10%,保险密度已超过5000美元;发展中国家如印度等国,保险深度也已达到5%,保险密度也达到100美元的水平。在现有GDP水平下,如果用发展中国家保险深度平均水平衡量我国保险业,1998年我国保费总收入应该达到3997亿元,而实际上我国保费收入只有1247亿元。另外,虽然我国保险业已发展了50年,但新险种开发、老险种升级换代等工作做得还很不够,保险产品尚未形成优质品牌效应。如在世界上已流行多年的寿险投资连结产品和职业责任保险在我国则刚开始尝试。由此可以看出,无论从保险业务规模,还是从保险产品结构来看,我国保险市场潜力巨大。因此,目前应通过加强保险监管实施保险发展战略。首先,应抓住我国“入世”机遇,认真研究国际保险惯例和WTO有关保险业的规则,充分利用国外先进的保险技术,引进先进的保险产品和经营方式,实现“跳跃式”发展。其次,要深化改革,锐意创新,苦练内功,大力挖潜,合理开发和使用保险市场资源。第三,要以“保障经济、稳定社会、促进改革、造福人民”为总服务方向,大力调整保险产品结构,积极理顺费率体系,不断拓展服务领域。
(四)提高保险信息化水平
我们所处的时代已是信息化时代,信息化和信息资源的利用不仅成为保险公司生存的基础,而且是保险公司在保险市场竞争中克“敌”致胜的法宝。对我国这样一个保险业发展落后的国家来说,保险信息化程度将是决定我国保险业在未来开放性中国保险市场上生存的基本条件。因为在未来开放性的保险市场中,“本国”与“外国”不再是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的重要参照条件,只依靠投保人的爱国热情是不能维护保险公司生存的。在未来保险竞争中,可以依靠的只能是投保人对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和效率的选择。要创造品牌效应和提高保险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就必须加速保险业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程度。当前,建议中国保监会牵头制定行业信息标准,提出行业信息化建设要求和目标,通过建设保险行业公共信息网和各单位专用信息网,并适当联结保险行业公共信息网和各单位专用信息网的方式,建成中国保险业信息网。
(五)完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
资金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资金,医保资金主要来源于企事业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主要用于职工个人的医疗资金支出和均衡社会资源,帮助更有需要的人民群众享受国家医保福利待遇,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与水平。在我国医改逐步深入的背景下,医保资金的管理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将有限的资源用于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中去,发挥医保资金资源的有效性,使得医保资金能够最大限度的提升人民群众的普遍福利待遇,是医保资金管理的主要目标。会计管理体系的建设是医保资金管理的重要手段与抓手,是能够全周期提升医保资金管理水平的主要工具。医保资金会计管理体系建设是医保资金管理提升的基础,同时也将进一步促进我国医保资金对于人民群众的使用效率提升。
一、医保资金会计管理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会计管理体系建设是医保资金全周期管理的必然选择。医保资金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人民群众享受医疗保障待遇起着关键的重要作用。医保资金也是均衡我国医疗资源,优化配置医疗资源的重要支撑。对于医保资金的管理,在我国的管理体系建设中往往存在很多制约因素与不确定因素,如资金的征缴问题、资金的使用效率问题等等。医保资金的有效使用需要从全周期加强管理,并不断提升医保资金的管理质量。会计管理体系建设是医保资金全周期管理的主要抓手,通过发挥会计在经济活动反应与监督职能的基础上,以医保资金缴纳、使用、监督等流程为管理对象,实现对医保资金的全周期管理,进而优化医保资金的使用与配置,提高医保资金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二)会计管理体系建设是提高医保资金使用效率的必然选择。医保资金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的社会保障体系的主要内容,医保资金通过对企事业单位的征缴规定与要求,将资金集中起来,并通过制度体系建设,将资金用于人民群众,提升社会整体医疗保障水平。这其中医保资金资源的配置是医保资金管理的最终目标。在医保资金的管理过程中,会计管理体系建设是医保资金使用效率提升的必然选择。当前,我国会计管理已由核算型向管理型转变,并在进行着深刻的变革,管理会计已成为我国会计人员未来发展的主流方向,特别是在会计信息系统快速发展的情况下,建立会计管理体系,将会计的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出来,能够对医保资金管理质量与效率的提升起到促进与支撑作用,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重要的。(三)医保资金会计管理体系建设是提升国家治理水平的必然选择。医保资金在我国医疗服务质量的提升与人民群众福利待遇的普遍提升中发挥了重要的基础作用,是我国国家治理水平能力质量不断提升的重要支撑。医保资金的有效使用是人民群众对国家信任与依赖的重要基础。医保资金会计管理体系建设是对我国医保资金的系统化管理,特别是会计在对经济活动的全方位呈现和全过程监督的作用发挥,将进一步帮助我国医保体系建设者与管理者充分掌握医保资金的征缴与使用情况,并在会计分析判断中发现医保资金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国家不断提升医保资金在人民群众中的重要作用发挥更大的效能,指导我国医保资金管理制度,乃至国家治理层面提升,起到更大的促进作用。
二、医保资金会计管理体系建设的主要问题
(一)医保资金会计管理体系基础建设仍需提升。医保资金会计管理体系是对医保资金全周期管理的体系,覆盖资金的征缴、政策的制定、资金的投入、资金的划拨等流程。在医保资金的会计管理体系建设中,不同的区域发展并不均衡。有的区域在医保资金会计管理体系的认识方面较为初级,会计管理仍然停留于会计核算,没有在会计数据整理与分析上下功夫,使得医保资金的使用效率较低。也有的区域在国家政策执行方面没有应用会计管理体系这一有力抓手,没有通过会计反应与监督,发现政策制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难以对国家政策制定提出有改进意义的建议,使得医保资金使用政策的改进与提升缺乏抓手。还有的区域没有建立会计管理体系系列制度,在医保资金的核算与管理方面,特别是程序流程方面缺乏制度规定,造成无规可依的尴尬局面。(二)医保资金会计管理体系有效实施仍需提升。医保资金会计管理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在于有效实施,通过实施会计管理,促进医保资金用到最有需要的地方,以提升资金的使用效率和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水平。在我国医保资金会计管理体系建设实施中,有的区域医保资金会计人员安于现状,对于资金的管理停留于最基本的会计核算,没有发挥会计对政策制定乃至实施的促进与决策依据作用。也有的区域在医保资金会计管理体系实施中,没有建立完善的信息化系统与平台,在医保资金使用方面的数据集成与分析作用发挥较弱,难以对实践提升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会计管理的效率相对较低,难以达到预期。(三)医保资金会计管理体系评价改进仍需提升。医保资金会计管理体系是一个不断提升与改进的体系,需要依据国家发展政策导向不断完善,以发挥医保资金的最大效用。在医保资金会计管理体系建设与发展中,有的区域对于会计管理体系没有建立评价改进机制,使得会计管理体系常年保持一个状态发展,没有与时俱进,难以发挥预期效果。也有的区域在会计管理体系评价中,走马观花,流于形式,没有发现实际存在的问题,没有对问题提出有效的实施改进意见,使得评价效果甚微。还有的区域在医保资金会计管理体系改进提升中,缺乏决策机制建设,对于发现的问题,停留于纸面,没有通过集体决策,采取正确的措施,将会计管理体系改进完善意见落实到位,使得评价机制有始无终,没有发挥应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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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所有人是人寿保险中的一个新名词。保险单所有人是保险单上该栏内所载明的人,或是其继承人、受让人。保险单所规定的所有权由保险单所有人行使,包括:制定和变更受益人,退保,转让保险单所有权,借款,领取红利,选择保险金给付方式等。在人寿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单所有人是同一个人的情况局多数,然而,有时保险单所有人也可以是受益人或其他人。为了理顺这种关系,增加使用保险单所有人这个名称是有必要的。其中受益人在整个保险单中是十分重要的,所以说我们研究谈讨一下受益人的有关问题在理赔中的应用是必要的。
所以,我将从受益人的变更,受益人的指定,受益权的转让,受益人的分类以及受益人制度在理赔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和受益人制度的完善等诸多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保险受益人理赔被保险人继承
一、受益人的定义:
在理赔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样几个名词:
投保人又称为要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往往同时就是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同时作为受益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也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实际上是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受益人。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最大利益的享受者,是保险保障的对象。
保险单所有人首先有权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一般应是自然人,而受益人对被保险人不一定具有可保利益,人们可以为自己选择的受益人的利益替自己生命保险。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的关系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另指定他人为受益人,或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而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受益人是他人。以下主要是根据这种情况来分析受益人条款以及在理赔中遇到的有关受益人的问题。
二、关于受益人的变更
如果人寿保险合同规定保留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投保人若要变更受
益人就必须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公司不受此约束。我国保险公司规定,变更受益人必须得到保险公司的批准。
早期的人寿保险合同几乎都规定受益人是不可变更的,而现代的人寿保险合同一般都保留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有时也允许指定不可变更的受益人。在指定不可变更的受益人的情况下,受益人取得了一种既得了一种既得权利,未经受益人本人同意,不准变更受益人。投保人仍拥有保险单所有人的其他权利,诸如退保、取得保险单质押贷款、领取红利等①。另一种观点是,当影响受益人利益时,投保人行使任何合同权利都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投保人和受益人好像是保险单的共同所有人。但是,不可变更的受益人不可以强迫投保人继续缴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不继续缴付保险费,也不排除让受益人来代其缴付保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②所以提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首先必须慎重仔细填写保险受益人;其次在变更时必须按照保险法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同时,为了避免将来不必要的麻烦,保单签发后,任何可能会影响风险程度的重要事顶的变更都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寿险实践中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也较常见,为了避免法律纠纷,被保险人从事这一行为时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首先,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以便其在保单上作出批注;其次,这种意思表示应独立作出,并明确追加或变更受益人的意思。
三、特定受益人和成员受益人
特定受益人是指名的受益人,一家企业也可以是一个指名的受益人,而成员受益人则是不指名的,只是指定某单位的成员为受益人,如被保险人的子女。当被保险人希望保险金在家庭成员中间平均分配,使用成员受益人是恰当的。由于识别成员存在困难,保险公司会限制成员的受益人的名称。有时投保人在指定成员受益人时用词含糊,只能根据意图来解释。例如,指定“我的未成年子女”为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的时间与给付保险金的时间可能相隔多年。究竟谁有权领取保险金?根据意图解释,“未成年子女”这个用语只能说明在指定受益人时他们都是未成年子女,并不说明给付保险金时受益人是未成年人;而且,“子女”这个用语包括前妻和后妻所生的子女、养子、养女以及他们所承认的非婚生子女。因此,投保人应用清晰文字来指定成员受益人。子女中有些可能会比被保险人更早死亡,如果希望其孙子孙女得到其父母的份额,也应该予以说明。
四、有关受益权的转让
在保险中会涉及到转让问题,即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权转让权。受益权是指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除保险合同约定外,受益人取得的权利仅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为限,至于保险金的返还请求权等权利原则上仍属于投保人,受益人不能取得。通常认为受益权系原始取得,所以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以抵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并且可以免缴遗产税。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③
受益权不是一种现实的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随时申请变更受益人。只有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权才能变为现实的财产权,受益人才能够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单的转让并不否定受益人的受益权,仅仅是受益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受让人。受益人经指定后,其对保险合同仅有一种期待利益,受益人非经被保险人同意,或保险合同列明允许转让的,不得将利益转让给他人。受益人违反规定
转让其期待利益的,应视为无效。该转让的结果实际上相当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保险公司在接到受益权转让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受益权转让申请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五、顺序受益人
如前所述,受益人有可能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或者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如果在指定受益人时同时指定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则可以避免在出现上述情况下给付保险金的麻烦。第一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死亡后首先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第二受益人则是在第一受益人死于被保险人之前情况下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如果第一受益人在没有领完分期给付的保险金之前死亡,其余保险金向第二受益人给付。在许多家庭中,丈夫指定妻子为第一受益人,或妻子指定丈夫为第一受益人,子女则被指定为第二受益人。为了便于处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或受益人只相隔数小时后死亡的问题,许多人寿保险单有一项“遗属条款”,它规定,为了有权取得保险金,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必须生存一段时期。④
六、法定受益人
目前的人身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指定不明是一普遍现象。在太平洋寿险开封中支的人身寿险的受益人一栏中有60%的保单填写的都是“法定”、“法定受益人”这一表述在《保险法》等法规中都找不到,有人认为是指被保险人没有明确指定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享有保险金继承权的人。实务中,也通常将“法定受益人”视为未指定受益人来处理。在人寿保险的投保单填写项目中,“受益人”一栏的填写是比较重要的,它关系到发生保险事故时谁会得到保险的保障。
在人寿险保险公司理赔实际工作中会产生很多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会面临很多问题,处理不当极有可能会陷入被保险人财产继承纠纷之中。主要有以下问题
1,“法定”混同出现的问题:长期寿险保单在各家寿险公司的保单中占有相当的比重。随着时间的变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家庭结构很可能会发生变化。如不明确指定受益人,仅约定受益人“法定”,就会使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领取人处于不确定状态。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于被继承人之前的子女的直系亲属享有代位继承权;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也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只有既无遗赠抚养协议,又无遗嘱或遗赠时才能适用法定继承。⑤被保险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时才会有法定继承人。
2、在保险金给付上的差别在理赔中带来的问题: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受益人填定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应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给付。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被保险人生前有未缴纳的税款或负有债务,则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据《继承法》中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遗产提出先予清偿要求。所以,增大保险公司的审核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如明确指明了受益人,发生理赔时,受益人仍生存,则受益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得到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只需核对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即可,处理起来会很简单。如果看被保险人有无遗赠抚养协议、遗嘱和遗赠,然后才能按法定继承进行给付,给付时还负有核对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的义务。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会很谨慎,因为一旦处理不当,可能就会遗漏继承人,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继承权,如果补救措施不到位就会置身于被保险人的继承纠纷之中。处理不好在理赔中就很难准确的给付保险金。
所以,保险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会导致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后果。理赔时不仅增加了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难度,而且有可能违背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的保障设想。因此,投保人寿保险时,明确指定受益人是非常重要的。
七、未成年的受益人
指定一个人未成年的受益人会产生一些独特的问题。例如,指定一个未成年人为不可变更的受益人,投保人要改变受益人就需经他本人同意,而未成年人没有这样的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就必须有一个监护人,监护人有着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往往不会同意改变受益人。又如,保险公司一般不会直接向未成年人给付保险金,这也需要指定一个监护人。如果由法院指定一个监护人,则会推迟保险金给付,并需要一笔法律费用。一种办法是在遗嘱中指定一个监护人;另一种办法是向一个受托人给付保险金,该受托人有权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运用资金。
如果人寿保险合同规定保留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投保人若要变更受益人就必须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公司不受此约束。我国保险公司规定,变更受益人必须得到保险公司的批准。
八、在理赔实践中遇到的几种特殊情况
在理赔实践中受益人的给付通常不难处理,但有几种特殊情况不好处理,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1,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
如果不可变更的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该受益人的既得权利能否转让给其继承人?如果有多个受益人,对这个问题要从两方面分析。一种情况是,所有受益人都是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这允许投保人重新指定受益人。如果只有单个受益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自然也以这种方式解决。另一种情况是,一些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另一些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仍生存,那么究竟是仍生存的受益人有权取得全部保险金,还是仅取得原有的份额?换言之,那些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的受益人的权益能否转让给继承人。对于这个问题,有时候的裁决不一致。最好的办法是,在指定受益人时对这种情况予以说明。
2,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版权所有
所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先后顺序,保险金如何给付的问题。对此,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而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若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由于受益人也已经死亡,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这种结果,使得保险金可能由与被保险人关系非常疏远甚至没有什么利益关系的人所得,违背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的初衷。因此,按照投保人的遗产处理更符合保险的精神。
3,离婚对受益人地位的影响
许多离婚诉讼的财产协议未提及人寿保险单,在发生婚姻纠纷的情况下,往往忘记了把配偶指定为受益人这一件事情。在这种情况下,离婚的判决不影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既仍有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因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不一定要有可保利益。
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条款的主要规定是: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另规定了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等。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对于婚后投保,离异后再婚者,如果将其所写的“法定”理解为投保时法定,则其前夫(妻)有得到保险金的权利;如果理解为出险时法定,则其现任夫(妻)有取得该保险金的权利。持不同观点的人处理这个问题所得的结果是不同的,如依投保人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说。但在寿险理赔实践中是按前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投保人希望按投保时自己的家庭状况确定受益人,按法定继承来分配保险金是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此时的“法定”会因被保险人家庭关系的变化而与投保时的“法定”不同,保险金的兑现可能与当初签订寿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愿相悖。
4、受益人致被保险人死亡
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③《保险法》第64条规定:受益人依法丧失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③从这一规定可见,只有在受益人丧失或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存在的情况下,保险金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而在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几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其他善意受益人的权益仍应得到保护,即其他善意受益人有权请求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不能因一人或几人的非法行为使得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全部动摇,导致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寿保险金的取得是不确定的,因为人的生命是不确定、不稳定的。
九、我国《保险法》中受益权规定在理赔中的完善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和中国保险市场的逐步开放,保险公司也越来越多,保险业的竞争必将更加激烈。保险中理赔的也会越来越多,为了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要切实的联系受益人有关的制度和条款在理赔中的实际应用,完善受益人制度和条款在理赔中带来的麻烦,是非常重要的。本人根据实际工作经验提出在理赔中的几点完善:
1,在受益人的变更中保险法应该把遗嘱和公正的效力问题进行说明,避免
在理赔实际处理中找不到准确的依据。
2,“法定受益人”这一表述在《保险法》等法规中都找不到,而客户常常
这样填写,而保险公司也默认这样填写。增强有关受益人方面的审核义务,不仅有利于规范保险公司的条款制定,而且有助于保险理赔纠纷的顺利解决,切实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
3,理赔中遇到的受益人死亡的几种特殊情况如: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
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先后顺序,保险金如何给付的问题,在保险法中也无明确规定。所以,完善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是十分重要的。
4,保险公司在处理有关的问题时,与客户进行沟通是必要的,保险公司在
完善有关的条款同时也要提示客户注意这方面的问题,必要的话应该详细解释有关问题,把工作做在前面,使客户在出险前已经明白清楚,避免在理赔时产生纠纷。
随着保险中理赔的会越来越多,为了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要切实的联系受益人有关的制度和条款在理赔中的实际应用,完善受益人制度和条款在理赔中带来的麻烦,是非常重要的。
参考文献
①《保险法原理》孙积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
②《健康保险》陈滔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
④《人身保险原理和实务》许谨良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3年
⑤《民法学》李由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
注:版权所有
①摘自《保险法原理》第62页;
②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页;
妥善解决失地农民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事关各地经济发展和稳定大局的重要课题。从得到的信息来看,全国许多地方都在市、县一级层面上进行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方面的探索。浙江省作为长三角经济发达地区,城市化进程很快,失地农民问题尤为突出,有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主要是养老保障)的探索与实践开展的也较早。台州作为浙江省经济较为发达的新兴地级市,自1994年撤地建市以来城市化进程很快,农民失地多,矛盾突出,妥善安置失地农民的要求迫切。从2003年开始该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广泛考察和论证,探索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其制度设计较其他地区有独创性,但实行三年来,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亟待理清思路,进一步完善。本文旨在介绍台州市的制度创新,并把重点放在实证数据测算上,通过总结现行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一些问题,提出针对性建议。
一、台州市土地征用、补偿及失地后的现实问题
(一)土地征用的基本情况
该市自1994年底撤地建市以来,城市化发展的步伐进一步加快,土地征用的数量也日益加大。按照现有趋势,测算出2003~2012年,市区新增建设用地将在28万亩左右,平均每年新增建设用地2.8万亩左右,除去国有农场、河道、滩涂以及产权未界定等无须征用的土地(以占总建设用地数的15%~20%计),20032012年征地面积将高达21万22.4万亩,按市区人均耕地面积0.4亩计算,涉及被征地人口47.25万50.4万人,平均每年新增被征地人口约5.4万人。
(二)土地征用后的现实问题
土地被征用以后,农民面临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以及今后如何生计的现实问题。
1.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与使用。对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各村各不相同,有的全部留村,有的部分到户,有的人地对应到户,有的平分到户,等等。大多数农民对“此费不能全额到户,留一部分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用于今后村级公益福利事业”的做法都能予以理解,但也普遍担心村级集体资金的管理缺乏严格而有效的措施。对于加强征地补偿资金集中管理与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虽然个别地方有好的经验,但普遍没有找到有效的方法。
2.失地农民的收入来源。据调查,在失地农民中除了一部分从事他业或出租房屋等有稳定收入外,其他相当一部分无稳定的经济来源,而且失地农民的就业渠道也较为单一,企业务工成为首选。据估算,在已就业人员中,企业务工的约占65%左右,从事第三产业如个体运输、建筑装潢、小商小贩等,约占25%左右,其他约占10%。这其中又受到区域位置、经济发展差异的影响,相对来说靠近市区的近郊村从事第三产业的比例相对较高,失业人员相对较少。另外,失业人员存在结构性差异,主要集中于40周岁以上的人口及女性,尤其是30~40周岁的女性。
3.集体保障水平存在差异。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受到该村区位、投资环境、村集体经营能力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各地集体经济发展存在明显差异,导致失地农民享受到的集体保障水平存在差异。
二、台州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创新与问题
(一)台州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创新
台州保障制度覆盖的对象主要是台州市区土地全部或部分被征用的人员以及经批准“村改居”的行政村18周岁以上居民。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或100%,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选择。参保人员的年缴费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年缴费额=年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费比例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2003年的缴费比例定为24%,其中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17%,个人负担7%。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由补缴年限和续缴年限两部分构成。补缴年限由各村委会在10年以上的年限中选定,不同年龄段的人员适用不同的补缴标准,补缴费用原则上在参保时一次性缴清,有特殊困难的,允许分次缴付。续缴年限是指从参保后的次年起,未达到养老年龄的人员,要持续逐年缴纳到养老年龄。所有参保人员都将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照缴费基数的11%计人。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集体和个人负担的资金尉于参保人员规定缴纳的保险费,政府负担的资金用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敷使用时的养老金支付。村集体资金来源为村建设留用土地开发增值、土地补偿费和集体经济积累等。个人支付来源为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个人积累等。市、区两级政府将建立“村改居”养老保险风险资金。该资金来源为: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行政划拨时,按每平方米10元标准提取的资金;每年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中按10%比例提取的资金;市、区两级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的资金。养老风险资金主要用于缴费资金不足时养老金的支付。
采用保守估计,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假定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年均递增5%,补缴年限选择10年。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失地农民采用一次补缴,不再续缴,以补缴10年为基数,每超过1年递减7%,一直到男满79周岁、女满65周岁。经测算,各年龄段补缴情况如表1、表2所示。
到达养老年龄时,参保人员的养老金一般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办理享受养老待遇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参保人员在缴费期内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总额可全额退还法定继承人。已开始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按结存余额退还法定继承人。经测算各年龄段续缴金额和到期养老金如表3所示。
从表3可以看出个人续缴年金呈递增趋势,这既考虑到了通货膨胀的因素,又符合个人收入增长的规律。年龄越小、续缴越多,到期养老金也就越高,这也符合未来生活水平的需要,促进了青年农民积极参保。相比其他地区实行的“土地换保障”政策,台州市的失地农民保障制度无疑更加灵活,更具有前瞻性。其他地区的“土地换保障”政策普遍采用一次缴纳、不再续缴封闭式的运作模式,无论年龄大小,投保金额都相同,只要达到最低参保年龄的(16周岁以上),到享受年龄后其待遇也一样。这样规定,其结果是年纪轻的农民积极性就很不高,缺乏激励机制,没有体现年龄差别化的设计原则。被保障人员年满后的养老金都只有区区几百元,从目前来看这些养老金还勉强可以维持生计,但对于目前正处于青壮年的失地农民来说,未来十几、几十年后的几百元能否保障老有所养就显得不可预知。
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个通病,偏爱于根据不同的弱势群体或生活风险要求建立不同的独立的社会保障项目,而脱离原有的社会保障的制度框架。这不仅没必要,也会造成社会保障项目林立,破坏体系的完整性和协调性,也给运行操作带来不便。在笔者看来,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必须与当前城市的社会保障制度衔接起来,保留一定的相通性或兼容性,而不宜完全独立于现行制度。因此,在设计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时,必须为将来可能的对接预留端口。我国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的是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合理分担的筹资原则,因此台州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也采取了这个原则,以便两者之间的衔接。该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建立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制度,并且个人账户是开放式的,个人账户资金随着每年续缴金额的流人不断扩充。这一办法不但极大加强了对参保人员的保障能力,更为与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对接提供了保证。
(二)制度本身的问题
台州保障制度规定,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集体和个人负担的资金用于参保人员规定缴纳的保险费,政府负担的资金用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敷使用时的养老金支付,这也就意味着政府暂时不准备拿出现钱来参保,政府希望先以农民和村集体缴纳补缴和续缴的资金进行运作,实现保障资金平衡,等若干年后保障资金无法平衡时再进行注资。为了测算在政府不注资的情况下养老基金的收支平衡及延续时间,我们以市经济开发区日山份村的1106名人口为样本,按照台州制度所提出的方案,测算封闭条件下养老基金的收支平衡状况。对于其中的18周岁以下人口,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应当作为城镇新生劳动力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障体系,因而不在本次测算的范围之内。测算采用保守估计,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o%确定,补缴年限选择l0年。测算结果如下表:
通过以上测算我们可以看到,在完全靠失地农民补缴和续缴的情况下,在养老基金运作23年后出现赤字,需要政府注资,仅日山份村一个村到2030年就需要政府一年近300万元的出资。这么一个巨额的直接显性债务,会给未来的政府留下巨大的财务隐患。
(三)实行三年来发现的问题
自2003年实行该制度以来,对推进台州的城市化进程、缓解由征地引发的社会矛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
1.零星征地以户为单位参保政策尚需完善。目前不少村土地只有部分被征用,未能符合整村参保条件。虽然台州市区规定可以以户为单位参保,但实际操作可行性较小。按照制度设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照“政府出一点,集体出一点,个人出一点”的原则筹集,按户为单位参保,就意味着村集体要为一部分农民缴纳养老资金,对于未参保的农民来说有失公平。实际操作中参保村倾向于年龄较大的村民先参保,致使参保对象也难于确定。利益的博弈,致使无法确定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参保手续难于操作,从而,未能实现征地后失地农民即参保的制度设计。
2.参保人员的保险关系转移规定不够明确。失地农民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后,尚未达到养老年龄的人员,必然要流动转移。实施细则规定,已经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的,就业后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缴纳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金按缴费当年城镇个体工商户缴费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推算至不小于16周岁),个人账户按城镇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记入的比例划入,并终止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关系。这里虽对参保人员的转移有一定的规定,但不够详细,具体的操作依据也不够合理。其中养老保障金按缴费当年城镇个体工商户缴费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对于被征地首次缴费按15年补缴的参保人员,折算成缴费年限可达到25年左右,明显不合理;对转移人员也没有作出具体的限制。由于被征地参保人员符合享受养老待遇年龄女性为55周岁,而城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女性为50周岁,按此政策规定,可能造成被征地参保人员的女性参保人员将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后,享受了比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提前5年领取养老金的待遇。
3.部分村民“续保”困难。台州制度规定,未到退休年龄的失地农民除了“补缴”以外还要“续缴”。调研中笔者发现,部分偏远地区以及年纪偏大的失地农民由于所处的区位远离市区以及文化、技能、年龄上的原因,失地后在创业、就业方面处于劣势,很难找到稳定的收入来源,在首次缴费后,无力长期持续的“续缴”,影响了退休时养老金的领取,引起了一些矛盾。
三、完善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对策建议
针对台州市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本身以及实行三年来出现的问题,笔者在对台州市部分失地农民以及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访谈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建议:
(一)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政府出资到位
目前浙江省各级政府债务已相当可观,要让各级政府一次性地认缴,估计每个地方都有一定的难度,也是每个地方政府所不愿意的。但为了不给未来政府支付带来压力,应该规定政府出资分期分批缓缴到位的时间,且对缓缴的资金(迟于农民缴纳资金截止时间的即视同为缓缴)要缴纳滞纳金,并要对此进行专项检查,从而确保各地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真正落实到位。对于政府出资的来源,可以考虑省政府出台硬性政策要求各级基层政府从土地出让金中按一定比例列支。在目前我国失地补偿明显不合理,土地出让金与征地补偿金存在巨大差异而《土地法》对于失地补偿标准没有变更的情况下,让政府从土地出让金中列支一部分用于失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的建立,对于失地农民不失为公平合理的补偿。
(二)引导失地农民成立互助合作组织
失地农民本质上还是农民,分散而弱势,在农村征地制度安排上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且农民失地后如何实现可持续收入是任何保障体系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引导失地农民成立互助合作组织可以从某种程度上解决以上问题:一是通过“组织”可以实现土地征用中农民与政府的直接对话,提升土地征用中农民自身的谈判能力,使农民在土地征用中能够直接发出与他们人口比例相对称的声音,最大限度地争取自身利益。二是通过“组织”来协调失地农民在创业和就业过程中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第一,“组织”要具有金融服务功能,可以进行资金互助合作,给失地农民创业进行融资和提供担保,缓解失地农民创业遇到的信贷“歧视”。第二,要发挥“组织”的行业合作或社区合作功能,来引导、组织、协调失地农民创业,实现资源、信息共享。另外,还可以根据岗位需要,对失地农民进行“订单式”的就业培训,这样比政府组织的大众化普及培训更能激发失地农民的兴趣,效果更好。第三,通过互助合作组织,对转变原有村集体经济职能,发展集体经济,实现留村补偿款的保值增值,具有一定意义。
(三)完善参保人员的转移政策
疾病是许多边缘低保人员踏上致富道路的障碍,虽然2003年建立推广起来的新农合在帮助低保人员克服疾病的过程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新农合也面临保障水平低、受益面窄、筹资层次过低和基金运行效率安全等问题,这无疑给农村低保群体的基本医疗需求雪上加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指出,要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论文写作,农村低保群体。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不同需求的健康保险产品,满足多样化的健康需求。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督的前提下,积极提倡以政府购买医疗保障服务的方式,探索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管理服务。当前政府为农村低保群体购买商业医保是在制度上的创新,它能较好地利用商业保险的优势解决社会保险所存在的问题。论文写作,农村低保群体。
1.当前农村低保群体医疗保险所存在的问题
农村低保对象参与新农合是免交参保费的,其参保费是由财政部门专项安排。一旦困难群众患病住院将由新农合和医疗救助按规定共同解决医疗费用。对于低保对象来说,新农合的参与率都比较高,取得了较好效果,但新农合基本由政府一手操办,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一是保障水平低,难以满足农村低保群体的基本医疗需求。首先体现在补偿比例上,一般大额医疗费用的补助比例在30%左右,低保户自付比例大;其次是封顶线过低,一般是在2万元左右。高昂的医疗费用和迅速增长的医疗需求与低收入的低保户和有限的政府投入形成了较大反差,以致使“保大病”的目标难以实现。二是合作基金运行效率低,管理能力薄弱。卫生部门缺乏专业技术人才和风险控制能力,技术无效率将增加制度运行成本,同时缺乏控制供方医疗服务行为的激励措施会导致基金使用无效率。
2.商业保险参与新农合的成功经验
商业保险参与新农合的成功经验的最典型例子是“江阴模式”和“新乡模式”。这两种模式主要采用的是基金管理模式,即保险公司受政府委托提供经办服务,并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新农合的基金赤字和基金透支风险均由政府承担,基金结余转入下一年度。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新农合方案制定、组织协调、宣传发动和资金筹集等工作。论文写作,农村低保群体。这种模式的成功实施,取得了较好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保证基金的运行安全,实现了新农合的“征、管、监”分离。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机构承办新农合的业务管理,这样既可有效利用保险公司现有资源和技术,又能促进政府职能有效转变。第二,降低了新农合的运行成本。在江阴市由政府办理新农合日常报销等事务的管理成本800万,相比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不到400万,费用开支缩减达到一半。[1]新乡市农村合作医疗移交中国人寿新乡市分公司后,全市从事这项工作的财政供养人员从544人减少到50人,运营经费从1038万元减少到300万元以下,加上政府支付给人寿保险公司管理费100万元,政府支付的管理费总额大体为400万元,节约了至少600万元左右。[2]第三,提高了新农合的业务管理和服务水平。论文写作,农村低保群体。保险公司利用管理经验和精算技术及风险管控技术,规范审核、补偿支付流程,搭建了有效的信息处理平台,从而提高了服务质量。论文写作,农村低保群体。[3]
3.政府为农村低保群体购买商业医保的方案设想
在借鉴了商业保险参与新农合的成功经验基础上,提出商业保险参与农村低保群体医疗保险的方案设想,即政府制定政策,民政部门负责监管和资金筹集,保险公司经办业务,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征、监、管”分离的模式。具体方案如下:政府制定农村低保群体医疗保险的方案,承担低保户医保基金的赤字和透支风险,并组织相关部门配合有关工作的落实;民政部门与财政部门设立低保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用财政性经费支付参保费和管理费,民政部门还应该监督整个业务操作流程,保证农村低保户的权益,同时与卫生部门共同确定试点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成立专业服中心,负责报销、结算、审核等业务,并向政府收取管理费和参保费;在基金运作方式上,财政部门通过专项基金拨付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照收支两条线进行资金管理和财务预算,并定期向民政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4.商业保险参与农村低保群体医疗保险所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具体如下:一是缺乏政策的明确支持和法律保障,国家对低保户的政策保证其基本生活,而商业保险是一种福利性质的保险,这会造成政府养懒,以致使政策出台的随意性,进而影响保险公司参与的积极性。二是农村医疗保险市场的风险控制问题,商业保险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没有与医院形成利益共同体,以致造成赔付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最终使保险公司难以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支出。三是政府与保险公司的关系问题,保险公司在办理低保险的过程中,会考虑到怎样与地方政府协商好管理费与参保费,同时保险公司也不愿意地方政府的过多地干预。
5.商业保险参与农村低保群体医疗保险的完善措施
5.1在法律上和政策上支持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险
尽快通过法律形式,明确“征、管、监”相分离的运作机制的核心--政府、民政部门及保险公司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同时对基金的运作和监管作出相应规定。保险公司应该保持有限参与的原则,积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在政策上,对保险公司参与社会保险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并写入税法中。
5.2建立保险公司和医院之间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作机制
保险公司应该在有关方面加强与医院的合作,建立起保险公司与医院之间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作机制,比如在药品价格的协商以及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帮助地方医院来加强合作。
5.3完善保险机制,推动模式创新
在商业保险参与低保险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可能无法掌控保险费,对于定点医院难以监控,并且保险公司的支付业务很可能受到政府的干预。[4]]为此,应该进行制度创新,采取层级管理模式,即将低保险分为两个层次:基本保险层次和补充保险层次。论文写作,农村低保群体。基本保险层次按基金管模式运作,补充保险层次的医保基金按商业化模式运作,由保险公司承担风险,自负盈亏。[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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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化各级地方政府对医保的责任是提高医保水平的基础
为了实现医改的目标,经初步测算,2009年~2011年各级政府需要投入8500亿元,其中中央政府投入3318亿元。按照这一要求,各级地方政府需要投入5182亿元,占总投入的60.96%。因此,需要加大地方政府的投入。资金投入的保证,是维护医疗服务公益性的制度和物质基础。为了全民医保目标的实现,首先,必须强化地方政府对医保的投入责任。新医改方案在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方面,提出了扩大基本医疗保障覆盖面、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等目标,并明确指出:到2010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参保率需提高到90%以上。如果地方政府投入不到位,到2011年,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全面覆盖城乡居民的目标就不能实现。所以,必须强化地方政府的财政投入责任。将地方政府财政投人落实情况纳入地方政府的政绩考察范嗣,医保资金不能按时足额到位者,应追究地方政府责任。其次,强化对医保资金运行的监管。加大政府投入是全民医保的重要保障,但是,如果不加强监管,投入的再多,也不能使百姓受益。因此,应对医保资金使用过程进行全面监管,明确医保资金的投入数额、使用去向、落实情况,确保医保资金不被挪用或贪污。
2医保投入既要因地制宜,又要体现公平性
新医改方案提出了“全民医保”的目标,但必须面对地区问发展不平衡的现实。中国地域广大,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差距大,实现全民医保难度很大,在全国建立起统一的、城乡一体化的医疗保险制度更不可能在短期内实现,只有因地制宜,分步骤、分阶段逐步推进,才能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匹配。
首先,医保投人要因地制宜。在有限的医疗资源里,应优先保证偏远农村和经济落后地区。对于贫困地区,应加大中央财政的支持力度,同时监督地方政府优先保证医保投入,这样,才能保证贫困地区的群众也能有医疗保障,实现医保的公平性。
其次,医保资金统筹标准要因地制宜。2009年7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要求将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分别提高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倍左右。提高支付限额有助于提高医保水平,但全国统一的比例实际上使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地区和农村地区居民所能享受的医保待遇低于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区和大城市,使本来就不均衡的地区和城乡间的医疗待遇更加悬殊。因此,应该结合各地的平均工资和城乡差异制定不同的参照倍率,让农村地区和平均收入较低的地区提高的倍率更大一些,让大城市和平均收入较高的地区提高的倍率稍小一些。
第三,医保制度既要因地制宜,又要逐步实现三种医保的统一。我国现有的种基本医保制度,在制度设计上分别以城乡不同人群为覆盖对象,各相应险种政策不一,在保障待遇上差距较大。这种分散化的医保体系,造成了不同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不衔接,增加了医保制度的管理费用,也造成了严重的不公平。为了使新医改方案设计的全民医保早13实现,应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因地制宜,逐步解决不同制度间的衔接、合并问题,逐步建立城乡居民一体化的医疗保障制度。城乡经济差距不太大的地区应该优先考虑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合并,然后逐渐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接轨;城乡条件差距大的地区,首先要认真考虑不同制度间的衔接问题,待条件成熟后,再将不同制度合并。
3加强医保机构自身能力建设是提高医保水平的关键
新医改方案对医保报销上限的提高,意味着医保水平的提高。但是,医疗保障本身改变的是医疗费用的分摊方式,并不具备降低医疗费用的功能,如果对医疗机构缺少有效的监督,有限的医保资金必将不能应对医药费用的增长。伴随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经办机构能力不足的问题日趋明显,如何进一步加强医保机构的能力建设,是医保水平能否提高的关键。首先,要加强医疗保险专业人才的引进,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其次,加强医保工作人员管理,加强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能力。第三,改善服务态度,加强对医保的宣传,像商业保险那样,上门服务,使医保对象充分了解政策,以此应对逆向选择。第四,要探索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使之足以控制和规范医生的医疗行为和药品供应商的行为,发挥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的制约作用。
4发挥医保的就医引导功能,引导居民到基层医院就医
随着医疗保险的发展,医保的覆盖面越来越大,全民医保时代已经到来。构建和谐医保成为关乎医保全局和医保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和重点。医院作为医保服务的供方,承载着机遇和挑战,而医院医保管理办作为医疗保险发展的产物,是医院的管理职能部门,更是三方利益的焦点。与医、保、患三方进行有效沟通,不仅能保证医保政策的顺利执行,而且对构建和谐医保患关系有着重大积极的意义。1 重视与医保经办机构的沟通,推进谈判机制的实行
医保经办机构是代表政府管理医保基金,维护医保基金的安全,与定点医疗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检查与被检查、考评与被考评的关系。虽然双方有共同的管理目的,但在管理过程中所站的角度不同,避免不了地会产生一些矛盾。有效的沟通机制是架起双方良好合作关系的桥梁。
1.1 建立协商谈判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医疗费用支付方式 目前我国大部分采用的是按服务项目、按病种、按人头、总额预付制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付费方式。建立谈判机制,明确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谈判内容,特别在付费方式和标准、付费时间、服务质量等内容上进行协商谈判,使双方能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共同建造一个良好的医疗保险管理环境。
1.2 建立专家循证组,完善拒付费用循证复议制 按医保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协议,医保经办机构定期对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检查和考核,对医院的过度医疗行为起到了较好的遏制作用。但对一些疾病的筛查和预防,及临床医学发展需要等,也被认为是过度医疗而拒付,造成临床医生无所适从。为尊重科学和医务人员的诊疗方案,建立专家循证复议制度,可有效避免“一言堂”造成的矛盾。我院于2010年成立了由各学科专家组成的专家循证组,分设诊疗、物价、药品、耗材四个小组,由医保办组织,对医保经办机构的拒付项目进行循证,并将循证意见整理后与医保经办机构再次沟通。专家循证组坚持从科学发展、公平公正的角度进行循证,两年来得到了医保经办机构的认可,不仅返还了部分扣款,而且争取了医保经办机构对于医院临床科室的了解和理解。
1.3 加强日常工作的沟通,确保医保政策解释和执行的正确性 随着医保的发展,医保的政策也在逐步地完善和改进中,医院在执行医保政策时,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对有疑问和有争议的问题应及时与医保经办机构沟通联系,协调处理,并做好回复意见的记录。确保医保政策在解释和执行过程中的准确性和及时性,避免矛盾的激化。2 加强与医院领导的沟通,加大医保管理的力度
全民医保的到来及医保发展的深入,医保办的工作量和压力越来越大,要求越来越高。其管理做到规范有序、落实到位,院领导的重视和支持至关重要。
2.1 在人员配置上,按需严格把关 现在医院医保患者除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和农村合作医疗外,还有生育、工伤、老干等特殊人群,险种不同,政策不同、管理的要求也不相同,应根据岗位管理要求合理选配人员。医保办日常工作中经常要与临床沟通接触,因此应根据岗位需求,选拔有一定医学基础、沟通能力好、学习能力强、工作热情高的人员从事医保办管理工作。并在管理中做到分工负责、联劳协作。
2.2 在继续教育上,争取医保管理人员的学习培训机会 为了让医保办管理人员适应医疗保险与医学发展的需要,应加强学习和培训。一是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撰写论文、开展课题研究,提高学术水平和研究能力,提高医保管理的科学性;二是参加一些有关医保发展的研讨会,了解医保发展的最新动态;三是参观其他在医保管理做得较好的医院的先进管理经验,取长补短,为医院医保管理提出更好的建议和意见。
2.3 在制度建设上,建立健全考核奖励机制 管理靠人,人靠制度,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才能在管理上有章可循。应根据医保管理的目标,制定科学合理的管理和考核制度,加大考核的力度。如将医保管理与科主任和护士长的考评、医生职称的晋升、科室绩效考核等挂钩,将医保管理考核纳入医院考核内容的重点,只有做到制度健全、管理到位、考核有力,医院的医保管理才能规范有效。3 改进与临床科室的沟通,形成逐级管理网络
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6)01-120 -03
一、大学生医保现状
进入21世纪,中国正在加强建设覆盖社会各层次人民的医疗保障体系。其中,全民医疗保险体系基础主要为新型农村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三类。“新医改”背景下,大学生社会医疗保险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为全体在校大学生的卫生医疗、健康事业提供必要的保障,使大学生能够积极应对疾病风险,切实减轻大学生因病造成的经济负担。根据目前实践的情况来看,大学生医疗保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依旧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大学生群体关系着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在大学生医疗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面临着诸如风险等问题。为了更加准确地了解大学生对医疗保险的满意度,本论文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来进行。问卷内容主要包括大学生基础信息调查、学生使用医疗保险基础状况调研以及大学生对现行医疗保险满意度研究。
二、样本与方法
(一)样本
问卷调查面向广州市高校学生,包括“985”或“211”重点高校、普通重点高校、普通二本高校、三本高校甚至专科院校,涵盖大一、大二、大三、大四甚至本科以上学生;被调查大学生月消费水平合理分布在各个层次,涵盖范围为500元以下至1200元以上,样本发放400份,收回395份,有效率为98.75%。
从表1可看出,样本包括各大不同层次的高校,并收集各消费层次不同的大学生。总的来说,普通二本高校样本量偏多,占了62.5%。
(二)调查问卷与变量
采用自编问卷,变量内容包括在校就医满意度、转诊定点医院满意度、住院报销满意度、指定慢性病治疗满意度、大学生医保卡使用满意度等方面。组织学生无记名方式网络在线调查,确保调查结果的保密性和真实性。对调查结果简历数据库进行统计分析,确保录入结果的准确有效性。采用spss进行描述统计与多元回归分析。
三、调查结果与分析
(一)大学生医保的基本使用情况
从表2可以看到,问卷样本中,大学生已购买医保部分占73.2%,大学生中就医时每次都使用医保的占了30.1%,几乎不使用的占了25.8%,整体来看,就医时会选择使用大学生医保的频率分布比较均匀。大学生医保使用占比最多的是校卫生所,占一半以上,其余占比较小。
综合来看,大学生买医疗保险的占了73.2%,而基本上不使用医疗保险的却占了25.8左右,由此可见,大学生够买医疗保险率较低,使用医疗保险率更低。
(二)大学生对医保的基本了解情况
大部分大学生处于较不了解的状态,完全不了解的人比比较了解的同学要多。结算了解程度和报销规定的调查中,选择偏重不了解的仍超过一半。这三个问题反映了学生群体对医保的了解模糊,也是导致购买欲望不强的原因之一。
总体来看大学生医疗保险的普及率较高,但是续保率却相对较低,主要原因除了大学生自身对医疗保险的认知度低以外,还有相关体制机构不健全因素,导致大学生对医疗保险的满意度低,所以续保率也很低。
(三)医保满意度调查分析
1. 统计描述
表4中包含了本文所有变量的描述性统计分析。因变量为大学生对大学生医保的总体满意度,包括宣传讲解、缴费标准、待遇标准、就医流程、服务水平、服务态度、使用便民度、结算效率。五个自变量依次为大学生在校就医满意度、转诊定点医院满意度、住院报销满意度、门诊特定项目满意度、指定慢性病满意度、医保卡使用满意度。
2.相关性分析
结果表明,在校就医满意度、转诊定点医院满意度和住院报销满意度与大学生对大学生医保总体满意度有非常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另外,由系数的绝对值大小可知,住院报销满意度对因变量大学生医保总体满意度影响较大。
四、管理对策与建议
(一)建立大学生医疗保险参保地和就医地之间的协作机制
基金项目:本论文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2年科研项目《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一体化研究》(编号:JRS-2012-2033)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11月8日
医疗保险异地就医难是包括河北省在内的全国各统筹地区普遍存在的问题。19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为统筹单位。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这样的规定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对减轻人们的医疗负担起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以及劳动力流动的加快,人口在各地区之间的流动越来越频繁,异地就医现象也越来越突出。
一、我国医疗保险异地就医问题产生背景
(一)异地就医的概念。异地就医并没有十分明确的法律定义。在我国的在社会医疗保险范畴内,“异地”一般是指参保人参保的统筹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内地区。统筹地区就是同一个统筹层次所包括的所有地区。我国的医疗保险是在一定的统筹层次上统一运作的,包括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各项待遇的计发办法、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等内容都要在这一范围内进行统一设计和管理。“就医”则是参保人的就医行为。异地就医,一般是指参与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参保统筹地区以外发生的就医行为。
异地就医申办人员主要有以下几种:(1)退休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2)退休后在境内同一异地居住半年以上的参保人员;(3)常驻境内异地工作的参保人员;(4)其他人员。
(二)异地就医基本情况。“异地就医”问题的存在由来已久,只要是医疗服务的享受者和费用支付者不是同一主体,这一问题就会发生。由于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比较低,全国有市县级统筹地区约2,700多个。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建立,人员流动日益增多,异地就医人员数量也逐渐增加。
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在短期内不能完全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在一定时间内也无法实行全国统筹,也就意味着异地就医此种形式在一定时间内将继续存在。
二、河北省异地就医现状
由于提高统筹层次是实现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有效途径,从2009年开始,河北省大力推行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点,首批确定的城市是环京津的秦皇岛、唐山、廊坊、承德4个市,2011年开始在所有设区市推开,2011年底前11个设区市全部实现了市级统筹。为了实现市级统筹,各级政府采取各种行动。为提高医疗保险统筹层次,提升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和保障水平,石家庄市出台了《石家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自2012年1月1日起,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2015年起,所有县市全部执行市级政策。
三、河北省异地就医问题解决构想及原则
(一)河北省异地就医问题解决构想。关于河北省医疗保险异地结算构想的思路可以总结为:点-线-面。所谓“点-线-面”的发展构想,就是在解决医疗保险的异地结算问题的过程中,要先由点开始,“点”指代的是“市”,也就是各市要实现医疗保险的市级统筹;“线”由多个“点”组成,也就是说实现医保市级统筹的市与市要连接起来;“面”由无数条线组成。当越来越多的城市之间的异地就医问题得以解决,再通过相似的线与线的连接,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无障碍就医。
就河北省的实际而言,解决异地就医结算问题的重点还是“线”的构建。虽然河北省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的提高起步较晚,从2009年开始才大力推行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点,2011年开始在所有设区市推开,预计2015年能够达到省内所有市的市级统筹。目前有些市已经实现了市级统筹,没有实现的市也在积极行动,所以“点”的目标应该没有问题。
在统筹层次还没有得到适当提高的期间,对于异地就医问题,可以分情况采取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对于异地就医人员较集中的省市,可以采取异地就医协作机制或者在异地设立代办点这两种方法来形成“线”。目前在有些地区已经被采用了这些方法。如2010年7月,继上海与浙江杭州、嘉兴、湖州等12个城市签订相关协议后,上海市医保部门又与青海省、贵阳市两地医保部门签订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委托报销服务协议。2010年11月,天津与海南、河北、山西、吉林、宁夏、内蒙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7省市签订了异地就医经办合作协议;二是针对异地就医人员较少的地方,则可以学习山东威海的方法,将异地就医人员医疗保险纳入居住地管理。目前,河北省应当注重医疗保险异地结算问题上的“线”的建设,建立与北京、天津等市的医疗协作关系。
京津冀探索医保同城化如果成功,可以作为一个成功的范例来推广,即对于地域相近的省市,可以采取医保同城化的方式化解异地就医问题。而对于其他一些地域比较远的省市,可以采用省市区的医保协作来解决。河北省应该在京津冀医保同城化的基础上,积极探索与其他省市的医疗协作问题,实现全国层“面”就医无障碍,最大限度地为河北省居民的异地就医提供方便。
(二)河北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问题解决的原则
1、试点先行逐渐扩大原则。在现行制度下,各地政策基础和技术条件不同,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异地就医管理服务尚有一定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选择有条件的区域先行试点,逐步提高统筹层级和标准化程度,通过异地监管委托,初步建立信息化程度较高的异地就医管理服务平台。通过区域范围内协调建立相关制度,制定相对统一的操作办法,初步形成异地就医管理服务框架体系。
2、分类实施的原则。对异地就医行为进行分类政策,方便劳动力合理流动,抑制患者不合理选择。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对生产经营为导向的异地就医行为,不加以限制,实行与当地就医相同的医保政策,同门槛、同比例、同限额,三个目录实行就高不就低原则,就医地高于当地的,按就医地目录执行。对异地安置的可发给医疗补贴,缓解待遇差。对因为当地医疗资源不足造成的跨地区就医的,也实行当地医保政策。对患者主动要求赴外地医疗的,实行有差别的医保政策和管控措施。
3、分步进行的原则。目前,河北省已经基本上实现了市级统筹,但是要彻底解决异地就医的问题,目标应该是全国统筹。根据河北省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未来经济的走势,我们可以分三步走以实现医疗保险制度全国统筹的目标。第一步(2012~2015年)实现市级统筹:统一河北省各市的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服务设施目录,打破市、县级统筹区域管理的界限。河北省社会保障三级网络要全部联通,建成链接省、市、县三级医保经办机构的全省医疗保险骨干网,并能通过该网络使河北省医保中心直接和全省异地就医定点医院(药店)相连接;第二步(2015~2018年)实现省级统筹:在基本实现市级统筹的基础上,省级医保经办机构建立全省医保信息网络平台,负责上传下达任务,向下负责全省医保信息的传递,向上负责与国家和其他省市医保信息的传递交流。要统一全省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服务设施目录,主要打破省级统筹区域管理的界限,实施以异地定点联网结算为主的其他各种结算办法相结合的异地就医结算办法。相关政府部门应该发文明确异地就医管理经费的列支渠道,由统筹地区财政预算安排专项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异地就医管理工作评估标准,对不同统筹地区异地就医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评估;第三步(2018~2020年)实现全国统筹:这个时期应统一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服务设施目录,以 “金保工程”为载体,实现异地就医全国联网结算。
4、医疗保险统筹和个人账户区别对待的原则。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是一种统筹结合的模式,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在性质、资金来源及使用上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应该区别对待。医疗保险的统筹账户资金属于公共资金,主要用于参保者的大病住院报销。异地就医行为不管是从就医的动机还是所耗费的资金来讲,都是和统筹账户紧密联结在一起的,因此,异地就医问题迫切需要解决的是统筹账户问题。不管是省内还是跨省的异地就医问题,都可以通过提高统筹层次来实现。个人账户部分,它是一种私有资金,参保者对其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但是目前受统筹层次所限,个人账户不能在统筹市区之外通用,这更多的是个技术问题。现在各地加快信息化的“金保”工程的建设,大力度宣传和发放社保“一卡通”,“十二五”期末预计全国发卡8亿张。有了社保一卡通,在医疗保险制度的统筹层次提高后,或在没有提高的情况下,实现了一定范围内的信息和资源的共享,就可以便捷地进行异地就医过程中属于个人账户范畴内的结算。
四、河北省医疗保险异地结算政策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改善就地医疗环境。异地就医除了劳动力流动因素外,还有一个可能性因素就是各地医疗水平的差异,这种差异既体现在大、中、小城市之间,更体现在城市和农村之间。我国医疗资源配置不合理,过度向大城市、中心城市倾斜,基层医疗资源严重不足、缺医少药的情况还较普遍。改革开放以来,在市场机制的激励下,大量卫生资源流入城市和高端卫生服务领域,广大农村地区卫生人力资源的匮乏,表现为一种典型的“倒三角模式”。近70%的农村人口只拥有30%的卫生资源,而30%的城市人口拥有70%的卫生资源,城市卫生资源80%又集中在大医院。
针对这种情况,首先应该加强对医疗资源合理配置的研究,找出医疗资源配置不合理的根源所在,研究出适合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医疗资源配置模式。同时,要强化政府责任、增加公共财政投入增加医疗资源的供给,纵向和横向两个面改变卫生资源失衡状况。最后,要重视专业医疗服务人员的境况和投资,建立与服务均等化相适应的灵活的医疗人力资源政策体系。
(二)全面提高医保统筹层次。统筹层次低是我国医疗保险异地结算问题产生的根本制度性原因。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统筹层次一般都很高,几乎都是国家一级的,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由于统筹地区不同所带来的异地就医问题。但我国对医疗保险政策只有原则性规定,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低,所以统筹层次特别多。各统筹层次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医保目录和医保支付比例等方面有所差异。随着人口流动增加,异地就医现象越来越普遍,各统筹地区政策间的差异对异地就医管理带来了很多问题,统筹层利益关系很难平衡。所以,要首先解决的是政策问题,提高医保统筹水平,在国家层面建立相对统一的医保政策,协调异地就医机制。国家需要建立全国层面的协调机构,在各统筹地区相对平衡的基础上,设定保障标准,规范报销办法,实现异地就医报销的统一标准,以减少参保人员垫付比例,减轻异地就医人员的经济压力。
(三)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建立全国异地就医协调机构。地方政府实行地方保护主义,为了让当地的医院有饭吃,当地政府不惜动用行政手段,尽量以画地为牢的方式,把异地就医设置了无数的障碍,以损害参保人利益为代价。国家层面尚没有跨部门的协调机构,没有全国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院通行互认的管理、服务和技术标准,各地的医保报销目录、报销办法等不尽统一。因此,经办机构对异地就医人员的医疗情况鞭长莫及、无法实行监管;定点医院在接诊来自全国各省市的异地就医人员时,缺少有效的信息沟通渠道,也无法协助医保经办机构进行身份确认、自费项目提醒等管理工作,客观造成异地就医的医保监管工作和服务工作缺位。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异地就医人员管理办法,一种做法就是借鉴欧盟的管理方式,建立全国异地就医协调机构和专家组,协调中央部门之间、各省之间和各统筹区之间的政策并研究谋划解决办法。这种方法是在现有统筹层次和管理模式下,这是目前解决异地就医管理难题的一个重要途径,需各地医保机构之间要加强联系和协作。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治疗时,各地医保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异地的医保经办机构代为监督管理,甚至可以直接按异地医保政策进行结算。这样不但大大加强了监管力度,节约了管理资源和成本,而且简化了报销手续,缩短了报销周期,减轻了参保人员的个人负担。一旦发生跨区域的违规案例,也可以通过该机构进行解决。
(四)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管理和监管职责。异地就医的人员分布十分广泛,涉及到的人员、各级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很多,由于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比较低,各地又实行了不同的异地就医结算办法,所以管理存在很多不一致、不规范的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应该加强管理,全国应建立起标准化的异地就医管理规范,主要是统一的异地就医管理规范和业务操作流程。比如,设计标准化的异地就医申请表。现在各地用于异地就医申请的表格在格式、相关项目、盖章、照片等要素方面各不相同,这样不利于人员的流动和异地就医的管理。所以在包括管理规范和业务操作方面,相关部门应该出台或制定统一的政策或规范性文件。在医疗服务市场上,同样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造成市场或政府失灵,影响效率和公平。相关部门应该加强监管,加大异地就医的核算和处罚力度。
主要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 F270 [文献标识码] B
一、我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制度的现状考察
(一)我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方式
我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组成: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针对有工作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针对当地城镇户口的非从业人员。二者互为补充,但在筹资模式上有较大差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采取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即职工将一定比例工资纳入医保费用的个人账户,职工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纳入社会统筹账户,退休人员则不用再交个人缴纳部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则是政府和个人共筹,即城镇居民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再给予一定的补贴。
图1 我国卫生总费用的筹资构成
《2013中国卫生统计年鉴》、《2013年中国卫生统计提要》中卫生总费用的数据可了解我国医保筹资来源的组成情况。如图1所示,目前的医保筹资以自付费、社会支出、政府预算作为主要资金来源,政府和社会支出属于公共筹资。2009年新医改以来,我国政府和社会卫生支出占卫生总费用比重越来越大,居民个人现金卫生支出比重不断下降,反映出我国医保筹资正从过度依赖个人筹资向以公共筹资为主的方式进行转变。
(二)我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筹资的困境
1.公共筹资不足
国民生产总值(GDP)的增长是影响卫生总费用水平的重要因素。由图2可见,卫生总费用表现为整体上升趋势,但与我国社会发展的速度相比仍不相匹配,卫生总费用占GDP比值增速远不及GDP的增长速率。我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中公共筹资比重虽在逐步增加,但仍显不足,这是实现全民医保道路上的“拦路虎”。
图2 我国GDP增长与卫生总费用占GDP比值的增长曲线图
2.地区投入不平衡
我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制度上还存在地区投入不平衡的问题。经济发达地区不但卫生支出总体水平高,政府支出和社会支出的公共筹资水平也高;经济落后地区虽由政府强力扶持,但卫生支出仍然偏低。对此,有学者认为是因为地方政府对国家划拨的财政未投入到卫生领域,也有学者认为是政府权力寻租和腐败导致。笔者认为中央与地方事权、财权关系不明晰是问题的根源所在。现实中,中央集中了财权,地方掌握着事权,地方政府是医疗卫生事业筹资事权的主要承担者,地方医保等公共卫生的投入还是要靠地方财政,从而产生了地区间公共卫生服务建设的悬殊和卫生保障公平性的不足。
3.逆向选择影响筹资可持续性
逆向选择,是指信息不对称造成市场资源配置扭曲的现象。逆向选择在我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领域普遍存在,很少患病的人会因自身健康风险较低而放弃缴纳医疗保险费,往往疾病高风险的人会自愿参保,这将导致医保资金的收不抵支。城镇居民医保的非强制性也会因自愿参保人员较少阻碍全民医保的实现。
4.政府职能失位
政府职能失位表现为职能的越位与缺位。越位就是“管了不该管”的,即政府超越自身行政职能而僭越立法机关职权或过度干预市场对医保资金保值增值的运营。缺位就是“该管的不管”(既包括“不去管”的失权,也包括“不会管”的乱权),如政府未能充分履行财政监管职能,过分强调企业和个人的缴费责任而在其应的承担的赔偿责任上仅仅是弥补差额等。
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制度的财税法理论思考
(一)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性质分析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在消费上同时具有非排他性及非竞争性的物品为公共产品,而只具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之一的物品是准公共产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中的政府支出部分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其对所有公民实行普惠性提供,具有排他性和非竞争性;而纳入个人账户部分则属私人物品,其有消费上的竞争性――边际成本会因参保人员的增加而提高,又有收益上的排他性――每个人独立享用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医疗保险。因此,综合起来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是混合物品,具有准公共产品性。
(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中政府与市场的角色定位
1.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中的政府职能与市场作用
在城镇基本医保筹资制度中,政府应发挥其适度干预的职能:第一,政府是医疗保险计划的承办者,这就需要国家根据医疗保险发展的需要确定基本的制度框架,制定时要体现医疗保险筹资制度的公平性和公益性,同时也需要政府保证施行。第二,政府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应为社会公众供给必要的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第三,政府要调控宏观经济,调节社会再分配,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的资源优化配置。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要求国家财政支持,但并不意味着完全靠政府投入来为这种混合物品“买单”,市场机制也要参与其中。如今医疗保险改革也意识到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的重要性。市场介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领域的优势在于能够通过竞争提高效率、减轻公共财政压力,从而提高整个体系运行的活力。
2.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中的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
城镇医疗保险作为混合物品,在准公共物品的供给上,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都可能会出现。
由于医疗保险这种混合产品在市场竞争中存在外部性、信息不对称以及市场的经济周期等问题,医疗保险会出现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垄断等难题,造成市场失灵。而政府失灵表现为:政府在实践对市场干预往往采用单一的行政手段,或直接包揽本可通过市场进行的公共物品的生产,使得政府不但没有发挥其矫正市场失灵的作用,反而在自己不擅长的市场运营领域过度干预,使资源配置偏离帕累托最优状态,浪费公共卫生资源;政府的集体有限理性会形成本位利益,进而产生权力寻租、政府预算偏离社会需要、责任不完全等。
(三)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筹资的税费之争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该继续公共统筹与个人缴费相结合,还是完全以税代费,也即税费之争由来已久。笔者认为,相比缴费制度,缴税制更能体现医疗保险中的资金需求。
1.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制强制性不足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中存在逆向选择是因为医疗保险具有特殊性与复杂性的特点。特殊性在于它同其它医疗保险项目的定额现金给付不同,对医疗费用的参与者的赔偿与预付款多少无关。疾病发生的不确定性、疾病风险的差异性和医保关系中的多方利益冲突带来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复杂性,必然会面对缴费制带来的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难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中的个人缴费所具有的强制性在公民自愿参保方面显得力所不及,这显然无法满足医疗保险的资金需要。
2.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缴税制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1)实行缴税制有助于提高医保资金的征收力度
实行缴税制具有天然优势,因为税法本身具有权威性与规范性。因而缴税制可依靠税收的强制性和统一性提高医保资金的征收力度和统筹层次,克服资金筹集中的阻力与统筹层次低的问题。此外,在政府监管强度上,税明显强于费。法律明确规定各部门管理职责,可以遏制医疗保险资金的不合理流动,提高医保经费的安全性。
(2)实行缴税制可以保证缴款的及时足额征收
在强制的税收法律规定下开征医疗保险税能消除低健康风险者的逆向选择行为,从而更好地实现全民医保;各国通常都规定医疗保险缴税可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基于这种联系,缴税制在使医疗保险缴税基数真实可靠和及时征收的同时,也有利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足额征收,有效降低国家的征收成本。
(3)税收的公平性和再分配性更强
从社会公平和社会再分配中利益博弈的角度看,税收筹资模式在分担成本上强于商业化的健康保险和医疗储蓄个人账户,更强于公平性和再分配性最低的个人现金支付。强调公平和再分配之余也要注重效率,而开征医疗保险税可以同时满足以上三点需求,保证不同医保体系间的顺畅衔接。
三、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制度的财税法路径探索
(一)政府与市场通力合作
政府应依据医疗服务外部正效应的大小来提供适当的补助,对企业与个人起到的引导和激励作用将有利于筹资长效机制的形成。而非盈利性组织可以代替私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这样可以消除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消费中无人付费的难题,也避免了营利性组织参与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提供可能带来的公益性和公平性降低问题。
但市场介入有限应该受到政府的严格监督。一方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方式要由政府来确立,筹资运行要由政府来实施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市场的作用,政府反过来还要接受市场干预,市场要对国家偏好和国家干预进行必要的理性控制。这就要求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让政府和市场做其该做的事。
(二)促进政府筹资责任上移
美国和欧洲的英国、法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卫生支出责任都主要集中在联邦和州政府。[4]而在我国,政府预算卫生支出“以县为主”,事权与财权的极不匹配又加深了筹资的不公平性。针对中央与地方的财权与事权改革问题,理论上可以调整事权,将部分地方政府事权向上一级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转移;也可以调整财权,将中央政府的财政多多下放地方。但从财政部的审计报告来看,中央财权下放地方的空间很小。
因此,根据我国国情,笔者认为目前可优先选择向中央上划部分事权为改革突破口。针对医疗保险,上移的事权主要是筹资责任,即充分体现中央和省级财政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方面的筹资责任,尽快从县级统筹向市级和省级统筹过渡,以事权划分带动财力重新配置,提高卫生筹资统筹水平。
(三)实行税费分征制度
因逆向选择导致的保费征缴不足可采用强制性较强的征税方式进行修正。但在现阶段,我国的财政能力还难以实现完全用税收代替保费的任务,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采用税费分征进行过渡。采取税费分征的方式,既可以保持缴费筹资的灵活性和针对性,又可利用税收的强制性拓宽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
税费分征即坚持统帐结合基本模式不变,医疗储蓄账户归个人所有,这部分资金采取缴费的筹资方式,仍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收;而对于单位和雇主应该缴纳的社会统筹部分已经超过了参保人个人的承担能力,为了达到互济的目标,采取征收医疗保险税的筹资方式,由国家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因不同职工工资水平不同,统一征收的话所征税的税基要设置的低一些,且需依据不同收入合理制定税率。而程序上则要求纳税在先,缴费在后,缴费必须提供税务发票,个人缴费基数不得高于纳税基数。
(四)配套制度供给
除以上举措外,笔者认为还要从其他方面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制度进行完善。如:
第一,开辟多种筹资渠道,进行资源整合。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医疗领域,促进医疗服务市场的多元化;引入商业医疗保险模式,实现可持续的补偿水平。考虑将现行分散的基本医疗制度改造为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位一体”的医疗保险融合与转移接续体系,改进制度运行效率,推进资源整合和制度融合。
第二,与时俱进建立并完善立法与制度供给。如形成严肃而透明的预算法案及相关的医疗卫生财政规则、财政制度和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财政补贴的法律规制,公众参与医保筹资决策制定以增强民主化,公共政策和基金管理及时公开,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三,完善监督机制。既包括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管与内部行政的监督,也包括社会监督与法律监督,以增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筹资的保障功能和可持续发展,实现全社会医疗卫生事业和谐发展的终极目标。
[参 考 文 献]
[1]赵云,马迎教.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体制障碍与策略选择[J].卫生经济研究,2013,10(318):23-25
一、当前我国新型医疗保障体系建设中的主要问题
俗话说:“小康不小康,首先看健康”。在我国开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今天,医疗保障成为公众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经过多年的改革和建设,我国初步建立起了新型的医疗保障制度体系构架,其主要标志就是确立了新型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同时 农村 地区也逐渐建立起了新型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尽管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建设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总体上看还不尽人意。目前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社会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狭窄
截止2003年6月底,全国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已经突破1亿人,但从总量上看,医疗保险覆盖面只相当于2001年城镇就业人口的42%,在三大社会保险中是参保率最低的一种。从结构上看,我国基本医疗保险主要覆盖的是国有 企业 、一些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部分集体企业的职工,大量其他类型企业的职工,灵活性就业人员,城市弱势群体等,如低收入或下岗、失业职工,残疾人和孤寡老人,进城的农民工,以及较早退休的“体制内”人员等,绝大多数的社会成员还没有享受到制度上的医疗保障,有违社会公平原则。
(二)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尚未真正形成
尽管目前我国医疗保障体系的框架已经基本形成,但合作还有明显欠缺:一是农村人口的医疗保障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二是现有体系中各个层次的运行还没有纳入正轨,成效并不显著。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救助、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社区医疗服务等还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
(三)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不配套
医疗卫生体制的改革是关系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能否顺利推进的关键。医疗卫生体制包括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问题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问题。就一般的意义讲, 医院 补偿机制就是指医院获得收入的方式。随着市场 经济 体制的确立,政府对国有医院的补偿政策也有所变化,补偿的规模逐渐降低,医院以经营收入为主,追求经济效益成为医院的经营动机。为了医院的生存和发展,政府允许医院从他们销售药品中获得15%~30%的价差作为补偿。在
(二)医保、医疗、医药“三改联动”。创造医疗保障制度实施的良好环境
医疗、医保和医药是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中的三个组成部分,只有三个方面协调运作,才能保障整个医疗系统正常地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医疗、医保和医药在医疗系统中的定位和相互之间的密切关系,决定了三项改革必须联动,齐头并进。首先,政府对公立 医院 或其他非盈利医疗机构正确定位,通过适当的补偿机制转变医院“以药养医”的经营模式。其次,政府要下决心彻底解决医药生产和流通环节中的问题,扭转药品虚高定价的局面。最后,调整好医疗保险供、需、保各方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的医疗制度改革目标。
(三) 发展 社区卫生事业。理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社区卫生医疗服务具有“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 教育 、计划生育”六位一体的功能。在完善医疗保障制度的建设中,加快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建设至关重要。合理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应该是双层或三层机制,即小病、常见病在以全科医生为主体的社区医院就诊,大病、重病在较大的医院就医。社区医院的医疗成本比较低,患者能够得到比较及时和实惠的服务。为了促进社区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首先应当大力培养全科医生队伍,使其成为社区医疗服务的主力军;第二,鼓励医生或医生团体在社区开办诊所,诊所或医院既可以是新设立的,也可以是由区级(一、二级)医院改造的;第三,支持民间资本进入社区医疗服务领域,并鼓励社会对社区医疗服务的捐助;第四,将社区医疗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将社区医院或诊所视同定点医院。
(四)加快社会医疗保障的立法步伐。为医疗保障制度的推行提供 法律 保证
医疗保险实行三方付费制度,所以,规范需方、供方、保方三者的责任和行为,特别是加强医疗行为监管,严格控制不合理医疗费用的发生十分重要。因此,要尽快对医疗保障进行立法。对于医疗服务的供方,严格医保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的准入资格,医保经办机构通过与定点医院、药店签订合同来对其进行规范化管理。对于需方,也要用法律来约束其就医行为。通过分类给付,增加个人费用意识。对出借、冒用医疗保险卡者要受到一定的 经济 赔偿或停用的处罚。对 企业 和单位,要通过法律手段强化基金的征缴力度。基金上缴要按时和足额到位,保证医疗保险基金有长期、稳定的来源。对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也要有相应的行为规范,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同时有义务向社会公示其管理的业绩,并接受公众的查询和社会监督。
(五)扶持商业医疗保险的发展.真正形成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
为了进一步推动商业医疗保险的发展,至少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划分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的范围,补充医疗保险应该交由商业医疗保险经营。为此,应用法律的形式界定社会保险的经营范围,对于社会保险管辖范围的,商业保险不应插手;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领域,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也不应干预。二是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扶持商业医疗保险发展的政策。目前的优惠政策力度还不够大,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的经验,进一步完善与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比如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一定额度内(工资总额的4%)予以税前列支;对经营补充医疗保险的公司,保费收入减免营业税;对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