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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排除法”的应用背景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进行赋予,但随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进一步提高,侦查讯问制度也逐渐达到法制化状态,处于自我保护的能力,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罪行,对自身各种无罪的“证据”进行举出,日益增多了无罪辩解的刑事案件数量,这是受理贪污、职务侵占等案件鉴定过程中,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处理应将涉案金额等“量”的问题进行解决以外,还应对涉案财务事实“质”的属性进行判明,即财务差错和舞弊问题,协助办案部门对案件的是否成立进行确认。目前,在我国司法会计学术界,对比鉴别法和平衡分析法是司法会计鉴定中的基本方法。在对比鉴别法中,参照客体为正确的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比较和对照直接证据所体现的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使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构是否正确及事实的鉴别判定的一种司法会计鉴定方法。而平衡分析法则是结合资金或数据量的平衡关系,运用验证分析法,使某项资金或数据客观情况进行推导并确认的一种司法会计鉴定方法。学者对其通过分析对比,对直接证据和参照客体是否一致进行观察,若两者有一定的差异存在,即可对资金损失额进行确定。后者则是与资金或数据的收付存之间量的平衡关系相结合,是资金损失额确定的另一种鉴定方法。也就是说,这两种方法对涉案金额解决等“量”的问题上存在着一定的共性,局限于无法对涉案事实属财务差错或舞弊等“质”的塑性得到判断。在鉴定司法会计的过程中,很多案件不仅要将“量”得到解决,又能将“质”的属性实施判明。排除法的运用,能够将原先两种基本鉴定方法的局限性问题得到解决,确保司法会计鉴定领域内的一些复杂疑难案件破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排除法”的应用
作为一种更专业技术方法,司法会计鉴定方法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分析并论证涉案财务会计资料中的因果关系,也是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的一项核心组成部分。司法会计鉴定方法并不具备固定的模式,从司法会计学科的形成开始,一直处于不断完善和补充的状态,产生于实践,又为实践工作提供指导性作用,因此,根据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处理方法存在。“排除法”是在一些与财务会计相关的错误因果关系的鉴定工作汇总,通过鉴别、检验和分析,将相关的其他可能性得到逐步排除和结论,从而将一种原因或结果得到确认的司法会计鉴定方法。在实质上,该方法是在因果关系中运用的逻辑推理方法,就是从已知将未知得到证明的方法,也就是说,无法从正面将某待证事项得到证明,通过将对立面得到逐项排除,对待证事项成立的方法得到反证。与该数学中的反证法基本相同。可根据排除对象进行划分,主要包括排除原因、排除犯罪主体以及放出结果等。根据排除范围进行划分,又包括限定范围排除法和无限定范围排除法两种,限定范围排除法是在实现设定的会计期间范围内进行排除,若无需设定排除的范围,即可在任意的会计期间,则称之为无限定范围排除法。根据排除对象和财务事实的关系进行划分,又包括直接排除法和间接排除法两种。直接排除法是由于若干个互不相关的原因造成某项财务事实的产生,若能将除了某种原因以外的其他所有原因得到直接排除,则无法将某种原因得到排除,即可定人为客观事实。例如:某已知事件X已经会产生,而导致X事件产生的全部原因又包括A、B、C、D、E五种,运用科学的分析论证,将B、C、D、E几项原因排除,即可以确定导致X事件产生的唯一原因即A。间接排除法则是由若干个互不相关的原因导致某项财务事实的产生,而每种原因的成立都必须存在着若干个字因素,若能将某种原因导致的所有子因素得到排除,则会对某种原因的存在得到间接排除。以此类推,应当认定的客观事实及最终唯一无法排除的某种原因。例如:已知X事项已经产生,而造成X事项产生的全部原因仅包括M、N,若假设N是导致X事件发生的原因,但N成立必须有A、B、C、D、E五种子因素之一所具备,若能将使N成立的五项子因素得到一一排除,那么此时N即可被彻底爬出。反之,M即造成X事件产生的唯一一项原因。在鉴定财、物短缺损失原因的过程中,“排除法”的作用极为显著。
1典型案例
案例1:杨某,女,13岁,初中一年级学生.某日从学校放学回家,饭后不久出现腹部疼痛、言语困难等症状,继之口吐白沫、四肢抽搐和意识丧失.杨某在当地卫生院抢救过程中死亡,医院根据死前症状考虑死者系“急性农药中毒死亡”.为明确死因、死亡性质及本例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家属委托当地卫生部门以及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和司法鉴定,其目的在于进一步完成医疗事故鉴定.尸体检验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和司法鉴定结论是“心肌组织和肺组织局灶性出血(镜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因资料不全,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家属对司法鉴定过程提出疑义,希望司法鉴定人员能够明确本例是否有“急性农药中毒死亡”的情况存在.家属从鉴定人员处得到的答案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是“因为死者胃内空虚无胃内容物,无法进行毒物检验与鉴定”.本案尸体检验和司法鉴定的最终结果是“死亡原因未能确定、死亡性质未能确定、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未能确定”.至此为止,家属方已经花费相关费用3万余元,这对在农村以务农为生的农民家庭来说确实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由于未能明确本例死亡的相关问题,家属在杨某死亡并土葬2月余后决定聘请其他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专家对其尸体进行进一步的法医学检验.开棺验尸工作在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的协助下完成,尸体检验之日天气寒冷并阴雨绵绵.午夜12时许,司法鉴定人员在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的协助下开始开棺验尸.死者墓地在离村庄近3Km的后山上,墓地前立有墓碑.棺木外泥土松软潮湿,棺木完整,尸于棺内.棺内尸体由一条白底蓝花棉被包裹,棉被及衣着有多量褐色腐败血水浸染.尸体高度腐败,全身组织明显软化或呈液化状态,呈晦暗灰褐色.尸体检验结果,无法辨认个体容貌特征以及个体性别、发育状况、营养状况及其他身体特征;更无法辨别有无软组织损伤情况、机械性窒息情况或生前自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然疾病的尸体特征.毒物检验结果,除尸体高度腐败外,死者胃及胃内容物检材中检出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呋喃丹的有效成分,考虑杨某系“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呋喃丹急性中毒死亡”.
由于其他相关问题无法明确,为此家属对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工作产生了鉴定纠纷,最终到了面对公堂的地步.案例2:赵某,男,23岁,高校一年级学生.某日凌晨5时许,赵某在家起床小便后自感胸闷和呼吸困难,其父母立即拨打“120”急救中心,“120”急救中心医生来到后给予患者“吸氧及心电图检查”,同时给予其他相关的抢救治疗,但终因抢救无效于半小时后死亡.由于死亡迅速,家属对其死亡原因的鉴定以及120抢救过程提出了质疑.经进一步了解,本例否认外伤史,否认杀鼠剂、安眠镇静剂及农药急性中毒情况.为明确死因,家属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与鉴定.
本例尸体解剖结果,赵某存在严重的肺胸疾患,表现为自发性气胸并双肺重度萎陷;肺大泡破裂;双肺多发性肺大泡形成并灶性肺出血;支气管扩张症;间质性肺炎伴急性肺淤血、肺水肿;慢性支气管炎并慢性支气管周围炎;陈旧性胸膜炎伴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双肺上叶胸膜纤维性粘连.此外,本例还检见脑、心、肝、肾、脾等脏器的急性缺氧性改变、肾上腺的急性应激改变和慢性阑尾炎改变.本例死因分析,死者气胸所致的双肺萎陷程度严重,足以导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本例未发现体表及内脏组织器官的中毒性改变以及暴力性因素致死改变和其他自然性疾病改变,因此本例的死亡原因应鉴定为“系在肺部疾患的基础上因肺大泡破裂导致自发性气胸以及由之所致的急性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结果死者家属对鉴定结论有疑义,多次上书书面材料.由于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服,本例最终也到了面对公堂的程度.案例3:张某,男,78岁,退休职工,死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由于家属与死者生前感情深厚,于是死者的尸体被存放于-8℃的冰柜中3月有余.又出于某些特殊原因,死者家属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进行尸体检验,以明确尸体表面是否“存在有损伤”的情况.
第1次尸体检验后家属出现鉴定纠纷,原因在于家属认为“尸体检验时尸体衣服未能脱下,影响了鉴定结果”.第2次尸体检验后家属再次出现鉴定纠纷,原因在于家属认为“尸体检验时鉴定人员因违反鉴定程序导致死者肢体骨折”.
第3次尸体检验结果证实“肢体骨折情况存在”,家属要求高额赔偿.最终的鉴定纠纷结果,家属得到了一定额度的经济赔偿.尽管如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此,死者家属仍然不满足于目前的赔偿额度,本案例的鉴定纠纷仍在持续.
2分析讨论
2.1鉴定纠纷产生的常见原因近年来由于社会因素以及其他种种原因,与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相关的鉴定纠纷案件时有发生,并有逐年增加的趋势.如何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纠纷的产生,就成为了一个摆在每一位司法鉴定人面前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纠纷产生的常见原因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因司法鉴定人自身的原因而引发鉴定纠纷;
第二,尸体解剖造成尸体毁损或由于固有的尸体现象的发生而引发纠纷;
第三,因法医病理学学科的局限性而引发鉴定纠纷;第四,因司法鉴定体制不完善或因鉴定专家学术观点不同而产生鉴定纠纷;
第五,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当事人利益受损而引发鉴定纠纷.笔者认为除上述原因之外,司法鉴定人员技术操作不规范和鉴定工作不细致,也是引发鉴定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在尸体解剖和司法鉴定之前没有与家属进行较为深入细致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沟通和交流,也就是缺乏与家属之间完成“知情同意”工作,是引发鉴定纠纷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我们结合具体的案例,对引发鉴定纠纷的常见原因分析如下.案例1的原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工作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失误,最终导致鉴定纠纷的产生.
第一,尸体检验不规范,尸体检验过程中未提取相关的毒物检材进行毒化检验;本例所述“未提取毒物化验检材的原因是胃内空虚无物”,说明本例司法鉴定人员对法医学尸体检验与司法鉴定的手段和方法认识不足.
第二,对于这样一个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质都不明确的案件来说,司法鉴定人员并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延误了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以明确死亡性质的最佳时机.本例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质未能明确,而有关人员在完成尸体检验之后也没有考虑向公安机关报告,因而进一部延误了立案侦察和明确死亡性质的时机.第三,本例尸体检验的原始资料收集都不够全面.本例在医疗事故的鉴定过程中,因司法鉴定人员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和鉴定工作不够细致和熟练,他们在原始资料的收集过程中缺乏相关法医学专业的鉴定技能,导致本案死亡原因及死亡性质无法明确,最终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结果使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也无法明确.第四,司法鉴定人员未能与死者家属进行必要的沟通,没有完成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与司法鉴定工作中的“知情同意”,也未与公安机关进行可疑情况的汇报.上述原因种种,最终导致了司法鉴定纠纷的产生.案例2鉴定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尸体解剖与司法鉴定之前没有与家属进行较为深入细致的沟通和交流,也就是缺乏“知情同意”工作,导致家属误认为“只要尸体解剖就必然会得到解决一切问题的鉴定结论”.可以理解的是,在法医学实践中涉及鉴定的各方通常都期望通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来完全明确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死亡性质、致伤原因、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等相关的鉴定问题,但事实上并非如此.仅仅就死亡原因而言,即使是再高明的法医病理学家,通过尸体检验也只能明确大约70%案件的死亡原因.至于死亡时间推断、案件性质判定、致伤原因确定、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关系的确定等问题,即使是综合了案情调查、现场勘查、尸体检验、实验室检验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分析后,有时也难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因此,因法医病理学学科的局限性造成鉴定结果达不到委托人预期目标时就会引发鉴定纠纷.案例3的鉴定纠纷主要原因在于,虽然本例有尸体冰冻时间过长和死者年迈骨质松脆等情况存在,但本例的确存在着鉴定工作不够规范的情况.超级秘书网
第一,司法鉴定人员在进行尸体检验之前,没有充分考虑到长期冰冻尸体的检验难度,没有进行充分的尸体化冻就进行尸体检验,结果导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致对死者脱衣困难,所以尸体检验时未能为死者脱去衣衫,因而引起家属的疑问.第二,尸体检验时没有充分思考尸体检验的程序和规范,结果尸体检验用力过大,导致肢体折断.第三,本例自始至终没有很好地与家属进行尸体检验与司法鉴定的相关沟通和交流,是导致家属产生鉴定纠纷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2.2鉴定纠纷的防范意识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任务,就是通过对尸体进行检验,结合案情调查、现场勘验、毒物检验、物证检验以及其他相关的检验结果,最终完成确定死亡原因、明确死亡性质、推断死亡时间、推断致伤物、明确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等工作任务.由于目前存在的种种原因,当今司法鉴定纠纷的案例日趋增多,这就要求我们司法鉴定人员不仅需要总结经验和教训,还要不断地进行生命科学伦理学方面的专业学习,尽量减少和避免鉴定纠纷的产生.法医病理学各项工作的开展,都需要司法鉴定人员与死者家属、办案人员、医护人员和社会各界人员进行紧密的工作联系.司法鉴定人员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会引起上述各方面的充分注意,而法医学鉴定结论性答案的出具也十分引人注目.
因此在进行上述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员无论是鉴定程序有误,或是鉴定业务不熟或对于某些事物的处理不当甚至只是言语使用的不当,都有可能引发鉴定纠纷.为此,法医司法鉴定人员不但要有过硬的法医病理学专业知识,还必须懂得与法医学司法鉴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定相关的医学伦理学专业知识,同时还必须具备司法鉴定人所应该具备的鉴定保护意识.目前文献资料结果显示[1-4],虽然国外已经有一些关于医学伦理学的文献报导,但在国内尚缺乏法医病理学相关的医学伦理问题研究报道.笔者认为,司法鉴定人员应该对司法鉴定纠纷问题予以足够的重视,积极将医学伦理学的理念引入到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的具体实践中来,更广泛深入地探讨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中的医学伦理学问题,如知情同意问题.司法鉴定纠纷问题的探讨和研究对于保证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它对于保障鉴定人与委托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它对于今后司法鉴定纠纷的防范工作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李桢,姜润生,AmnonCarmi.知情同意[M].昆明:云南科技出版社,2006:23-35
2.加强内部管理,提升服务水平司法会计中心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因此,可参照企业管理模式进行内部管理,即采用目标责任制,并健全分配制度,把业务收入和福利奖金挂钩,采取按劳分配制,激发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另外,司法会计中心必须积极接受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及指导,强化行业管理,提升服务水平。
3.拓展服务范围,发挥更多的作用司法会计中心由司法机构设立,其服务范围比较广。在办案过程中,司法会计审查、检查等工作均受到侦查办案的限制,而司法会计鉴定却更富有活力与竞争力,应将其作为司法会计中心的主要业务。同时,还可以拓展咨询与业务培训等服务项目。
(二)加强司法会计机构的规范建设
一、入户盗窃行为的界定
对于如何界定入户盗窃,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可参照。司法实践中,鉴于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都是侵财型犯罪,且两者均具有入户的客观行为和入户目的的非法性特征。故认定入户盗窃通常参照入户抢劫的相关司法解释。参照相关规定,可将入户盗窃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侵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内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认定入户盗窃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性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备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司法实践中,对于“户”的具体认定,从证据审核上来讲,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依法查明该地点是否为公民个人或者单个家庭长期生活居住的场所,必要时可以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周围邻居的证言等证据加以佐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需以实施盗窃等犯罪为目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
二、入户盗窃既未遂的认定
(一)学理界对入户盗窃既未遂标准的争鸣
理论界一般认为在确定某种犯罪行为是否存在既未遂时需要分析该类犯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目前,学理界对入户盗窃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存在争鸣,这使得司法实践在认定既遂未遂时亦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入户盗窃写入盗窃罪的罪状后没有在条款之后附加“数额较大”、“多次”等限制条件,这正是立法者出于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行为的特殊考虑,也恰好反映出入户盗窃属于行为犯。故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入户内,就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的实行行为已经完成,并成立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入户盗窃条文后并未添加“数额较大”、“多次”等限制要求;但这只是一种刑事政策的考量,并不意味着入户盗窃的人身危险程度在立法上比财产权益的实际侵害更应得到重视。入户盗窃毕竟只是盗窃罪一种犯罪类型,其成立必然要以财产权益的实际侵害为必要。因此,行为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只有在实际窃取财物的情况下才成立既遂。
(二)入户盗窃实行行为“着手”节点的界定
笔者认为,在分析某一犯罪停止形态前首先要确定其实行行为着手的时间节点。当某种行为的客观发展已经达到了开始直接实施犯罪的程度时,才可以认定是着手。有观点认为,在刑法未将入户盗窃单独列为盗窃犯罪类型之前,行为人非法入户行为实际上是盗窃的预备行为。而刑法将入户盗窃列为独立的盗窃犯罪类型后表明入户行为已经被实行行为化。笔者认为盗窃罪的本质是对财产权益的保护,故在判断着手时应把是否将要对财产权产生实质损害作为标准。即把着手看作为开始实施行为人所追求的、具有引起某种犯罪构成结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而对于入户盗窃而言,仅仅具有非法入户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将要对被害人财产权益产生现实的危险,因为此时还不能断定行为人入户的主观目的。所以,将入户之后翻动室内财物,实行对涉案财物的接触行为作为入户盗窃的着手是合适的;行为人入户后实施了上述着手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窃得他人财物的,即为入户盗窃未遂,反之,则成立既遂。
三、入户盗窃的入罪标准
入户盗窃是立法者以法律拟制方式所表现出来的一种特殊盗窃行为模式。立法者出于严厉打击此类行为的考虑,未在该条款后附件任何限制条件。从该款规定来看,只要行为人入户盗窃,即使其未窃得任何财物亦构成犯罪。但在司法层面来讲,从通过司法酌量权来限制犯罪、体现现代刑法谦抑性的角度来看,对于一些看似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因其违法性极其轻微,没有达到法律所预定的程度的,就可以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故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将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确无必要入罪的行为,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司法实践中,判断入户盗窃行为是否属于上述情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及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一方面要分析案件情节,如作案手段、作案次数、危害后果、共犯中的地位及作用等;另一方面要分析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如作案动机、有无前科劣迹、是否如实供述、有无悔罪表现等。另外,对于未成年人入户盗窃的入罪条件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严格把握。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入户盗窃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胁迫实施入户盗窃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小且行为人系初犯或者迫于生计而被迫盗窃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入户盗窃未达入罪标准是否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
(一)刑法理论层面上的两种分歧观点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最为棘手的是行为人入户的盗窃行为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不构成盗窃犯罪的情形。此时,是否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入户盗窃未遂作无罪处断不仅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且对刑法的基本原则乃至国家的民主建设都将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应当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这种入户盗窃行为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认定处罚,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立法本意。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立法意图是要惩罚那些故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从而达到保护住宅不受侵犯这一法益的目的。因此,非法入户后不构成盗窃等犯罪的亦不能认定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文 号)
(鉴定专用章)
司法会计鉴定书
一、委托单位:
二、送检人:
三、送检材料:
甲公司相关的财务会计凭证、明细账及报表复印件。
四、委托要求:
对送检材料所反映的甲公司截留×补贴款所作的会计处理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五、受理日期:
六、开始鉴定日期:
七、简要案情:
×年至×年间,在发放×补贴中,为解决有关费用问题,经A某某提出并决定,由甲公司以×为名,强行与对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以×名义强行从发放的×补贴中截留部分补贴共计×元,该款主要用于A某某等人送礼和甲公司开支。
八、检验:
(一)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日第×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会计分录:借现金、贷营业收入;金额×元;摘要:技术咨询费。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技术服务协议。发票付款方名称:乙组;收款方名称:甲公司;金额×元。
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检材×是甲公司×年×月相关的营业收入明细账。经检验,检材×现金及营业收入账目金额已经登记在相应的明细账页。
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的报表。经检验,甲公司×年×月份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合计与该公司当年×月份的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账目余额一致,×年×月营业收入明细账余额与×年×月损益表销售收入本月一致。
(二)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相关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凭证详见附件)共×份,会计分录:借现金、贷营业收入,核算金额共计×元;摘要:收技术咨询费。凭证均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和技术服务协议,发票付款方名称均为个人;收款方名称为甲公司。
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营业收入明细账。经检验,检材×至×记账凭证现金及营业收入账目金额已经登记在相关的明细账页。
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的报表。经检验,甲公司×年×月份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合计数与该公司当年×月份的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账目余额一致,×年×月营业收入明细账余额与×年×月损益表销售收入本月数一致。
(三)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相关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凭证详见附件)共×份,会计分录:借现金、贷营业收入;核算金额共计×元;摘要:收技术咨询费。凭证均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和技术服务协议,发票付款方名称均为个人;收款方名称为甲公司。
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营业收入明细账。经检验,检材×至×记账凭证现金及营业收入账目金额已经登记在相应明细账页。
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的报表。经检验,甲公司×年×月份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合计数与该公司当年×月份的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账目余额一致,×年×月营业收入明细账余额与×年×月损益表商品销售收入净额本月数一致。
九、论证:
检材所反映甲公司收取技术咨询费×元所作的会计处理账证相符、账表相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七条规定。
十、鉴定意见:
根据检验及论证,检材所反映甲公司收取的“技术咨询费”×元已作为营业收入及现金收入进行了会计处理。
鉴定人:
(资格证书号)
鉴定人:
(资格证书号)
日期:
第二部分文证审查意见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号
一、基本情况
×年×月×日,本院公诉人C某某要求对甲公司及其A某某截留×补贴款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进行文证审查。
该鉴定结论是:甲公司收取的“技术咨询费”×元已作为营业收入及现金收入进行了会计处理。
二、审查情况
该鉴定采用了复式检验法,对记账凭证进行了特征描述,并以此对同一会计信息,从记账凭证到账簿,再到报表,进行了互相核对印证,排除了会计信息可能存在的或然性。然而,对于检材是否合法取得,没有进行论证。
三、审查结论
补充检材取得是否合法的论证后,可采信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使用。
(文 号)
一、基本情况
委托单位:X公安局
委托鉴定事项:对甲公司收受他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偷逃税的财务事实,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受理时间:
鉴定材料:X公安局提供的甲公司记账凭证、账册及其他资料等
鉴定日期:X年X月X日
鉴定地点:
二、检案摘要
甲公司成立于X年X月X日,法人代表为A某某。经营范围:(略);从事业务(略)。X年月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受他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份,金额X万余元,增值税――进项税额X万余元,已向X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见附件一/1)。
三、检验过程
(一)关于甲公司收受他人提供X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1.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以购买X等设备的名义,收受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X份,金额X元,增值税――进项税额X元,价税合计X,并附购货合同。
2.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以购买X等设备的名义,收受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X份,金额X元,增值税――进项税额X元,价税合计X元,并附购货合同。
3.X年X月X日,甲公司以购买X等设备的名义,收受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X份,金额X元,增值税――进项税额X元,价税合计X元,并附购货合同。
4.X年X月X日,甲公司以购买X的名义,收受戊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X份,金额X元,增值税――进项税额X元,价税合计X元,并附购货合同。
以上1~4项,甲公司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X份,金额合计X元(X元+X元+X元+X元),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X元(X元+X元+X元+X元),价税合计X元(见附件二/1-134)。
(二)关于甲公司收受他人提供X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真实交易的情况
1.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以购买X的名义,收受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X份,金额X元,增值税――进项税额X元,价税合计X元。甲公司称,无实物交易。
2.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以购买X等设备的名义,收受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X份,金额X元,增值税――进项税额X元,价税合计X元。甲公司称,无实物交易。
综合上所述两项,甲公司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X份,金额合计X元(X元+X元),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X元(X元+X元),价税合计X元。
据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甲公司收受的上述X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的增值税-进项税额X元,已向税务部门抵扣(见附件三/1-17)。
(三)关于甲公司实际支付货款的情况
甲公司收到X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记账凭证均显示,收到发票时,作借记库存商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应付账款或银行存款或现金。付款时,作借记应付账款,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其中:通过银行支付X元,现金支付X元。案发时,甲公司的应付账款余额为X元。
另据甲公司财务B某某说明显示:由于银行规定大笔现金不能支付货款,但又不得不给对方单位,否则不能和我公司业务成交,因此已用现金支付的X元货款均未入账,一直吊在应付账款中。
又据甲公司的情况说明显示:公司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均以现金支付开票费,金额为发票额的8%~11%,也未入公司账(见附件四/l―24)。
四、分析说明
国家税法对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作了严格的规定。
X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交易的情况下,用支付开票费方法,收受他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作为进项税抵扣,明显违反了规定。
五、鉴定意见
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受乙公司等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份,金额X元,价税合计X元,其中的增值税――进项税额X元,已向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并以现金支付开票费,金额为发票额的8%~11%。
六、落款
X鉴定机构(印章)
司法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
司法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
日 期:
第二部分文证审查意见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 号
一、基本情况
X年X月X日,本院公诉人C要求对甲公司及A等人偷逃税案中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进行文证审查。
该鉴定结论是: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受乙公司等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份,金额X万余元,价税合计X万余元,其中的增值税进项税额X万余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以现金支付开票费,金额为发票额的8%至11%。
二、审查情况
该鉴定结论存在如下问题。
(一)依据不当
该鉴定检验中多处提及言词材料,涉及所检验发票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支付提供发票公司的开票费及其数额等问题,这些都是该鉴定中的重要问题,却依据的是非涉案会计资料,显然使鉴定结论依据不当。
(二)论证不当
从本案情况看,该鉴定应当从检材收集程序和所具备的条件及检材间的相互关系等方面,论证所检验的检材来源是否合法和真实有效,这样才能使人确信依据检材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可靠性。然而,该鉴定却从涉案公司及其人员是否应该非法买卖增值税发票,是否应该在无真实货物的情况下抵扣进项税等方面援引法条要求,显然是无法达到论证目的的。自然也就使鉴定人丝毫没有意识到将言词材料作为检材检验是错误的,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可靠的。
(三)事实不清
一是该检验的没检验,有的检验面没有扩大,有的检验点没有深入;二是依据了相当数量的言词材料。因而该鉴定结论所述事实不清。所检验发票究竟有无真实货物交易,或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有多少,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有多少,支付开票费的涉案会计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究竟支付了多少?
倘若能将检验结果制表明细列示,就能使人读来一清二楚、一目了然。然而,就该鉴定检验的质量来看,是无法制定出此表的。
三、审查结论
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使用。即便作为一般查账报告使用也不妥。
倘若鉴定人愿意修改鉴定结论文书,如下建议供参考:
一是扩大检验面,逐一检验所涉发票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
二是对库存商品科目进一步深入检验,追踪借方发生额之后的贷方发生额情况;
三是追加检验库存三级明细账,看看有无相关库存记录及其变化;
四是调整检验事项。倘若确因涉案公司会计记录欠规范,无法补充收集到相应的涉案会计资料,难以证明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支付开票费及其数额”等涉案会计事实的,应在委托书中调整鉴定要求,放弃这部分检验,将重点集中于进项税抵扣的涉案会计事实检验;
(文 号)
绪言
应贵院的聘请,对A某某、B某某、C某某挪用公款案所涉及的财务事实,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案情概述: 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经理A某某、营业部会计B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甲公司的公款借给乙公司总经理C某某用于个人归还借款、个人配资炒股等(以下略)。
鉴定要求: (1)A某某、B某某、C某某挪用公款X亿元的查证。……(10)B某某挪用公款X万元的查证。
检材提供:A某某、B某某、C某某、D某某等人涉案的财务书证和案件资料,由~检察院提供。
检验
(一)关于A某某、B某某、C某某挪用公款X元的查证
经查,根据提供的材料,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丁公司向某银行支行借款X元(见附件一/1-3);
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丁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委托国债回购协议。丁公司用贷记凭证划给甲公司X元[见查证情况(五)](见附件一/4-15)。
……(尚余部分,略。下同)。
(三)关于A某某、B某某、C某某挪用公款X元的查证
经查,根据提供的甲公司存款凭条显示:X年X月X日、X年X月X日,d公司存入甲公司的~资金账户X元、X元,合计X元(见附件二/6-9)。
根据提供的甲公司取款凭条显示:X年X月X日,C某某签字从“~”资金账户取款X元[见查证情况C某某向甲公司借款去向]、从d公司取款X元。以上合计取款X元,归还d公司X元(见附件一/140-143、二/14-16)。
……。
(六)关于A某某、C某某撤销“~”账户下的~股东账户,将~股“~”股票转到f公司的查证
经查,X年X月X日,A某某不按与C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规定借款期限内乙公司方(C某某)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资金划出本协议所涉及的资金账户,却同意C某某把指定交易的“~”账户下的~股东账户撤销。根据甲公司取款凭条显示:X年X月X日,由C某某签字,将~股~股票,当时市值约X元转到f公司[见查证情况(一)C某某向甲公司借款去向(见附件一/146-147)]。
……。
(十)关于B某某挪用甲公司总部公款X元和提取现金X元的查证
经查,根据甲公司X年X月X日的《情况说明》称:X年X月X日,B某某将甲公司总部遗留下来的以“~”为名的资金账户余额为X元,全部转存到其虚构的“~”股东账户,用于其个人炒股(见附件六/1-4)。
同日,B某某还将甲公司总部遗留下来的以“~”为名的资金账户余额X元,用于其个人炒股等。其中:X元经A某某签字同意后取款,由B某某借给U某某X元转存到B某某虚构的“~”股东账户;其余则由B某某以V某某的名义提走现金X元(见附件六/5-14)。
X年X月X日,U某某归还本息X元。B某某全部转存到其弟W某某的股东账户,用于个人炒股(见附件六/15-277)。
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第七十三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公司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的名义或者以个人的名义进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A某某、B某某和D某某等人的所作所为,显然违反了证券法的上述规定。
结论
(一)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经理A某某、营业部会计B某某,通过丁公司向银行借款X元,向x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借款X元,扣除应付利息X元后,合计转借给乙公司总经理C某某X元。在此期间,C某某将戊公司和己公司委托理财款X元、X元也存入“~”资金账户。~从“~”、“~”、“~”资金账户取款,主要用于:投资庚公司、辛公司X元;支付甲公司借款利息X元;归还委托理财款本金及利息等X元[包括从C某某开设的“~”资金账户取款X元归还戊公司委托理财款[见鉴定结论(五)];转入其他证券公司X元配资炒股[包括从C某某开设的“~”资金账户取款X元],转到戌公司[见鉴定结论(二)];支付c公司X元;归还欠款等X元,包括从C某某“~”账户取款X元归还d公司[见鉴定结论(二)(三)];X年X月X日,由K某某、C某某、A某某在甲公司取款凭条上签字,撤销“~”账户,将~股“~”股票~股“~”股票X元,转到f公司和g公司[见鉴定结论(六)(七)]。由M某某在甲公司取款凭条上签字,从“~”账户提取现金X元。X年X月X日,C某某已归还戊公司委托理财款X元,但甲公司的X元借款并未归还。案发时,追缴h公司、卯公司等X元,已发还甲公司。冻结C某某开设在g公司、j公司等股票账户,股票市值约X元(按目前市值计算,案发时市值约X万元),冻结C某某证券及其他资金账户存款X元。
……。
(八)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A某某、B某某分2次以甲公司的名义,向N某某借款X元,其中:X元转到t公司的P某某资金账户,用于归还P某某代A某某划到其妻Q某某股东账户的X元;X元转到B某某以“~”为名的股东账户,用于个人炒股;还有X元电汇到u公司X某某(A某某之弟)资金账户,用于个人炒股。案发前B某某从其以“~”为名的股东账户取款X元,归还N某某借款X元,X元继续留存在u公司X某某(A某某之弟)资金账户,归还N某某。案发后分别冻结S某某资金账户(即原B某某的“~”账户,股票已全部转出)资金余额X元:冻结X某某股票账户下的R某某账户,股票市值约X元(按目前市值计算,案发时市值约X万元),冻结R某某资金账户余额约X元,X某某归还X元现金;还冻结v公司账户资金X万元。
……。
鉴定机构名称及盖章
高级司法会计师:
高级司法会计师:
日 期:
第二部分文证审查意见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号
一、基本情况
X年X月X日,公诉人某某某提出委托,要求对案件中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文书进行审查。
~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称,本案嫌疑人A某某、B某某和C某某使用公款X万元,归还了X万元,未归还X万元等(因结论共有十项,在此略)。
二、审查情况
审查中发现该鉴定结论文书存在下列情况:
(一)未对同一涉案会计事实进行复式检验
名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文书,但检验仍使用审计查账的叙事方法,而不是运用复式检验的观察描述方法,亦即一笔收支应由同一方或不同方的两份或两份以上涉案会计资料证明。而该鉴定的检验大部分采用的是单式检验,亦即一笔收支未以多份涉案会计资料证明。
(二)可能使用了笔录等言词材料
该鉴定检验中还大量引用了疑似笔录的言词材料,这些非涉案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即便日后经法庭审理确认,也只能作为其它证据使用,而不能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所以,这些检验显然超越了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对象范围。
(三)论证不正确
该鉴定进行了论证,但不正确,显然是一种敷衍,等于没有论证。
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该鉴定至少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证。第一,对检材来源的合法性,从检材是否由委托或提供方盖章等角度予以论证;对检材的真实有效性,应运用其它涉案会计资料,建立互为印证的关系,排除其中可能存在的或然性。而该鉴定的现有论证却援引有关规定,说明嫌疑人个人不该介入证券交易,显然与嫌疑人该不该使用公款个人介入证券交易无关。
(四)鉴定结论表述过于复杂
应该说,该鉴定确实花费了大量的查账精力,仅涉及的公司和人物就分别有39家和22人,彼此关系错综复杂。也正因为如此,该鉴定更应为鉴定结论使用人着想,设法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尽量以最简捷的方式表达鉴定结论。而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该鉴定结论也仅需浓缩检验内容而已,基本上不涉及复杂的主观判断问题,因而也更易于做到明确简捷。最妥的方法应是以嫌疑人为单位,将各人所使用的公款数额及其日期、来源、去向和归还等情况制成明细表格,再配以简短的文字说明。
然而,该鉴定结论却表述得相当复杂,不仅冗长,共计十项,而且每一项中还需参见其它项。这种方法不可取。
(五)鉴定结论与检验有部分脱节
应当说,鉴定结论所涉事项应在检验中有所体现,否则,结论也就成了臆断。事实上,该鉴定结论部分确有一家公司(x)和一位人物(X)未在检验部分中出现过,显然是遗漏检验的。
三、审查结论
1.文书改为类似于查账报告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文书(可免去大量的补充工作,也便于为今后初次鉴定的提出留有余地)。公诉人也宜以查账报告使用。不宜由查账报告证明的事项,应以言词证据补强。
2.对遗漏检验的事项予以补充检验。
文号
××检察院:
我们接受××检察院聘请和甲公司委托,对甲公司申厂办公室原主任A某某涉嫌贪污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参阅××检察院提供的案卷材料,并审核有关财务凭证等资料,现将鉴定结论报告如下:
一、绪言
案情概述:根据案卷材料,×年×月×日,A某某利用经手、保管和登记“技协费”收支账资金之便,将其中×万元占为己有。
鉴定要求:1.×年×月×日至×年×月×日收入技协费的记账情况。2.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申厂P品加工费的情况。
检材提供:检验中所涉及的财务凭证和有关资料,由甲公司、乙公司等单位提供。
二、检验
甲公司申厂的技协费,主要来源于R品技协费、劳资科提奖等各类技协费以及P品加工费、G品加工费等。×年×月×日之前设“技协费(收支)账”、“人才基金账”,均由B某某登记;×年×月×日后,部分“技协费(收支)账”则由A某某登记。
(一)关于×年×月×日至×年×月×日收入技协费的记账情况
经查,甲公司×年×月×日至×年×月×日支付申厂技协费、劳务费、结余奖等×份付款凭证,并与申厂的3本小金库账[即B某某登记的技协费(收支)账、A某某登记的技协费(收支)账、人才基金账]进行核对,甲公司申厂合计收入技协费、劳务费、结余奖等×元。如《×年×月×日至×年×月×日甲公司申厂技协费收入记账情况一览表》所示。其中:由A某某签收领款并记入技协费(收支)账的有×份计×元,由B某某签收领款并记入人才基金账的有×份计×元,由B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的有×份计×元;由A某某签收领款并记入技协费(收支)账的有×份计×元,由A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的有×份计×元,由A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而实际用于会议开销的有×份计×元,未见领款人签收而由A某某制单且账上未见登记的有×份计×元; 其他类×份计×元(见附件一/1-91)。
(二)关于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申厂抛丸加工费的情况
依据案卷提供:×年×月×日至×年×月×日,乙公司根据丙公司的要求,委托甲公司申厂进行P品加工,然后由乙公司向丙公司收取劳务费,每吨加工费为×元,乙公司扣除其中×%后,其余均支付给甲公司申厂。
经查,乙公司提供的8份发票存根联(见附件二/1-4),在×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丙公司共支付乙公司劳务费×元。按×%计,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申厂加工费×元。
三、论证
会计账簿是各单位经济利益最基础的数据,凡发生的一切会计事项,都必须如实登记入账,保持收付双方的完全一致性。在以上检验中,技协费的发出,有发出方(单位)付出凭证为证,技协费的收入,应全部登入申厂“技协费”收支账,有厂方和其他已入账的会计数据为证。因此,上述检验中所阐述的技协费发出和应记入小金库账上的收入而不入账的财务事实是成立的。
四、结论
1.×年×月×日至×年×月×日,甲公司申厂收入而未入账、又不知去向的技协费等资金共有×份计×元。其中:由A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的×份计×元;由B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的×份计×元;未见领款人签收而由A某某制单且账上未见登记的×份计×元。
2. ×年×月×日至×年×月×日,乙公司代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申厂加工费×元。
鉴定人:
复核人:
鉴定机构
(鉴定专用章)
日期:
第二部分文证审查意见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号
一、基本情况
×年×月×日,公诉人某某某提出委托,要求对案件中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文书进行审查。
该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是:由A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的5份计×元;乙公司代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申厂加工费×元。
二、审查情况
(一)依据不足
1.收集了哪些检材未明确说明。
2.对由A某某领取但未入账钱款事实的认定,是依据申厂统计表与甲公司资料核对得出的。为何不是用申厂的账册与甲公司信息核对?这些账册是否客观存在?统计表的数据是否确切?这些问题既未在检验中说明,也未在论证中说理。
(二)未经有效论证
1.对检材来源的合法性和检材的有效性未予论证。
2.虽然在论证部分有文字安排,但内容却是与结论相反的。论证说“凡发生的一切会计事项都必须如实登记入账……,所以,上述检验中所阐述的技协费发出和应记入小金库账上的收入而不入账的财务事实是成立的”,但检验所选的申厂检材却是“汇总表”,而不是账册,依此怎么会证明“财务事实是成立”的?显然,逻辑上很混乱。
(三)部分结论不适用
结论部分第二项,回答的是“应当支付”,而鉴定委托要求是“实际支付”,两者显然存在很大的差距。
三、审查结论
一、案情概要
G技校提交的投保单记载如下:1、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中,保险公司问:现在或过去有无患胆、肠等消化系统病症的被保险人?G技校选择项为:无。2、投保单位声明栏中:兹我单位申请投保上述保险,贵公司已向我方交付了条款并详细说明了合同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及相关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我方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并愿意遵守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本投保单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不实或疏忽,我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 G技校在该投保单尾部加盖公章。
09年9月19日,G技校缴纳保费19300元,保险公司出具以G技校为抬头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及保险单正本一份,一并交付G技校。根据保险单正本记载,保险生效日期为09年9月19日,保险期限一年。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5)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本保单项下386名被保险人均年满18周岁,女生甲系该校07级学生,为被保险人之一。2010年4月5日该学生因胆囊结石进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4月14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用11200元。2010年4月16日,女生甲向保险公司提交意健险理赔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对被保险人出险过程描述为:因9月前体检发现胆囊结石,2010年4月5日发作入院手术治疗。同日,保险公司对女生甲母亲进行了书面询问并制作笔录,在该份询问笔录记载:2009年7月3日,女生甲因身体不舒服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查出有胆结石,当时未进行手术的原因为希望药物治疗。之后,保险公司调取了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女生甲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该院确诊为胆囊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
保险公司以“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2010年5月,女生甲委托律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住院及医疗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双方争议
原告认为:1、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包括既往疾病在内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因此,被保险人没有对保险公司进行如实告知的义务;2、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份没有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也没有进行任何确认,所以保险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3、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无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2、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南京G技校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合同相关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是保险理赔及法院裁判的依据;3、该事故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4、虽然本案保险公司未援引“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但应当明确: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询问不能免除投保人的法定如实告知义务。
三、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386名在校学生投保学生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已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单后所附的被保险人名单中也包括了原告,所以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应否履行保险义务,第一,本案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学生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单只有一份即保险合同只有一个,就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向投保单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可;第二,依据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的,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G技校在投保单及签收单中对此均盖章确认,所以就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本案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根据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09年7月3日,该院确诊为胆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另原告母亲的笔录与上述病案记载事实吻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第四,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投保前原告身体的疾病症状已经消失。
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带病投保,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观点,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二审调解
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12日(本案二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七条规定: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会议纪要虽然不能在判决书中作为法律依据援引,但纪要确定的案件处理方式却能在所辖基层法院得到绝对适用,鉴于省高院对此类案件态度明确,保险公司为尽量减少损失,作出妥协,本案最终在中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律分析
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中对学生平安险承保模式的判定,对本案二审产生逆转性影响,该会议纪要认为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只能以个险形式承保,从而得出学生平安险的承保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逐一向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而本案系学校自筹费用为学生投保,被保险人清单中学生均已成年,投保行为经得学生同意,保险公司以团体形式承保,学校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鉴于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并无就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虽然保险公司在展业时就保险条款内容通过发放文字资料的方式向学生进行了宣传,但并未要求学生书面签字。
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认定学平险为个险,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保险经营实务进行分析,均值得商榷。
一、现行法律并未绝对禁止学生平安保险以团险形式承保。认为学生平安保险为个险者所持观点基本为:(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2)另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学生为未成年人,因此学校不能作为投保人;(3) 学平险的交费主体是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所以学生或其家长才是投保人;(4)2003年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要求从2003年8月30日开始,各大、中、小学校将不能再以投保人的身份为学生统一办理学生在校保险,这表明行政监管机构认为学生平安保险应该为个人保险。
学平险作为团险承保还是个险承保,主要区别是投保人是谁,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对学生不具有法定保险利益是否定学平险团体性的重要理由。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立法例上可以划分为纯粹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所谓利益原则即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必须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各国立法一般规定父母、夫妻、子女等互相具有保险利益。同意原则则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无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我国采用的即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被保险人若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虽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但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若同意学校为其投保,学校则因同意原则而取得了对学生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该条属于禁止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但该条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新保险法第33条所称的未成年子女仅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学平险中被保险人范围为各类大、中、小学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根据我国的教育体系设置,排除极端个例,初、高级中学及大专院校的学生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学生不属于保险法33条禁止的非父母禁止投保范围。我们应看到,保险合同由于其带有射幸性质而容易诱发道德危险,人身保险中的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则更容易为不法之徒所滥用,为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对于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弊端,应以法律手段严格加以防范。但是,这种法律手段应当公正而适中,既要能起到防范各种弊端之作用,又不能过于严厉而妨碍人们利用此种保险合同。无论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原则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保险之投保人的限制规定,均是为了抑制道德风险。然而,学平险不论投保人是谁,被保险人为在校学生,受益人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如教育管理机构为学生投保学平险,将受益人指定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应该讲道德风险是基本可控的。教育机构自筹费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外的在校学生投保团体学生平安保险,既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同时也是教书育人、关爱学生的师德所在,是值得鼓励的合法行为,司法不应当干预。
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近几年的保险展业实务中,大量办学条件较好的教育机构(特别是民营私立学校)为保障学生发生意外事故或疾病得到救治,也是为减轻校方责任,顺利解决可能与学生或学生家长发生的矛盾,愿意拨付一笔款项为学生投保学平险,甚至,一些地区的教育管理机构统一拨付费用,要求辖区内的教育机构必须为在校学生投保。此类投保意愿的教育机构大量涌现,禁止这类愿意为学生承担交费义务的教育机构成为投保人显然不恰当,司法机构对教育机构的投保资格进行限制,不但缺乏法律依据,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断然排斥的做法阻碍保险功能的发挥。
关于2003年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不少人存在误读,该通知主要还是针对当时社会非议的教育机构乱收费问题,防止学校以集体名义强制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保险,改善保险公司在争夺学平险业务中恶性竞争带来的混乱局面,并没有一律禁止保险公司就此险种以团体形式承保。相反,从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条款情况来看,一些保险公司报备学平险条款即以团体保险冠名,如《学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此类条款中一般均明确,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名册、声明、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附被保险人清单投保是典型的团体险,由此可见保监部门亦未禁止学平险以团险方式承保。
二、限制学平险以团体保险形式承保,使学生平安保险业务日益萎缩。学平险属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范畴,专门针对在校学生及教职员工设置,其内容主要包括: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学生住院医疗保险。低保费、高保障是学生平安保险的显著特点,投保人只要交较低保费,被保险人就能获得较高保额的风险保障,因此,学生平安保险曾是诸多保险产品中较为受欢迎的一个险种。另与其他医疗及意外险险种相比,因承保对象特定、保障范围广、赔偿额度高、费率水平低,该险种具备一定的公益性质。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在目前社会保障体系未能全面覆盖未成年人和学生的情况下,该险种对学生而言是一种安全保障,对于减轻家长和学校的负担而言,更是不容忽视的。学平险的开办,保障了学生的人身安全,对稳定社会、促进国家发展都有巨大的推动力。
一、案情概要
g技校提交的投保单记载如下:1、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中,保险公司问:现在或过去有无患胆、肠等消化系统病症的被保险人?g技校选择项为:无。2、投保单位声明栏中:兹我单位申请投保上述保险,贵公司已向我方交付了条款并详细说明了合同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及相关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我方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并愿意遵守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本投保单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不实或疏忽,我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 g技校在该投保单尾部加盖公章。
09年9月19日,g技校缴纳保费19300元,保险公司出具以g技校为抬头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及保险单正本一份,一并交付g技校。根据保险单正本记载,保险生效日期为09年9月19日,保险期限一年。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5)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本保单项下386名被保险人均年满18周岁,女生甲系该校07级学生,为被保险人之一。2010年4月5日该学生因胆囊结石进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4月14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用11200元。2010年4月16日,女生甲向保险公司提交意健险理赔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对被保险人出险过程描述为:因9月前体检发现胆囊结石,2010年4月5日发作入院手术治疗。同日,保险公司对女生甲母亲进行了书面询问并制作笔录,在该份询问笔录记载:2009年7月3日,女生甲因身体不舒服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查出有胆结石,当时未进行手术的原因为希望药物治疗。之后,保险公司调取了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女生甲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该院确诊为胆囊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
保险公司以“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2010年5月,女生甲委托律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住院及医疗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双方争议
原告认为:1、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包括既往疾病在内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因此,被保险人没有对保险公司进行如实告知的义务;2、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份没有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也没有进行任何确认,所以保险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3、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无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2、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南京g技校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合同相关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是保险理赔及法院裁判的依据;3、该事故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4、虽然本案保险公司未援引“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但应当明确: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询问不能免除投保人的法定如实告知义务。
三、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386名在校学生投保学生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已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单后所附的被保险人名单中也包括了原告,所以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应否履行保险义务,第一,本案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学生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单只有一份即保险合同只有一个,就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向投保单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可;第二,依据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的,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g技校在投保单及签收单中对此均盖章确认,所以就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本案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根据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09年7月3日,该院确诊为胆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另原告母亲的笔录与上述病案记载事实吻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第四,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投保前原告身体的疾病症状已经消失。
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带病投保,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观点,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二审调解
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12日(本案二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七条规定: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会议纪要虽然不能在判决书中作为法律依据援引,但纪要确定的案件处理方式却能在所辖基层法院得到绝对适用,鉴于省高院对此类案件态度明确,保险公司为尽量减少损失,作出妥协,本案最终在中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律分析
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中对学生平安险承保模式的判定,对本案二审产生逆转性影响,该会议纪要认为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只能以个险形式承保,从而得出学生平安险的承保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逐一向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而本案系学校自筹费用为学生投保,被保险人清单中学生均已成年,投保行为经得学生同意,保险公司以团体形式承保,学校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鉴于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并无就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虽然保险公司在展业时就保险条款内容通过发放文字资料的方式向学生进行了宣传,但并未要求学生书面签字。
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认定学平险为个险,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保险经营实务进行分析,均值得商榷。
一、现行法律并未绝对禁止学生平安保险以团险形式承保。认为学生平安保险为个险者所持观点基本为:(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2)另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学生为未成年人,因此学校不能作为投保人;(3) 学平险的交费主体是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所以学生或其家长才是投保人;(4)2003年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要求从2003年8月30日开始,各大、中、小学校将不能再以投保人的身份为学生统一办理学生在校保险,这表明行政监管机构认为学生平安保险应该为个人保险。
学平险作为团险承保还是个险承保,主要区别是投保人是谁,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对学生不具有法定保险利益是否定学平险团体性的重要理由。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立法例上可以划分为纯粹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所谓利益原则即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必须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各国立法一般规定父母、夫妻、子女等互相具有保险利益。同意原则则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无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我国采用的即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被保险人若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虽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但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若同意学校为其投保,学校则因同意原则而取得了对学生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该条属于禁止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但该条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新保险法第33条所称的未成年子女仅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学平险中被保险人范围为各类大、中、小学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根据我国的教育体系设置,排除极端个例,初、高级中学及大专院校的学生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学生不属于保险法33条禁止的非父母禁止投保范围。我们应看到,保险合同由于其带有射幸性质而容易诱发道德危险,人身保险中的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则更容易为不法之徒所滥用,为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对于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弊端,应以法律手段严格加以防范。但是,这种法律手段应当公正而适中,既要能起到防范各种弊端之作用,又不能过于严厉而妨碍人们利用此种保险合同。无论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原则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保险之投保人的限制规定,均是为了抑制道德风险。然而,学平险不论投保人是谁,被保险人为在校学生,受益人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如教育管理机构为学生投保学平险,将受益人指定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应该讲道德风险是基本可控的。教育机构自筹费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外的在校学生投保团体学生平安保险,既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同时也是教书育人、关爱学生的师德所在,是值得鼓励的合法行为,司法不应当干预。
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近几年的保险展业实务中,大量办学条件较好的教育机构(特别是民营私立学校)为保障学生发生意外事故或疾病得到救治,也是为减轻校方责任,顺利解决可能与学生或学生家长发生的矛盾,愿意拨付一笔款项为学生投保学平险,甚至,一些地区的教育管理机构统一拨付费用,要求辖区内的教育机构必须为在校学生投保。此类投保意愿的教育机构大量涌现,禁止这类愿意为学生承担交费义务的教育机构成为投保人显然不恰当,司法机构对教育机构的投保资格进行限制,不但缺乏法律依据,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断然排斥的做法阻碍保险功能的发挥。
关于2003年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不少人存在误读,该通知主要还是针对当时社会非议的教育机构乱收费问题,防止学校以集体名义强制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保险,改善保险公司在争夺学平险业务中恶性竞争带来的混乱局面,并没有一律禁止保险公司就此险种以团体形式承保。相反,从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条款情况来看,一些保险公司报备学平险条款即以团体保险冠名,如《学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此类条款中一般均明确,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名册、声明、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附被保险人清单投保是典型的团体险,由此可见保监部门亦未禁止学平险以团险方式承保。
二、限制学平险以团体保险形式承保,使学生平安保险业务日益萎缩。学平险属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范畴,专门针对在校学生及教职员工设置,其内容主要包括: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学生住院医疗保险。低保费、高保障是学生平安保险的显著特点,投保人只要交较低保费,被保险人就能获得较高保额的风险保障,因此,学生平安保险曾是诸多保险产品中较为受欢迎的一个险种。另与其他医疗及意外险险种相比,因承保对象特定、保障范围广、赔偿额度高、费率水平低,该险种具备一定的公益性质。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在目前社会保障体系未能全面覆盖未成年人和学生的情况下,该险种对学生而言是一种安全保障,对于减轻家长和学校的负担而言,更是不容忽视的。学平险的开办,保障了学生的人身安全,对稳定社会、促进国家发展都有巨大的推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