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1 07:2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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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拆迁许可申请书珙县房地产管理局:我单位为房地产二级房地产开发公司
所住:宜宾市长宁县铜古乡街村
法定代表人__
职务:__县人大代表。
我单位因需要拆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特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请求事项:
请求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发给申请人的拆迁许可证。
事实理由:
申请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珙县安宁街一带进行危房改造建设,需要拆迁该地区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依据我国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已经依法制定了拆迁该地区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机划和拆迁方案,并已经准备了拆迁安置和补偿用房。现依法提出拆迁申请,请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所提出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依法发给申请人房屋拆迁许可证。
此致
敬礼!
申请人:申请书模板_
_年__月__日
什么是拆迁许可证是拆迁人在实施前,由行政机关根据其提交的文件资料批准的一种附有明确期限的行政强制许可行为。没有获得该许可,拆迁人不得进行拆迁程序。拆迁是指拆迁人依法将建筑予以拆除,并对被拆除建筑的使用人予以移迁安置,对被拆除建筑的所有人予以经济补偿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对被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元至18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拆迁的分类有哪些1、按被拆除物的性质分类:拆迁房屋或拆迁附属物
2、按拆迁范围分类: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或城市规划区外的拆迁
3、按拆迁范围内土地所有权性质分类:国有土地的拆迁或集体土地的拆迁
4、按项目的目的分类:公益事业建设拆迁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或商业开发建设拆迁
5、按被拆迁人的身份分类:所有权人拆迁或使用权人拆迁
6、按拆迁方式分类: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房屋拆迁补偿的计算(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注: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
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0。
房屋征收的具体流程为(一)房屋征收的具体流程
1、进行项目征收立项,并做好项目前期调查摸底;
2、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县区政府;
3、对拟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情况
;
4、有关部门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5、政府部门组织补偿方案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旧城改造项目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听证会);
6、县
区政府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听证会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听证会情况修改情况,并对征收补偿方案重新修订公布,同时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7、县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经县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8、公布房屋征收决定,做好房屋征收决定宣传解释工作。
9、由被征收人选择征收评估机构;
10、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11、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2、对于在法定期限内不执行补偿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房屋征收的主体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确定:
1、征收主体:市县人民政府。
2、实施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一般为市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3、被征收人: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公房使用权人、未经登记建筑所有权人等。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村镇房屋登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集镇和村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村镇房屋登记是指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五条县建设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的统一登记和管理工作。
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具体办理建设局授权的村镇房屋登记相关业务。
第二章村镇房屋登记程序
第六条村镇房屋登记遵循以下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持申请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乡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登记申请的受理工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内容。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将申请登记材料统一报送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审核。
(四)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汇同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实地勘测、调查和询问申请人,形成询问结果材料当场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如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有权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五)根据实际情况,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认为有必要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依法予以公告。
(六)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经公告和审核无异议后,予以审批、发证,将房屋权利和需登记事项载入房屋登记簿。
第七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可证明监护人身份的证明。
第九条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人应当提交授权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村镇房屋登记: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是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测绘报告记载的房屋;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事实相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村镇房屋登记: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三)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四)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五)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的,经查阅村镇房屋登记档案,已有登记且登记记载事项与权利人申请情况相一致的,应提交房屋四邻证明、村委会证明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机构证明文件,并经在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五条房屋登记资料要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要求出具房屋证明的,需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章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六条村镇房屋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单位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建制镇规划区内建房的需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证明、建筑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规划、质检、消防等部门其他的证明材料)、房屋竣工图纸、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单位法人资格证明等材料。
集镇(乡)、村(屯)规划区内建房的需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证明、建筑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规划、质检、消防等部门其他的证明材料)、房屋竣工图纸、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单位法人资格证明等材料。
个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建制镇规划区内建房的需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房屋委托测绘合同书、个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集镇(乡)、村(屯)规划区内建房的需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房屋委托测绘合同书、个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十八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村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办理村镇房屋转移登记:
(一)买卖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房屋评估报告、房屋测绘报告、完税证明、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买卖双方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互换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公证机关公证的互换合同书、房屋评估报告、房屋测绘报告、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双方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三)赠与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合同书、房屋测绘报告、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双方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四)继承、受遗赠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证明或受遗赠证明、房屋测绘报告、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双方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五)房屋分割、合并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分割协议或合并协议、房屋测绘报告、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村镇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镇区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测绘报告、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以房屋设定抵押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登记。
申请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村镇房屋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房屋评估报告、房屋测绘报告、申请人身份证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以及为完成抵押权登记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二十五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有权依据县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县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村镇房屋调查测绘
第二十六条村镇房屋调查测绘坚持先行试点,摸清情况,逐步总结,规范运作,逐步推进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选择个别乡镇驻地及村屯进行试点,组织开展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测绘工作,逐步建立起完善的村镇房屋产籍管理基础档案。
第二十八条村镇房屋调查测绘工作的基本内容:
(一)房屋座落调查;
(二)房屋产权人,产权性质,产别和产权来源调查;
(三)房屋层数、层次、建筑结构、建成年份调查;
(四)房屋用途、用地性质、占地面积、建筑面积调查;
(五)房屋分层、分户调查;
(六)墙体归属,产权纠纷和他项权利记录;
(七)绘制房屋调查测绘图。包括:
村镇房产分幅平面图。主要反映范围内村镇房屋及其用地的位置和权属等基本情况。
绘制的比例一般为1:500或1:1000。
村镇房产分丘平面图。分丘图是分幅图的局部图,主要反映丘内所有房屋及其用地情况、权界位置、界址点、房屋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关系、权利状态等要素。
绘制的比例一般为1:100或1:200。
村镇房产分户平面图。分户图是在分丘图基础上,以一户产权人为单位,表示房屋权属范围的细部图。
绘制的比例一般为1:200。
向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补偿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受理法院的除外。
(三)申请强制执行应准备的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名,加盖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印章,并注明日期。
2.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
(1)补偿决定。
(2)决定货币补偿的,需提供补偿金额专户存储账号;决定产权调换的,需提供安置房屋或周转用房的相关材料。安置房屋是现房的,需提供房屋产权证;安置房屋是期房的,需提供发改、规划等部门关于安置房修建的意见资料,同时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协议)。
(3)补偿决定申请书、征收当事人的洽谈记录、补偿决定受理通知书、调查通知、权利告知书、答辩通知书、调查记录等。
(4)征收决定及申请征收决定的相关资料:
A.征收决定;
B.发改部门关于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证明文件;
C.国土部门关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
D.规划部门关于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E.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需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F.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求住户意见情况材料。
3.评估机构选定情况材料及评估报告
4.补偿决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市、县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范性文件。
5.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指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催促被执行人搬迁以及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是否同意搬迁,包括提出的补偿要求等证明材料。直接利害关系人主要指抵押权人、房屋承租人等。
6.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征收决定作出前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以及强拆申请的被征收房屋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7.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主要指被征收房屋产权证以及申请强制执行时房屋的现状(通过拍照或公证等方式反映)。
8.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指被执行人的身份证或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指生活用品、家具、电器、机器设备等状况(通过公证的方式反映)。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执行
1.在人民法院审查强制执行申请期间应做好的工作
在人民法院审查执行申请期间,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征收部门、实施单位应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1)加强与被征收人及其亲属的沟通协调工作,力促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
(2)根据个案情况完善搬迁预案;
(3)协助人民法院开展送达、现场勘察等工作。
2.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后应做的工作
(1)强制搬迁工作应在准予执行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组织实施,在强制执行实施7日前应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告知其限期自行搬迁腾空,同时在被搬迁房屋处张贴强制搬迁公告,公告张贴时间不少于3日;
(2)召集相关部门进一步讨论完善强制搬迁执行预案。责成属地街办(乡镇)、征收部门及征收实施单位等共同做好强制搬迁实施前至实施后的维稳工作,严格按照搬迁预案实施搬迁;
(3)实施强制搬迁3日前应告知法院强制搬迁实施具体时间,强制搬迁准备工作布置落实情况;
(4)根据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和内容,组织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搬迁;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房地产登记机构负责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登记簿是证明房地产权利的根据。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屋的来源、结构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房地产权利的限制,房地产登记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
房地产登记簿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簿可以公开查询。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房地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物权的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共有证、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等。
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应当遵循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房屋所有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土地上已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房地合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土地上没有房屋或者在建房屋未竣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登记。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核;
(四)核准登记并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房地产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地产登记的,除本条第二款和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以外,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赠人可以凭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单方申请房地产登记。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地产登记的,由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二)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
(三)继承或者遗赠;
(四)经登记的房地产权终止;
(五)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房地产权利;
(六)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或者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变更登记的情形之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可以单独申请转移登记、他项权登记。
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当事人提交经过公证的文件,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等文件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人申请房地产登记。
委托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被人和人的身份证明。不能提交被人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境外当事人委托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委托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商品房的买受人、预售商品房的预购人委托出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代为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代为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在五日内将受理决定或者补正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日为受理日。已经告知补正要求的,申请登记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申请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将已收到的申请材料退还给申请人。当事人在材料齐备时可以另行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同时将有关事项如实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十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阶段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认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实地查看。
申请人应当在书面补正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补正申请登记材料。逾期未补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补正申请登记材料的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十八条申请人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前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二)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但已确定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有误的更正登记除外;
(四)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申请与该土地相关的其他房地产权登记的;
(五)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申请与该房屋相关的其他房地产权登记的,但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六)房地产权属纠纷尚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
(七)违法建设未经依法处理的;
(八)申请标的物为临时建筑的;
(九)房地产被依法没收或者被政府依法收回,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十)房地产权利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以查封等形式限制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登记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退还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予登记决定书应当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不予登记情形消除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房地产登记。
第二十条核准登记的,自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登记后,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房屋;
(四)被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书面通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办理原房地产权的注销登记。
本条规定的登记,可以不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房地产权利的相关证明:
(一)自然人死亡,其权利承受人申请证明死者享有的房地产权利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承受人申请证明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房地产权利的;
(三)房地产灭失,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证明原房地产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期限,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的,权利人提交以下文件,可以申请换证: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地产测绘附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准予换证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失,并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
权利人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刊登灭失声明的报纸;
(四)房地产测绘附图。
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自报纸刊登灭失声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补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图。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交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自动续期或者经批准续期的,权利人应当重新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新建商品房屋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初始登记,办理《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其附图;
(五)房屋测量成果报告;
(六)房屋门牌证明。
新建非商品房屋,由权利人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在新建商品房核准初始登记前,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取消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的情形。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买受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房地产测绘附图;
(六)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权利人更改姓名或者名称的;
(二)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四)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六)房屋结构发生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房地产测量成果报告。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因城市建设、行政区划调整等政府行为导致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情形发生,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收房地产登记费;权利人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出具发生变更事实的证明文件的,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出具。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权利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消灭等情形终止的,原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原房地产权证书;
(四)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五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时,应当依据有关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
第四章他项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由当事人申请房地产他项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材料。
第三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他项权证;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时,依据有关法律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将原房地产他项权证公告作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申请房地产他项权设定、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设定、转移、变更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核准注销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房地产他项权证作废。
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预购商品房应当属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定的预售范围。
第四十一条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购人委托预售人代为申请办理登记的,预售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
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四十二条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转移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四十三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四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材料。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四十五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预告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六条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材料。
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四十七条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八条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建工程抵押关系尚未终止的,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同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原预告登记证明书失效。
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第四十九条经预告登记的新建商品房,其所有权初始登记后,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自初始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预购人委托预售人代为申请办理登记的,预售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
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与预购人申请转移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转移登记的,预购人提交下列材料,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书;
(四)缴清房款的证明;
(五)完税证明。
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因未通过规划验收等原因而未办理初始登记,进而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理后依法已办理初始登记,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五十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预购商品房已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且抵押关系尚未终止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原预告登记证明书失效。
第六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一条权利人认为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更正时,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可以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进行更正的,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更正,不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不宜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更正或者申请人要求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的,收回记载有误的房地产权证书,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可以依据原始登记材料对登记笔误进行更正。对于笔误以外的其他记载错误,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予以更正。核准更正登记的,通知权利人领取新的房地产权证书,记载错误的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地产归属等事项错误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异议登记后,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赔偿。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原房地产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是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不当,造成重复登记等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决定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将原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三十、四十一、四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申请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业务,并将其有关情况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但因买受人或者预购人的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除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按规定或者约定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全市或者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土地进行房地产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