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03 15:2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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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水”工程:近年来,公司加强业务技能培训,发挥远教网和煤炭技能培训中心作用,开展全员业务技能提升和持证上岗培训;推进继续教育,开展校企合作,助力员工学历提升,本部60人获得本科及以上学历;加强人才培养,根据矿井建设需要培养40名工程概预算技经人员;打造复合型人才,推动关键岗位员工多岗位、跨职能、跨行业历练;实施人才储备“789计划”,开展优秀年青干部调研,发现并储备了235名优秀人才。
协助参与追逃工作。我院司法警察部门与相关部门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研究和探索追逃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不断提高追逃工作实效。
积极服务刑检办案。建立和健全司法警察服务刑检办案工作制度,完善司法警察保护公诉人出庭安全的工作措施,努力为刑检办案提供警力保障。
大力开展警务协助。不断建立健全上下联动、左右互动警务协助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警务协助内容、程序,确保警务协助依法、规范进行。
狠抓办案安全保障。我院深入开展办案安全防范教育,不断强化司法警察责任意识、安全意识,增强司法警察安全防范工作主动性、自觉性;健全办案安全防范机制,坚持行之有效的安全预案、风险评估等制度,不断总结完善安全防范新举措,提高办案安全防范/,!/的针对性、实效性;建立警务巡查制度,对司法警察规范履职行为、落实办案安全责任制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办案安全防范措施落到实处。积极参与处置突发事件,维护检察机关的办公、办案秩序。
大力加强业务培训。我院抓好授予、晋升警衔培训,严格按照省院规定的培训对象、培训时间、培训内容组织训练,做到应训必训,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办理授予、晋升警衔手续;抓好新任司法警察培训,对新进人员加强应知、应会知识的学习,使其尽快熟悉岗位职责及警务技能,以适应司法警察履职工作需要;抓好业务骨干培训,组织司法警察部门负责人、各类技能骨干培训,努力提高组织、管理、协调能力,努力培养一批技术能手、专业尖子。
大力加强岗位练兵。我院按照《全省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开展岗位练兵技能比武实施方案》的要求,广泛深入开展岗位大练兵活动,努力提升全体司法警察的技能水平和实战能力。
按时做好警衔晋升工作。我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察警衔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严格审核,严格把关,做到符合晋升条件人员的晋升手续当年办结。
注重新进人员质量。我院对拟授予警衔人员,严格执行高检院、省院规定的年龄、体能、健康条件,杜绝迁就照顾;从其他警种调入检察机关拟担任司法警察的,严格执行审批程序,未经省院批准,不得更换警衔标志手续;畅通补员渠道,补充司法警察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录用,努力改善队伍年龄、知识结构。
规范办案工作区建设。我院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办案工作区布局合理,功能完备,设施配套。已建成办案工作区尚不规范、设施设备不完善的,及时整改、规范,消除安全隐患。抓好办案工作区使用管理,不断健全完善办案工作区使用、管理、维护以及安全检查、检医联动、检警配合等规章制度。总结推广办案工作区使用管理经验,不断推进办案工作区使用管理工作规范化。
二、确定等级,动态管理。我镇组织力量对全镇归正人员进行一次排查。对归正人员的现实表现和生活、家庭、就业等情况评估,评估中要听取帮教志愿者及基层组织意见,确定和调整列管归正人员的帮教等级。经过排查,截至目前为止,大佳何镇2003年来刑释解教的52名人员得到全部安置,安置率达100%,建立帮教对象档案52宗,列入帮教对象52名,帮教率100%,重新犯罪人数为1人,重新犯罪率控制为2.5%以内,为维护辖区乃至整个社会的治安稳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并对这52名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其中其中A类人员4名,B类人员36名,C类人员12名。
三、具体帮教措施
(一)、对A类人员的帮教措施:
1、由镇司法所制定详细的个案帮教计划,并根据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2、实行政法干警、基层干部和志愿者“三帮一”进行帮教;
3、不定期走访了解情况,每月进行一次考察;
4、个别谈心教育,每季度不少于2次;
5、帮教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分析会提出帮教要求和措施;
6、加强重点时期的重点管控,做到上门见面教育。
(二)、对B类人员的帮教措施:
1、由帮教小组制定帮教计划;
2、实行政法干警或基层干部和志愿者“二帮一”进行帮教;
3、定期走访了解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考察;
4、个别谈心教育,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5、帮教小组每半年召开一次分析会。
(三)、对C类人员的帮教措施:
1、由帮教人员确定帮教计划;
2、实行“一帮一”进行帮教;
3、定期走访掌握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考察;
2、主推“一所一品牌”建设。近年来,我区在各级领导的指导和鼓励下,认真总结各司法所的独特优势及其发展的实际情况,逐渐摸索出一条“一所一品牌”发展之路。如杏林司法所在规范化司法所建设方面卓有成效,2012年被评为“省级规范化司法所”;灌口司法所在人民调解工作方面成效显著,其“警民联调”工作经验在全市警民联调工作现场推进会上被宣传推广;杏滨司法所在社区矫正方面成绩突出。2014年,我区将在全区推广这“三大”品牌,鼓励每个司法所都能突出自身特色,创造自身品牌。
3、深化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完善街(镇)、村(居)、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调解网络建设,重点完善村级调委会建设,积极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着重加强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探索建立面向社会服务的专业化、职业化调解机构;拓宽摸底排查渠道,在做好婚姻、家庭、邻里等常见多发民间纠纷排查化解的基础上,把调解触角延伸到社区、厂区、校区,延伸到商业中心、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广泛参与涉及民生问题纠纷的调解,努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型矛盾纠纷;围绕重大活动、重大任务、敏感时期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活动,密切关注辖区内社情民意和舆情动态,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做到预防工作走在化解前。
4、创新管理机制,强化矛盾纠纷分流机制。一是深入开展“三调对接”工作,着力构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位一体”大调解工作格局,积极探索完善一站式服务机制,针对矛盾纠纷类型,采取调解、引导行政处理或诉讼等多种方式和途径解决问题,实现咨询调解相结合、调解相结合、行政处理和调解相结合,实现矛盾纠纷合理有序分流;同时,不断推进与公、检、法的对接机制,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优势,化解法庭之外的各类纠纷,形成调解诉讼衔接机制。二是加快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建设。进一步规范化运作已建好的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将其纳入区局调解补贴和区年度培训计划,确保提高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强化调解员的业务素质。进一步协调各方力量,积极推进筹建中的后溪工业集中区调委会、灌口物流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杏林台商投资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拟建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的建设。同时督促各司法所要在发展专业性行业性调委会上下功夫,新建2-3个专业性行业性调委会。争取在全区实现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的全面覆盖化,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调解网络模式。
二、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加强特殊人群服务管理,确保实现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率、脱管漏管率控制在0.5%以内;刑释解教重点人员100%衔接到位、一般人员70%衔接到位,安置率达90%以上、帮教率达95%以上的工作目标。
一是继续推进规范场所建设。根据部署和安排,继续推进建设集监管矫正、信息处理、应急指挥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社区矫正中心,加快选址并开展前期工作,力争尽早开工建设。指导和推动各区新建一批依托企业的教育培训和安置基地,为“两类人员”回归社会提供更多的载体和途径。
二是加强社区矫正分类管理。根据《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要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的罪行、表现,将矫正人员分为不同的种类,实行严管、普管、宽管分类管理。要依法落实奖惩制度,对表现好的,服从监管的矫正对象,给予行政奖励、减刑等。
三是注重培育和树立工作典型。要认真总结经验,充分利用各类媒体,注重培育和树立一批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先进典型,通过各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的社会知晓度,形成全社会关注和支持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营造特殊人群重新做人的良好氛围。
三、深入贯彻实施“六五”普法规划,全面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努力打造“法治”建设,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不断开创依法治区工作新局面。
1、不断深化“法律六进”活动开展
一是深化“法律进机关”。组织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考核和法律知识讲座。以“学用结合、普治并举”为核心,以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为抓手,不断提升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学法用法能力,不断提升依法执政、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水平。
二是开展“法律进学校”。推广法制主题班会的好做法,通过举办法制夏令营活动,依托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基地,有针对性的进行校园普法依法治理经验总结和推广,进一步健全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网络,构建青少年成长的良好法制平台。
三是抓好“法律进企业”。在台企,私企各开展一场法律进企业知识竞赛。引导和促进企业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提高依法治企、依法经营、诚信经营的意识和水平,依法维护企业及职工合法权益的能力。
四是推进“法律进村(居)”。召开“法律进村(居)”活动筹备会,在各镇(街)开展一场法律进农村普法大集,组织大型“送法下乡”活动,总结推广基层农村、社区法制宣传工作经验;加强载体创新,利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在广大基层农村、社区大力宣传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围绕基层自治、民主管理、维护基层和谐稳定等法律知识进行宣传。
2、持续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
一是加快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区将尽快完成“区法治文化苑”项目的筹建工作,要将法治文化阵地建设作为重点工作推进,确保2014年建成“区法治文化苑”,各镇(街)、村(居)均建有一个制式法制宣传栏。
二是加大主题法制宣传力度。认真组织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精心组织协调,积极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取得更大社会宣传效果。充分利用各专项法律颁布实施纪念日、综治宣传月、禁毒宣传月、送法下乡等主题,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主题宣传活动,努力扩大普法工作的社会影响力和覆盖面,营造浓厚法治氛围。
三是加强主流媒体法制宣传。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和移动通讯等大众媒体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积极与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联合举办专刊、专栏、专版等,开通普法微博或微信,利用电子网络平台普法,不断提升法治文化的创造、生产和传播能力,推进法治文化建设,引导全社会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发展和繁荣。
3、全力推进“法治”建设
一是推进依法行政。创新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试方式,做好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认真开展全区行政执法检查,继续深化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有关工作,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继续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备案审查工作,开展调研规范性文件的网上报件和网上审查工作。
二是扎实开展“法治”创建活动。要扎实推进基层法治创建,全区100%获评区级“法治镇(街)”,各镇(街)要力争入选市“法治镇(街)创建活动先进单位”,各村(居)要力争入选市“民主法治示范村(居)”,不断夯实“法治”创建基础。
三是充分发挥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作用。健全制度,明确职责,充分发挥各方面的优势,形成工作合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机构要发挥组织协调、指导监督作用,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推动各项工作深入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两次领导小组成员会议,总结、规划年度工作,研究讨论有关依法治理工作事项。
四是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队伍的作用。组织普法讲师团成员进行备课授课,组织大学普法志愿者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充分发挥普法讲师团成员、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法制新闻工作者的作用,加强组织协调,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五是加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宣传。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好的做法,加强宣传报道,确保法制宣传教育的蓬勃生机与活力。充分利用报、区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法治网、《法治》内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通讯等及时传播信息,加强学习交流和指导。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建设,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化、规范化。针对矫正对象、老年人、个私企业等特殊群体做深入的普法活动。
四、强化服务意识,创新管理途径,提升法律服务质量。
1、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进一步完善便民服务措施。扩大法律援助的影响力,在政策法规许可的条件下,做到应援尽援,为贫弱群体提供更多的法律服务;在完善法律援助部门的自身建设的基础上,建立高素质的法律援助队伍,加快推进服务窗口建设,进一步完善接待条件和设施。
2、认真贯彻执行新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加强刑事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升辩护律师的服务能力和办案质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专业辩护。要密切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科处室的工作联系,建立沟通联络机制。做到应援尽援、应援必援、应援优援,依法维护和确保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皮艺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现在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有其特别重要意义的,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我国的经济正处于起飞时期,出现的各种情况纷繁复杂,需要增强预见性;二是文化环境的问题,目前道德的界定尚处于一种“失范”的状态之中,人们的心理状况很复杂,需要有针对地防微杜渐;三是从政治机制上说,在对权力的监督上,我们尚缺少一个完善的体制,还没有一个较合理的外部监督机制,需要通过预防职务犯罪的实践不断探索,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改善管理。就职务犯罪来说,内因占主导地位,通过很多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末世”心理现象存在很普遍,例如李真案、案等都存在这个心理现象,很值得引起我们的重视。我们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从多方面多角度来进行,例如从社会心理的角度入手,有可能收到理想效果。
对于预防职务犯罪法,我想从四个方面去界定它:该法应该是一部预防法,而不是一部检控法;应该是一部具有权力性和职责性的法律,而不是倡导性和宣言性的法律;应该是一部综合治理性的法律,而不是仅仅只有法律监督;应该是一部多主体的法律,而不是单一主体的法律。对于立法,我们应吸取以前的一些教训,在《职务犯罪预防法》中,应该规定相应的权力和职责,进行法律监督和指导,同时协调反腐败侦查机关破获案件,还有反腐教育以及预防机构的组成。很好地总结吸收过去一些立法成功和失败的经验,从而使这部法律能够真正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现如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需要我们从全新的视角、全方位的视角去审视,需要从全社会的角度来关注预防工作,在这里,检察机关一定要起到启领的作用。
(黄京平: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提出应当建立独立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机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六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一个或者酌情设有多个机构通过诸如下列措施预防腐败:
(1)实施本公约第五条所述政策,即体现法治、廉政、透明度的有效而协调的反腐败政策,并在适当情况下对这些政策的实施进行监督和协调;
(2)积累和传播预防腐败的知识。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明确表明了检察机关在我国国家体制中所处的地位,同时也确立了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所处的中心地位。
我国法制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越是有力,法律就越能够得到普遍、统一、正确的适用,就可以更加有效地预防职务犯罪。如果削弱或者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就容易纵容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处在打击职务犯罪的第一线,在长期同职务犯罪的斗争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经验,足以担负起预防职务犯罪的重任。确立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中心地位并明确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职责,是更好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基础,有利于遏制职务犯罪。
(王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刑事法与刑事司法的任务一般表述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种提法是正确的,但不够全面。惩罚与打击犯罪仅仅是犯罪预防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但绝不是全部。这不仅是中国学术界的共识,也是官方的共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核心就是强调对犯罪的预防和综合治理。如果我们现在还认为刑事司法机关的任务仅仅是打击和惩罚犯罪,那就落伍了。
在学理上我们可以把犯罪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蓝领犯罪,一类是白领犯罪。蓝领犯罪主要是街头犯罪,白领犯罪中最主要的是职务犯罪。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刑事司法体制框架,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对于街头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对付“野蛮”的犯罪人)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而对于职务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对付“文明而体面”的犯罪人)则主要由检察机关负责。因此检察机关具有预防犯罪的职责,特别是具有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不仅在学理上是有根据的,而且在法律根据上也是不容置疑的。在所有的犯罪中,职务犯罪是龙头,预防、控制和打击职务犯罪,对于在整体上预防、控制和打击整个社会的犯罪,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近一二十年来,西方国家逐步兴起的恢复性司法对我们现在津津乐道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提出怀疑、批评乃至否定。恢复性司法认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主要还是报应刑传统,只是一味地惩罚和打击犯罪人,没有关注被害人和社区的利益。除了惩罚犯罪人之外,它们什么也没有得到。如果说这也是一种公平、正义的话,那也是一种有害的公平、正义。因为通过刑事司法活动,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都受到了损失。“有害的正义”是恢复性司法对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简单概括。
因此,恢复性司法试图对现代刑事司法理论和制度进行全面的更新和改造。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发生以后,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而且还包括犯罪人和社区。因此,刑事司法的任务主要不是惩罚犯罪人,而是要全面恢复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失,试图达到一种“无害的正义”。“无害的正义”是恢复性司法追求的核心价值。恢复性司法代表着刑事司法改革新的世界潮流,它所着重强调的是恢复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以及预防和控制犯罪。
可以预计,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预防犯罪在刑事司法领域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检察机关在几年前就成立的专门预防职务犯罪的机构,正是适应了这种刑事司法改革的世界性潮流。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先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后地方性法规,这是一种通常的思路。另一种模式是先地方性法规,后全国性的法律和法规。
这后一种模式在当今中国社会急剧变动和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它对于加强地方性法制建设,对于暂时弥补全国性立法的缺陷与不足,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且最终为全国性立法的到来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铺垫。这种由下而上的立法进程有可能使得全国性的立法效果更好,制定出来的法律更符合中国国情。比如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之前,我国已经有许多地方都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这些地方性条例对于各个地方的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最终为全国性立法的制定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我们今天讨论的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化正是这后一种模式。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一些地方根据中央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了适合当地情况的预防职务犯罪地方法规。这不仅有利于当地职务犯罪的预防,而且也为全国性预防职务犯罪立法提供了经验。
(储槐植 北京大学教授)
反恐斗争“和”公职犯罪“是世纪之交困扰国际社会的两大难题,公职包括公共事务和公共权力两个部分,在相当程度上,反腐败比反恐工作更加复杂。
目前法律理论上有两种主张:保守司法和能动司法。保守司法主要是在西方国家,对于国家机关来说是“法无明文规定不能做”,而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能动司法指的是“法无明文规定可以做”,但不能与《宪法》相抵触。随着我国社会发展的步伐,国家机关更多地体现出能动司法,从而更好地为社会服务,尤其是对于我们这种转轨中的国家,能动司法显得尤为重要。贾春旺检察长去年提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我们可围绕这个主题,在不违背《宪法》的原则下,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例如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这就是能动司法很好的体现。
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立法,这项工作不外乎有两种过程,先地方后中央或是先中央后地方。在推进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可以通过加强地方立法尝试的渠道,为全国性立法提供经验。此外,我们可以先修改《检察官组织法》,为专门的立法作好准备。
(曲新久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从我国《刑法》现状来看,《刑法》具有抽象意义上的、一般性的预防功能,例如已有的刑罚对一些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预防意义。在国外,预防工作是分散在各个层面上的,而国内将由一个专门的机关来承担此项任务。预防分为两块,普通犯罪预防和职务犯罪预防。在我国,要结合当前的国情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并且要有专门的机关来协调完成,具有相当大的难度。
国家竞争的根本是政府竞争。政府竞争也是国家竞争的一个重要指标。在国内,如果一个地方有一个“高效、透明、公开、廉政”的地方政府,该地方的经济就会得到迅速发展。比如说1988年、1989年期间,国内的很多商人纷纷移民、移居国外,造成外汇流失现象严重,虽然其中原因诸多,但是“不安全感”是一个重要因素。
当前,我国公务人员腐败现象较为严重,光靠新闻媒体、个案来监督预防并不科学,需要我们构建一个科学的反腐败机制和制度。目前,我们的社会经历了或正在经历很多个转变,这些转变总结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个转变是我党已经实现了从革命党向执政党的转变,随之而来的就是广义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机关,包含司法机关在内都要适应这种转变,才能更好地“为民执政”。前一阶段,法院、检察院集中清理“超期羁押”问题就是这种转变的一个重要体现。第二个转变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出现了很多过去没有出现过的问题和矛盾,经济犯罪现象日益突出。第三个转变是“一元化社会”向“多元化社会”的转变,这也是社会改革的一个重要体现,具体的表现就是政府做不好的事情可以交由民众去做。在这些转变过程中,法律的重要性尤为突出,而这里的法律必须具有政策性和导向性。《职务犯罪预防法》也应该是这样的,同时在这部法律当中,检察机关的作用很大,应该发挥监督指导作用,通过公共决策、公共政策,比较深地介入到预防工作的各个层面中去,用既合乎法律,又能保护社会经济繁荣发展、政治稳定的方法手段来很好地预防职务犯罪。在这里,检察机关的“主动、能动性司法”的空间更大,因为它的行政性更浓一些。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可做的预防工作更多,比如检察机关可以做一些窗口性的、指导性的工作,提供咨询和提醒,这一点就像中央银行对地方商业银行的窗口指导工作。
在目前的环境背景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很难做,但是如果能够通过我们的努力和辛勤工作,做好这项工作,对整个民族、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是不可估量的。
王牧(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这次“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化建设座谈会”是在我国参加起草并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不久后召开的。研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可以知道,公约对预防工作的法律根据、预防工作的意义、预防工作的手段方法都讲得很清楚,这为我们在中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根据和法律框架,这次会议开得非常及时。再者,职务犯罪预防厅成立三年来,从摸索工作的法律根据和工作的权利义务、职权责任的探讨阶段,现在已经走到了总结经验并加以法制化的阶段。因此,这次会议应该是标志着预防工作从初步探索到总结经验、立法规定的新阶段。现在,把预防工作纳入到法制化的观念来加以对待,仍然是一个全新的问题,这在我国打击犯罪、治理犯罪的决策中又先行了一步。
在我们一般人的观念中,治理犯罪主要靠打击,但打击的目的还应当是预防犯罪,我们刑法理论中讲的一般预防便是这样。如张三、李四因犯罪受到了刑罚的惩罚,使其他人受到了震慑,不敢犯罪,这只是起到了一般预防的作用。事实上,强调打击、报应和一般预防是古典刑法的观念。现在,社会发展了,人民生活奔小康了,社会安全已成为人们的第一需要,预防观念也被提到重要日程上来。因为,社会安全问题最重要的就是如何预防犯罪,包括如何预防职务犯罪的问题。在现代刑法的观念中,更强调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现代刑法从其取向可分两种,一种是打击的刑法,一种是预防的刑法。在现代的一些国家中,应对犯罪的主要不是刑罚惩罚,而是犯罪预防。这是现代刑法的基本观念。职务犯罪预防法制化研讨会,对将来在中国推动刑事法律现代化起到了一个历史的生长点的作用。这也告诉人们,中国的治理犯罪主要是通过预防,而且主要是法律性的预防才更有效。
治理犯罪不应该仅依靠打击,或者说不主要寄希望于打击。对社会民众来说,最有效的、最有效益的,还是预防。预防是使职务犯罪率下降的重要原因。但是,现在贪污的数额大幅攀升,腐败的形势仍然严峻。抓一个杀一个,代价太大了。怎么办?别让他们犯罪,不要让他们走上犯罪道路。我们在治理犯罪过程中应该尽量少用刑罚,刑罚是暴力的东西,以暴治暴只能是暴力升级。刑罚并不是一个好东西,刑罚像金钱一样,万万缺不得,但刑罚不是万能的。刑罚像一堵墙,只挡君子,不挡小人。所以,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化,能够提到我们中国学术界的议事日程上来,而且不仅是作为我们的学术探讨,更作为我们检察机关的实践,是十分重要的,具有理论、实践、历史多方面的意义。
(樊崇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2)03-0057-2.5
一、从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看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必然性
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纷争的解决基本上都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恩格斯曾经指出:“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可以说,这是调解的原始形式。到了阶级社会,调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司吏中就有“调人”之设,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而在春秋时期,孔子可谓是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理念的创始者,他憧憬着“必也使无讼乎”的社会,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贵在持中、贵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作用经久不衰。同时也正由于调解的盛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古代整套的调解制度,这在世界法制史上是少有的。
在近代,法律的频繁改制社会的动荡并没有导致调解这一个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衰败,相反,正是由于这个时期的法律的频繁改制导致的法律缺失使得这一个时期的纠纷很大一个比例仍然是由调解来解决的。在现代,建国之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秉承了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可见,法院调解与中国传统的“和为贵”文化一致。百姓在“和为贵”的儒家思想的熏陶下,发生纠纷后多寻找较为缓和的途径解决,解决纠纷的着眼点并不是确定或维护什么人的权力,而是要辨明善恶,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想的和谐。即使到了今天,这样的文化传统依然能唤起人们心中潜藏的认同感。虽然随着社会结构发生变化,调解制度也发生转型以适应新的形势,其所实施的主体和所依据的标准已然不同,但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依然盛行不衰,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以上种种都体现了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必然性。
二、从调解的作用看法院调解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法院调解能过彻底的解决纠纷。法院调解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当事人自愿协商、互相谅解、自觉让步、自愿达成协议,因而,调解结案的,不仅不发生上诉问题,而且,一般也能由当事人自动履行,这样,就能迅速而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到“案结事了”,节约了诉讼资源。而判决结案的,当事人往往上诉、申诉、上访不断。其次,法院调解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促进双方和平共处。一般来说,纠纷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利益分歧。法院判决是以强硬的方式来宣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解决了纠纷,但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未必就能随之化解。而法院调解能够把双方当事人聚到一起,坐下来心平气和地探讨各自的要求,在相互理解、退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更富有人文关怀气息法院调解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再次,法院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审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发源地审判工作效率,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最后,法院调解规避了法律适用的局限性。调解范围可以不受诉讼范围的限制,双方能够全面阐述自己的诉求。从程序方面而言,法院调解灵活方便,当事人可以更为直接表达意见,有利于快速准确地找到争议点。从实体方面而言,法院调解所适用的规则不受法律法规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都可以适用,这样避免了法律法规的滞后性。目前,法院判决的难题不仅在于司法权威、司法程序等诸多方面的原因,还在于很多纠纷本身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由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做出的裁判一方面很难保证当事人和社会能够接受,另一方面也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极大的不统一和不确定的结果。法院通过调解,能够较少的受到社会的指责。
法院调解是我国诉讼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在我国的民(商)事审判中占有主导性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司法统计数字,我国民(商)事一审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例始终保持在近60%左右,从以上数字比例可以看出,调解在审判活动中的发挥着巨大作用,坚持调解是十分必要的。
一、引言
工程造价是建设工程造价的习惯用语,目前比较公认的两种意见认为工程造价含义分为两种。一种是指建设一项工程预期开支或实际开支的全部费用的总和,包括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另一种是指工程价格,一般多指工程承发包的价格。本文所讨论的是第二种含义,是工程预结算的主要内容。工程造价预结算管理工作的实际效果,直接关系到工程投资的整体应用情况,以及工程经济收益与社会效益能否实现等诸多问题。
二、影响工程造价预结算的因素
由于工程造价的特点以及其计价的特点,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十分广泛。
1. 政府行为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虽然政府不直接干预社会经济事务,但市场经济体制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尤其是建筑工程,政府行为仍然会对工程造价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政府利用宏观调控手段,如税收、财政政策、利率、汇率政策等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必然会对工程造价产生影响。这一方面表现为对宏观经济的影响,会改变建筑市场的供求状况;另一方面表现为在对工程造价的直接影响,如政府对建筑产品确定税种、税率、利率、汇率的变化等。
2. 建筑市场供求状况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商品价格除了由商品价值和货币本身决定以外,同时还受市场供求情况的影响。建筑市场从狭义上讲,是建筑商品的交换场所;从广义上讲,是建筑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后者包括建筑商品生产者(承包商)与消费者(发包人、投资者、购买者)的关系;总承包商与分包商的关系;建立工程师与各方的关系;建筑商品的供求关系;建筑生产要素(人工、材料、机械等)的供求关系以及商品的价格与供求关系等。
3.设计者技术水平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工程设计是一项创造性的劳动,设计成果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设计者的技术水平。对于一个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同自治的设计单位,不同的设计人员会设计出不同质量的设计成果。因此工程造价受到设计这技术水平及经验爱好等因素的影响。如在民用建筑设计中,结构选型、平面布置、空间组合、材料选用等都对工程造价有较大的影响。
4 业主的期望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业主是建设项目的法人,比任何人都更关注工程造价,同时也比任何其他因素更能影响工程造价。如:业主投资决策的影响表现在项目合理建设规模的确定、建设标准的选定、建设地区与建设地点的选择、生产工艺和平面布置方案的确定、设备的选用等。
5. 承包商的业务水平、管理水平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每个投标个体在招标工程的成本反映出其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管水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行为准则是利润的最大化,因而企业均由自己的竞争战略,在工程投标实践中,企业会反映其经营战略,针对具体的招标工程,采取不同的报价策略,也就对工程造价产生影响。
三、工程造价预结算的管理方法
对工程造价预结算进行控制和管理,是为了保证实际状况符合原来的计划目标,针对工程造价的计价特点和影响因素,在预结算工作中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以确保工程造价目标的实现。
1. 开放和完善建筑市场
在我国,建筑市场不是盲目竞争的自由市场,而是在国家宏观计划指导下的市场,因为采用招标投标竞争的工程建设项目都已纳入国家投资总规模,并且在工程价格、质量、工期等方面受到国家标准和工程概算的约束。因此,为开放和完善建筑市场,需要创造以下几个条件:
(1)实行政企分开,并使企业有相对独立的自,使企业在市场上能公平竞争,不受行政隶属关系的影响,并有自主应变能力。
(2)加强行业管理和市场管理,包括企业资格审查,制定技术规范,管理招标投标及合同业务,调节、仲裁经济纠纷,工程质量监督,情况信息交流,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等。
(3)加大宏观计划的综合平衡,使进入建筑市场的供需双方都有有效的供给与需求,避免大起大落。
(4)加强建筑立法和司法,制定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和法规,逐步形成法规体系,实行法制管理等。
2. 完善工程预结算管理制度
传统的工程预结算控制和管理基于三个假设条件:(1)要有界限清楚一致的标准,根据这种标准就能对事实情况进行度量;(2)能够找到某种度量单位,以便清楚实际测量所达到的结果;(3)当标准同事实情况比较时,任何差异都能够被用来作为更正的依据。这种管理制度存在陈旧、落后以及与现代管理不相适应的问题,难以满足现代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新需求。在现代工程预结算管理工作中,管理人员要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以往的工程预结算管理的工作经验和教训,不断完善和改进现行的工程预结算管理制度。
3. 提高工程预结算管理人员的素质
在工程管理预结算的管理工作中,管理人员的素质是至关重要的,无论多么严明的管理制度,都需要管理人员的认真贯彻和执行,才能保证管理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并发挥应有的作用。管理人员除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丰富的工程预结算管理经验外,还要有在工作中不断提升自身能力的意识。同时,工程建设单位、工程相关管理部门还要不断加强对于工程预结算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再教育,使其工程能力与水平同时展潮流接轨。
4. 加强工程造价预结算的审核工作
预结算的审核,主要以工程量是否正确、单价的套用是否合理、费用的计取是否准确这三方面为重点,在施工图的基础上结合合同、招投标书、协议、会议纪要以及地址勘查资料、工程变更签证、材料设备价格签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竣工资料,按照有关的文件规定进行计算核实。
加强工程造价预结算的审核工作,是控制和管理工程预算多报概算失真的有效措施,具体方法有以下几种:
(1)全面审核法。即按照施工图的要求,结合现行定额、施工组织设计、承包合同或协议以及有关造价计算的规定和文件等,全面地审核工程数量、定额单价以及费用计算。
(2)重点审核法。就是抓住工程预结算中的重点进行审核的方法。该方法的优点是工作量相对减少,效果较佳。
(3)对比审核法。在总结分析预结算资料的基础上,找出同类工程造价及工料消耗的规律性,整理出用途不同、结构形式不同、地区不同的工程的单方造价指标、工程消耗指标,然后,根据这些指标对审核对象进行分析对比,从中找出不符合投资规律的分部分项工程,针对这些子目进行重点计算,找出其差异较大的原因。
(4)分组计算审查法。就是把预结算中有关项目划分为若干组,利用同组中一个数据审查分项工程量。
四、结语
总之,工程造价管理是一项实践性较强的学科,其成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历史并不长,尚在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之中。笔者仅就自身工作经验总结出预结算工作的计价特点以及影响造价的各个因素,相应提出可改善的管理方法,望建筑业界人士多提出更宝贵的改进意见,共同完善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系列讲话精神,按照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省委十三届八次全会和市委四届五次全会要求,紧紧围绕建设法治工商的奋斗目标,切实转变行政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增强公信力和执行力,强化法治工商能力,健全法治工商长效机制,努力推进法治工商建设再上新台阶,为苏区振兴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主要任务
(一)培养巩固法治观念,提高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
1.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采取局长办公会前学法、法制讲座等多种方式,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年内集中学法不得少于4次。(机关党委、监察室负责)
2.组织依法行政知识培训。举办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知识培训班,努力培育领导干部的法治理念、法治思维。(人教股、法规股负责)
3.加强公务员的普法教育。公务员每年学习法律知识不少于40学时,学法情况和考试成绩应记入档案,作为公务员考核、任职、定级、晋升的重要依据。(人教股、法规股负责)
4.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继续开展好省局“每月一法”在线考试学习活动。开展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法律知识和更新知识培训,采取不定期抽查等方式检验培训效果,对测试不合格者限期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建议离岗培训。(人教股、法规股负责)
(二)做好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工商规范性文件质量
5.做好新出台法律法规实施工作。新制定的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要制定宣传、培训、执法、评估等具体实施方案,提高实施效果。(法规股、商广股、消保局、消协负责)
6.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严格执行工商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备制度,建立全系统规范性文件库。严格开展合法性审查,确保不出纰漏,要对已实施规范性文件进行必要审查,红头文件大过法律的,一律纠正。(各业务股室、办公室、法规股负责)
(三)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民主化水平
7.增强决策的公众参与度。凡是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20个工作日。(办公室负责)
8.加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力度。法制机构要从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权限,决策内容是否合法等方面开展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法规股负责)
9.积极开展决策风险评估。探索制定重大决策项目清单,凡属重大决策都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办公室负责)
(四)增强执法监督效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0.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一支队伍办案”机制,减少行政执法层级,解决交叉执法、多层执法、多头执法等问题,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公平交易局、人教股负责)
11.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确保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平稳落地,顺利实施。按国务院、省政府要求进一步精减行政审批事项,列入政府目录清单管理,向社会公布。以信息化推进行政审批流程再造。(各有关业务股室、法规股负责)
12.编制行政执法权力清单制度。对行政执法权力进行全面梳理,编制行政执法权力目录,明确行政执法权力名称、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内容、执法方式、执法程序和监督办法,加强对行政执法权力的管理,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各业务股室、法规股负责)
13.深入推进行政指导工作。加大行政指导工作的广度、深度,提高与各项业务工作的融合度,以行政指导为抓手,推动行政执法监管方式和职能转变,抓好九江等地行政指导经验总结推广工作,进一步打造“行政指导监管品牌”。(各业务股室、法规股、基层分局负责)
14.实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重点公开行政执法权力目录、自由裁量权基准、行政执法结果、投诉举报方式和法律救济途径,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业务股室、信息中心、法规股、基层分局负责)
15.推行网上行政执法。进一步完善工商业务系统功能,加强处罚裁量的网上监督,对执法办案全过程实行动态实时监督。(公平交易局负责)
16.加大重点领域执法监督力度。加强商品质量(农资)、广告等领域的执法监督、防止不作为、乱作为。(监察室、法规股、有关业务股室、基层分局负责)
17.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过错问责。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认真受理群众反映的问题。明确行政执法监督的责任,加强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对行政执法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监察室、法规股负责)
(五)完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增强矛盾纠纷化解效力
18.推进行政调解工作。全面推广“诉调衔接”工作经验,主动融入“大调解”机制。加强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人员、经费、场所、设施设备到位,深入开展“进千家门、解万户忧调解为民”活动,进一步打响行政调解工作品牌。(有关业务股室、法规股、基层分局负责)
三、工作要求
一、引言
监事是由股东大会(或及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的、监督业务执行状况和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行为能力人。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督权的监督机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各国立法来看,尽管对监事会这一履行监督职责的机构称谓不同,但在行使监事职能上的制度安排不乏相通之处。比较各国规定,可以发现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以德国为代表的监督公司业务管理活动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监事会制度;以日本为代表的对公司业务监督和会计监督的制度;以法国为代表的外部会计监察人制度。我国公司监事制度始于1992年国家体改委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此前,《民法通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中,“监事”、“监事会”作为监督机关并未出现。2005年的《公司法》经过多年的经验总结,规定了大约25条有关监事的法律条文对我国的监事制度来进行规范。依其对公司监事会制度的规定,监事会乃股份有限公司和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之必设监督机关,由股东代表与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对公司的财务及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总体上,我国《公司法》所设计的监事会制度基本上是沿袭了大陆法的监事会模式,在监事会的结构上,参照了德国式的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模式;在监事会的职能定位上,更接近于日本的监事会模式,即主要担任监督者的角色。在监事会的职权赋予上,我国虽然在结构上已经与一些发达国家无异,但在实际的实施保障上却令人担忧,这导致了我国监事会职权事实上的空泛化与形式化,也为我国监事会制度在实践上的彻底失败埋下了伏笔。
二、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根源
对比旧公司法,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在监事人选,会议召开形式以及监事会职权等方面有了改进。但相对德国、日本和法国这三个国家的监事会制度,我国目前的监事会制度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监事会并没有取得和董事会相平等的地位,尤其是监事会职能的行使存在较大障碍,从而使得以监事会权力制约董事会权力的公司治理目标无法得到实现。从现有公司法法条来看,第54条、第55条规定了监事的职权;第118条涉及人员选任、会议召集方式;第120条涉及的是会议召开时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第147条涉及对监事消极资格的规定;第148条规定了监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50条是关于监事的损害赔偿责任。下面我们将通过对上述法条进行分析,从立法上探讨这些规定存在的缺陷:主要包括人员选任、职权范围、监事责任机制三大方面。
1、人员选任上的缺陷。在考察一个人员选任制度是否完备的标准上,主要包括人员的构成和人员的任职条件两个因素。根据第118条,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构成;而第147条规定的是监事的消极资格,即什么样的人不能够担任公司的监事。可以看出,当前的监事选任至少存在以下两个缺陷:首先,人员的构成缺乏多样性,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外,基本排除了本公司以外的人担任监事的资格。无论是股东监事还是职工监事,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都属于公司的内部监事。内部监事带来的最大弊端就是存在利害关系或隶属关系,难以做到公正、有力的监督。以职工监事为例,职工监事由公司或工会出面提名选举,因此与公司存在一种内部行政隶属关系,而在公司科层结构中仍处于下级地位,导致出现“无力监督”的现象。而纵观其他国家,引进外部监事,特别是以银行为代表的债权人代表进入监事会早已不是新鲜的事。银行监事的存在,既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可以充分发挥银行在财务监管方面的专业优势。同时,这种监事人员的多元化安排,能够让具有不同利益背景的监事之间形成利益关系的制衡,提高监督的公允度。其次,仅仅规定了监事的消极资格,忽视了对监事积极资格的要求。监事会的核心职权是财务监督权,并且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改稿)》的规定,监事会应对8类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特别是针对非标准审计和针对预测利润误差的说明。而在实际生活中,监事会往往被当成一个安置闲散人员的机构,不具备职业资质或是相关的法律、审计、财会知识,对与其职权相关的问题往往缺乏基本的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一旦公司状况出现问题,监事的独立意见基本要么是认同董事会对问题的解释和意见,要么是重复意见或避重就轻发表批评和改进意见,极少对问题做出真正的独立于董事会的解释。在这样的困境下,何来监督可言?
2、监事会职权存在缺陷。监事会的职权范围的大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决定了监督的广度和力度。但就我国目前看,主要问题在于监事会职权偏小,且法定职权缺乏必要的实施手段。首先,从权利配置上看,现行监事会的职权体系过于单一,缺乏相关权利的配置。监事会的一项重要职能是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权具体落实为财务检查权、业务检查权、人事监督权和公司代表权。我国新《公司法》对后三项权利没有涉及,仅仅规定的财务检查权也显得过于笼统,现行规定一方面缺乏财务检查权行使的前提,仅仅靠“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而使监事会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是远远不够的;另一方面,缺乏财务检查权行使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支持。针对我国目前公司监事会的人员主要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他们不一定具备履行监督权的专业素质。在有些情况下,监事会在行使职权时往往需要聘请律师、会计师参与具体工作,并需要支付相关的费用。在缺乏相关立法的情况下,这些费用很难得到保障。其次,从行使权利方式来看,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仅在公司法第127条中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即我国《公司法》授权公司自己以章程自行确定监事会的职权行事方式。事实上,在议事方式上,我国公司监事会是一个典型的会议体机关,采用的是合议制,因而监事没有独立的监督权。最后,从权利的救济手段上看,监事会的监督权行使缺乏有力的保障。我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了监事会的两项职权: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这里,我们不难发现如下问题:其一,监事会的“纠正请求权”如果被董事、经理不予理睬,那么监事会采取何种救济措施来保障监督权的行使效力,立法上没有规定。其二,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是否等同于“股东大会召集权”,应当向谁提议股东大会的召开。如果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董事会拒不召开,在立法上对此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显然监事会的提议权是毫无意义的。
3、监事责任机制存在缺陷。如果说监事是董事的监督者,那么,对监督者本身的监督问题,也是公司治理中不可忽视的。在传统观念中,经营管理层是对经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体,而监事会是监督者,其与经营行为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并且追究起来再认定上也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对于监事责任制度,传统公司法并没有给以足够的重视。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追究监事责任的代表性制度是第150条。即监事不履行职责或在履行职责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该受到追究。尽管该条确定了监事的个人损害赔偿责任,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监事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最大化履行,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监事对公司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没有较为具体地明确监事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这种过于原则性的规范很难将对监事的责任追究落到实处。而德国《股份法》则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本,在其股份法中,不仅规定了监事的谨慎义务、忠诚义务、个别的具体义务、监督义务、集体工作义务等,还进一步对每种义务进行细化,从而使得对监事责任的追究有法可依。其次,缺乏监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我们认为,监事的责任主要有两方面构成:一是对公司的责任;二是对第三人的责任。在实践中,监事会往往是公司对外界进行信息传递以及公司内外监督相互沟通的桥梁,监事会对公司信息的披露往往是第三人的重要信息来源,因此,如果由于监事对其职务的履行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要求公司监事在一定条件下对第三人负责是合乎情理的。再次,没有规定监事承担责任的方式。即监事之间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还是允许部分监事在能够证明自己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免责或部分免责?对相关事项的知情或者不知情是不是监事承担责任的必要前提?这些问题都影响着监事责任的完善,从而也影响着监事监督的积极性和有效性,这在我国当前实行监事会集体决议的环境下更有探讨的必要。
在以上讨论之后,我们不禁要问,是什么导致了监事会在现实行权过程中的尴尬地位?究其原因,我们认为,根源在于监事会独立法律地位的缺乏。所谓监事会的法律地位,是指监事会与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按照公司权力的“分立和制衡”原则而形成的独立地位,是监事会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表现。明确监事会的法律地位是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法律基础,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法律地位是实现公司内部权力分配与制衡关系,确保公司正常运行的重要条件。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是单层制,具体表现为:董事会和监事会都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都对股东会负责。从形式上看二者的地位是平等独立的,但是董事会事实上控制着公司,而监事会又不享有任免董事会成员的权力,因此,监事会的独立只是形式上的,实际处于对董事会的依附地位。显然,这种制度设计并不能使监事会具备对抗董事会的权力,在地位缺乏保障的情况下,缺陷的产生自然是不能避免的。
三、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对策
当前我国公司治理所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选择一种有效的监督治理模式。从长远看,我国应参照德国公司法的双层制模式,把监事会重新确定为董事会的监督机关,同时要从法律上进行完善不断地完善。
1、选拔监事会成员应重视其专业结构和业务能力,保证监事具备相应的职务素质。德国的立法对公司监事的专业素质做了与董事一样的要求,日本和我国台湾的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却是空白。这是我国监事会不能有效发挥监督作用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公司法》仅对担任监事的消极资格作了限制,却没有对积极资格提出要求,以至出现众多不懂会计报表为何物的党委书记监事、工会主席监事、临退休行政官员监事等。为保证监事能胜任主要内容为财务监督和经营管理人员行为合法性监督的监事会工作,至少应当要求监事必须具备商务、法律、财务、会计或宏观经济等某一方面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以保证监事具备相应的职务素质、知识结构和工作经验,有能力完成监督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2、保证监事会地位上的独立性。为了保证监事会正常发挥作用,也该强调其独立性,尤其在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份基本上为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情况下,监事会成员独立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方面具有决定意义。为保障监事地位的独立性,立法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出改进:(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董事会成员并非由监事会任命,而是直接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因此董事会在法律上只能服从股东大会的决议、服从股东利益。这样的规定难以保证监事会对董事会形成必要的威慑力和约束力。既然我国已经确立了公司执行职能与监督职能分开的二元管理体制,立法就应当适度借鉴德国经验,赋予监事会直接任命董事会成员的权力,以彻底改变监事会沦为董事会的附庸和监事会监督不力的局面。(2)为避免董事、经理与其有密切关系的监事勾结,可考虑在公司股东之外聘任未曾担任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社会专业人士担任独立监事,并提高独立监事在监事会中所占的比例。(3)为完善公司监事的身份保障制度,提高监事的解任门槛,立法应将监事的解任决议列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赋予被解任的监事在股东大会上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陈述意见的权利,并且应该规定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被解任的有权请求公司赔偿其损失,从而间接强化监事地位的独立性。同时,应该在监事的提名上做出明确规定,以避免由董事会提名监事的情形出现。
3、给予监事会实质性的权力。具体来说,第一,赋予监事会信息获得权。即监事会可随时要求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营业报告。相应地,董事发现有显著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时,有立即报告监事会的义务。第二,赋予监事会调查权,即监事会根据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报告和公司运营情况,可进行业务和财产状况的调查。监事会为执行职务,还可对子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第三,赋予监事会以提名与薪酬参与决定权。世界各国的公司实践表明,监事会完全不参与公司的提名与薪酬的决定是监督无力的重要原因。第四,在权力配置上。增设监事会的业务检查权、人事监督权和公司代表权。不断完善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赋予监事会审核公司文件及账簿的权力,并给予相关物质上的保障。还应注意到,保障监事会行使职权必须要有一定的经济保障和法律程序保障。使监事经济上独立,不受制于董事会或经理。因此,应当使监事有权为行使监督职能而支取费用,如请审计师、会计师、律师等所需费用等,而且此项费用单独列支。但现行公司法中,仅原则性规定了监事行使权力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公司负担,但具体如何支取却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监事的监督活动的展开受到了限制。
4、考虑建立监事的激励约束机制。在激励机制方面可考虑,给予监事足够丰厚的薪酬并推行股票期权制度,使其拥有所任职公司股息红利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将其长期利益与公司经营情况挂钩,从而激励其发挥监督上的主观能动性,鼓励监事恪尽职守,积极行使监督权。在约束机制方面可考虑进一步强化监事的义务和责任,对监事责任的设定要全面和明确。监事会职能的有效发挥还有赖于监事会成员恪尽职守、尽职尽责的工作。若监事不尽忠职守、损害公司利益时,应该相应承担什么责任?我国《公司法》虽有粗略规定,但并没有单独对监事的责任进行全面、明确的规定。这就使监事行使职责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监事的失职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制约,也直接影响到监督效能的发挥。我们应强化公司监事义务,做到扩权与扩责同步:第一,应提供一个可行的规则,当监事列席董事会,发现董事会和董事个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应发表自己的意见。第二,当监事会怠于履行监督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监事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和董事个人、经理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予纠正而不进行纠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监事与董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李维安、张双亚:如何构造适合国情的公司治理监督机制――论我国监事会的功能定位[J].当代经济科学,2002(3).
[2] 缪艳娟:重塑我国公司治理监督机制――兼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功能的协调[J].审计与经济研究,2004(6).
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为指导,全面贯落实中、省、市关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决策部署,以“三化”建设为抓手,全面推进我市综合行政执法水平再上新台阶。
二、组织领导
为做好综合行政执法标准化、规范化、法治化建设(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三化”建设)工作,特成立综合行政执法“三化”建设领导小组,具体名单如下。
成员:执法大队、服务中心、环卫所、指挥中心、办公室、财务股、人事股、政策法规股、执法监察督查室、市容和环境管理股、宣传和信息化建设股、受理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股,同志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具体工作,其他成员负责相关事务性工作。
三、工作任务
(一)准确定位,明确工作整体方向
综合行政执法“三化”建设领导小组找准定位,召开领导小组研讨会,明确工作思路,细化工作措施,明确时间节点,完善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三化”建设工作方案。(完成时限:2021年1月31日前)
(二)统筹协调,保障工作取得成效
1.完善制度体系建设(2021年1月1日—2021年6月30日)
(1)梳理行政执法制度体系。查找中、省、市、县、局关于行政执法方面现行有效的制度,建立制度清单。(完成时限:2021年1月1日—2021年2月10日;责任单位:局机关各股室、执法大队)
(2)深入调研综合行政执法存在的难点问题。通过案卷评查、执法培训交流、走访座谈等形式深入了解当前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困难、问题及执法中产生的重大矛盾和争议等,形成问题清单。(完成时限:2021年1月14日—2021年2月25日;责任单位:执法大队、政策法规股)
(3)建立健全局行政执法联席工作模式。在市司法局、市委编办指导下、会同市市场监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文广旅游局、生态环境局等执法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领域联合执法协调机制。(完成时限:2021年1月1日—2021年5月31日;责任单位:执法大队)
(4)更新案卷评查标准。根据我市案卷评查统一标准,更新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完成时限:2021年1月1日—2021年3月31日;责任单位:政策法规股)
(5)建立待完善制度清单。在现有的行政执法制度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从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及监督、议事规则、案件评查、案件满意度测评、错案追究责任等方面入手,梳理需要修改的制度以及需要新建立的制度,形成制度清单。(完成时限:2021年1月1日—2021年2月30日;责任单位:政策法规股、人事股、执法督查监察室、办公室)
(6)完善制度体系。根据中、省、市行政执法相关制度,结合职能职责,修订完善本单位综合行政执法制度体系,规范立案、审批、分办、调查、集体讨论、法制审核、结案等执法流程,形成本单位执法流程图并完成公示。(完成时限:2021年6月1日—2021年7月30日;责任单位:政策法规股、执法大队、办公室)
2.完善行政执法队伍建设(2020年12月1日起)
(1)持续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一是完成下设执法中队建设,进一步加强基层队伍建设;
二是配合市委编办等有关部门探索赋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更多行政执法权项,推动行政权力下沉。(完成时限:持续推进;责任单位:人事股、政策法规股)
(2)强化执法队伍建设
一是完善综合执法队伍机构人员配置,厘清层级关系,加强执法大队对执法大队各中队监督指导职能。根据执法大队、执法大队各中队等每支队伍配备队长、副队长及相应比例有正式执法资格执法人员等要求,进一步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力量配置;
二是优化基层执法中队班子结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办法,将办事公道、清正廉洁的优秀干部选配到基层部门负责人岗位,增强了基层队伍领导班子“硬实力”。每月底以由各职能股室组成的局绩效考核工作组对基层中队班子进行考核评分,督促基层中队加强自身建设;
三是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人员素质。结合实际制定年度党员干部学习培训计划,坚持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党员干部集中学习和自学制度,重点加强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学习。组织党员干部参加党建工作培训和城管业务工作培训,不断提高党员干部的思想道德修养、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四是深化作风建设,坚持从严治队。持续开展执法队伍“强基础、转作风、树形象”专项行动和“三查三比”作风整治专项行动工作,定期开展执法人员军事化训练,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严厉打击发生在群众身边、直接损害群众利益、吃拿卡要、执法不公、以罚代管等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从严查处、决不手软。
五是注重考核监督,强化岗位职责。完善单位绩效考核制度,细化岗位目标责任,督查室不定期地开展专项督查和检查,及时通报督查结果,依托“机关工作人员平时考核系统”平台,按照“标准统一、客观公正、注重实绩、奖勤罚懒”原则开展平时工作考核年度目标绩效考核,严格落实考核结果运用,激励干部职工勇于担当、干事创业热情。(完成时限:持续推进;责任单位:人事股、执法大队、执法监察督查室)
(3)合理配置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按执法队伍5%配备。(完成时限:2021年1月1日—2021年8月31日;责任单位:人事股)
(4)加强行政执法资格管理。根据2020年12月1日省新启用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完成执法人员信息录入,为已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人员申领办理新版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动态管理。推进全体人员参加我市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培训。(责任时限:2020年12月1日—2021年10月31日。责任单位:政策法规股、执法大队、委托执法单位)
(5)加强城市协管队伍管理,严禁宽出。(责任时限:持续推进;责任单位:人事股、执法大队、指挥中心、服务中心)
3.规范行政执法行为(2021年1月1日起)
(1)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对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服务清单、行政执法人员信息、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决定等信息在单位门户网站或市人民政府网站监督执法专栏进行公示。(责任时限:2021年1月1日—2021年8月31日;责任单位:政策法规股、执法大队、服务中心、办公室)
(2)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一是加强执法部门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设备配备和使用。各执法部门要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设备,特别是重大行政执法活动、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有可能引起行政争议的城市管理行为,要实现执法过程全记录并及时整理归档。(责任时限:持续推进;责任单位:执法大队、服务中心)
二是将执法过程全记录与城市管理数字化指挥平台终端相结合,实现“综合行政执法与智慧服务平台统一”。(责任时限:持续推进;责任单位:执法大队、指挥中心)
(3)全面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一是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重大行政执法法制审核目录清单》。(责任时限:2021年5月1日—2021年6月30日;责任单位:政策法规股)
二是完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责任时限:2021年2月1日—2月28日;责任单位:政策法规股)
(4)严格自由裁量范围。结合工作实际,简易程序案件,由执法中队自由裁量;一般程序案件,由执法大队自由裁量,并报局分管领导同意;重大行政处罚、规划建设执法领域案件或可能引起行政复议、诉讼案件按程序报批。(责任时限: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15日;责任单位:执法大队、委托执法单位)
(5)探索城市管理领域部分执法程序简易化。如市容秩序、环境卫生等方面执法程序简易化。(责任时限:持续推进;责任单位:指挥中心、执法大队、政策法规股)
(6)深入开展“非接触执法”工作,创新执法办案新模式。(责任时限:持续推进;责任单位:执法大队、办公室、政策法规股)
(7)建立城市管理领域联合执法常态化工作机制。(责任时限:持续推进;责任单位:执法大队)
(8)强化“两法衔接”,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责任时限:持续推进;责任单位:政策法规股、执法大队)
(9)开展法治培训。针对法治政府建设、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行政执法“三化”建设等内容开展法治培训(责任时限:2021年5月31日前;责任单位:政工人事股、政策法规股)
(10)开展案卷质量评查工作。(责任时限:2021年12月20日前;责任单位:政策法规股、执法大队)
(11)随时开展执法检查,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责任时限:持续推进;责任单位:执法监察督查室、人事股、政策法规股、执法大队)
(12)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责任时限:2021年1月—2021年2月28日;责任单位:财务股、执法大队)
4.完善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机制
(1)开展互动评查。不定时抽取各执法单位执法案卷,按照我市案卷评查统一标准,由执法单位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进行交叉评查,互动交流,进一步提高执法办案质量。(责任时限:持续推进;责任单位:政策法规股、执法大队)
(2)开展行政执法满意度调查。围绕事关社会安全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领域,开展行政执法人民群众满意度调查,针对人民群众最不满意的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开展持续整改工作。(责任时限:2021年7月1日—2021年8月31日;责任单位:办公室、人事股、受理股、执法大队)
(3)加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报送工作。(责任时限:持续推进;责任单位:执法大队、政策法规股)
(4)建立内部二级法治审核制度。执法中队设法治员,执法大队设法治员,法规股设法治监督员。
(5)加强督查考核。通过执法单位自查、部门执法检查督查、走访、座谈交流等方式对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通报,落实整改,将整改情况纳入年终考核。(责任时限:持续推进;责任单位:执法监察督查室、人事股、政策法规股、执法大队)
5.探索建立“账台”模式。机关各股室、局属各单位,根据自身职能职责、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和上级部门要求,编制工作台账,形成本股室、本单位和个人岗位“账图”模式。(责任时限:2020年2月1日—2020年2月28日;责任单位:机关各股室、局属各单位)
(三)总结经验,提升执法能力水平
1.行政执法相关制度汇编。将中、省、市、县、局关于行政执法相关制度汇编成册,下发局系统干部职工。(责任单位:政策法规股。责任时限:2021年10月31日前)
2.建立全局依法行政“账图”模式。以法治为根本遵循,以“三定方案”为依据,以岗位设置为基础,结合实际,全面梳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全局、股室和直属单位及岗位三级法治台账。(责任单位:法规股、正工人事股。责任时限:2021年1月1日—2021年3月30日)
3.总结工作经验。认真梳理行政执法“三化”建设工作,深挖特色亮点,总结经验成果,形成总结报告。(责任单位:办公室。责任时限:2021年10月31日前)
4.探索综合行政执法“智慧”指挥平台建立。以开展行政执法“三化”建设工作为契机,结合市城管数字化指挥中心建设,探索建立综合行政执法“智慧”指挥平台,彻底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如部分解决执法力量不足的问题,规避执法人员“人情执法”、“选择性执法”的可能)(责任时限:持续推进;责任单位:指挥中心、执法大队、服务中心、政策法规股、办公室)
四、工作要求
一、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要积极拓展改进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活动却太过被动,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的线索来源主要有三个渠道:第一是控告申述部门;第二是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第三是实践中通过对公安行政机关定期进行执法监督。从表面上看来,渠道较多,涉及面也很广,但实际操作却相当被动。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其中相当一部分以行政处罚,当然大部分确属不构成犯罪,但确有一些属违法处理,实际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得到了从轻处罚,而有些即便是有相关的受害人,譬如打架斗殴、小偷小摸等案件,其当事人双方自行私了的,对此检察机关人员也就无从知晓了。至于第三种渠道,在实践中由于检察院对公安行政机关可查阅其行政处罚材料但并非所有未立案的案件均制作为书面材料,同时检察机关对其所接触的材料是否全面也不得而知。
在立案监督实践中,常有人以“无米之炊,等米下锅”来形容检察机关的境地。因此我们可以从推行内外联系机制,建立信息网络,确保畅通立案监督信息渠道,完善立案监督的手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关注媒体和群众的意见建议,就可以发现对立案监督有重要意义的线索。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要定准位
对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哪种类型的案件应纳入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范围;二是有权立案侦查案件的机关都应是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对象。对于前者,要以国家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来进行把握;对于后者,是从办案主体角度考察。
(一)案件监督范围包括
1.有案不立;2.有罪不究;3.以罚代刑;4.以教代刑;5 .不应当立案而立案;6.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
(二)主体监督范围
在目前法学理论中,所说的立案监督,主要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
但是,随着理论认识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知识的积累,立案监督也要逐步趋于完善,根据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立案监督的对象应从公安机关扩大到所有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检察院的自侦部门。
三、刑事立案监督的标准明确合理化
(一)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标准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由此可以看出,立案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可以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两个环节予以纠正;二是控告人(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可以通过控告的方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但是控告人(被害人)申请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容易使人产生误解。
(二)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部门和审查部门分工不明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3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的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并且规定控申部门审查和调查的内容是:(1)是否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2)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3)公安机关是否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4)公安机关是否立案。
(三)告知形式不明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只强调侦查监督部门将调查结论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告知被害人或者其他当事人,但是并没有规定告知形式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另外如果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结果不服应该怎么办,目前没有此方面的规定,这样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出台相关详细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规定。
四、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要全面完善
刑事立法对于立案监督规定得不够详细和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依法享有立案监督权,却规定得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不可否认的是,该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1.没有对自侦案件、自诉的立案监督权作出规定;2.没有对不应当立案而予以立案的案件如何进行监督作出规定;3.将监督对象仅限于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监督未作规定;4.对于立案后的办理流程和处理措施亦未作相应规定。
(二)行政执法机关对于立案监督不够支持与配合
由于公安机关并不将其报案、立案的全部情况通报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就无从了解公安机关究竟立了哪些案件,还有哪些报案应当立案而未立,所以对其的立案监督只能通过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一些线索。
(三)检察机关自身对于立案监督不够积极和主动
中图分类号:TU99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在加速进行。一些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越来越多。公开招投标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随着《招投标法》的颁布和实施,招投标的市场在不断的完善和稳定发展,在市场体制、监督体系相对完善的情况下,仍有某些方面仍然存在许多不规范、不科学的现象,这就需要加强招投标管理工作,对违法行为及时的发现和整治。本人结合自己的工作中发现的招投标相关问题和经验总结,提出了招投标工作中不规范不合理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控制措施和注意事项,对进一步完善市场、监督和相关法律规范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为最终提高工程项目的质量提供参考和帮助。
2 工程招投标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1)不公平的竞标。现行的市场自由竞争的体制下,投标单位以最求利益的最大化为主要目标,难免出现不公平的竞标。正常的自由竞争体制是让各企业根据自身的能力和特点对市场进行公平自由的开拓,为的是形成良性的互动机制,然而企业最求利益的最大化导致不公平竞争,不少违规现象体现在市政工程的投标竞争中,如市政道路建设、市政管网建设等工程竞标上,虚假的竞标手段,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排挤其他投标人;投标人对项目现场情况不熟悉,得不到最准确的招标信息,不能及时的进行的投标费用测算等;这都使得工程招标建立在虚假的不公平竞争基础之上。其中,围标、串标手段是个别投标企业联盟常用的手段,为达到中标的目的,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进行投标和陪标,中标之后进行利益的分配。对围标、串标行为制定相应的处理措施,严厉打击这种违法行为。
2)腐败现象时有发生。目前的开标有发改委、建委、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从招标文件到开标的全过程监督和监控。开标时还有检察院的犯罪、廉政查询等,个别地区实行了企业诚信评分系统来对企业进行监管。随着这些监督机制的完善和监控,工程建设方面的经济腐败案件呈下降趋势,但是该领域的腐败现象和经济案件仍未能杜绝。在相对完善的市场体制、监督机制下,出现腐败经济案件的情况原因就是人的问题,这说明某些从业人员、执法监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有待提高。因此,要时常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培养和业务能力的提升。
3)评标工作量大。由于各个项目内容不同,复杂程度也有差异,多数复杂项目也都属公开招标的范围,投标人多,工程量清单复杂等原因,导致评标人员的工作量太大,强度高,主观上也容易疲惫,容易导致评标过程中会有小的疏忽等,难以达到完全的公平公正,也不能选出最好的工程标。
3 工程招投标的对策
1)建立公平公正的自由竞争体制,规范企业的竞争手段。自由竞争的市场体制下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竞争,现实中也存在这样的例子。因此,要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体制下,想方设法让各个企业公平竞争,首先要为投标竞标企业提供详细的信息资料(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地勘资料、施工设计图),招标文件的要尽可能让每个投标企业详细内容和要求,可以通过先进的互联网传播技术进行及时的传递和更新,使投标企业能全面的了解招标信息;同时,也能够在阔大的信息平台上有自主选择适合该工程项目建设的企业。其次,是对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求,为政府招标和投标企业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完善的规范化工作程序是必不可少的,相关部门应规范要求工作流程,加强政府的指导功能,在工作环境、规范流程方面提供良好的平台,保证招投标工作的正常进行。另外要加改变招标人一味追求费用的控制作为最主要的目标,工程建设的质量和进度也是很重要的,要将三者合理的统一起来。再次要加强对施工企业对招投标的正确认识,改变某些人传统的“中标靠低价,利润靠索赔”的观念,真正做到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合理的组织施工等来达到中标和得到适当利润。
2)做好工程项目的执法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监管水平和个人素养。在监管体制相对完善和健全的情况下,要加强工作人员、监管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能力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整治业务素质、判断能力和执法能力、水平,要严格依法执行,正确行使执法权力。对于违法行为能更准确的抓出来并进行处理。现代的信息科技手段发达,要善于运用影像科技,实现对招投标工作全过程的监督。
3)从招标过程防止和控制围标现象。公开招投标过程中围标行为本身隐蔽性较高,容易规避监管,造成实际的招投标中难以查证认定。主要针对投标者之间的串通行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控制:
①加大招标信息的宣传,增加投标单位。将招标信息在法律规定的正规网站,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适当延长有效时间,尽可能让更多企业参与投标,让围标成本增加。
②合理增加潜在投标人。招标文件中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设定合理的资质等级和企业业绩要求,不得提出高于实际工程需要的限制性条款,以此标准来增加潜在的投标人。
③缴纳一定数额的财务能力证明金。资格预审阶段,通过要求投标人缴纳等同于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财务能力证明金,来变相增加围标的成本和难度。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其财务能力证明金自动转化为投标保证金,不通过的则按规定退还,对于被发现的违法行为人的加大处罚力度,不能仅限于不退还保证金、限制其在某一时间段内不能参与投标活动。要由司法部门追求其扰乱招投标秩序的刑事责任。
④避免投标人相互见面,取消集中踏勘和答疑。对施工现场描述详尽,潜在投标人根据需要自行安排踏勘。对于答疑,通过无记名的电子邮件互动,避免了投标人之间的见面,减少围标机会。
⑤对疑似围标、串标按照废标处理。评价和对比标准按如下情况进行废标处理:价格构成全部或者部分雷同(人工、材料、机械使用、利润等费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基本雷同,通过电子评标来判断其相同部分的比例来确定你是否属于围标;投标文件中出现编制、审核、审定人具有相同项或是同一单位的人;有举报信息且与实际情况吻合;评标专家认定雷同等。对以上疑似围标情况,均按废标处理。
另外,中标公示期间要适当进行实地考察,主要考察是否具备相应的能力和中标时期提供的主要业绩审查是否属实,项目成员有无在建工程等等。
3)杜绝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挂靠及违法转包、分包现象的发生。招标人不能随意抬高投标人资质等级要求。若因工程需要必须提高资质等级,应报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和备案。建议依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招投标过程中按工程所需的最低资质等级要求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限定,有特殊需要的工程,应经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给资质等级低但能够承包相应工程的投标人留有市场空间。各种资质等级的单位混合竞争时,可以根据金额来限定分级,此举来规范竞争,而非限制性竞争。
对中标单位人员的管理是规避转包和分包的一个重要手段,中标后,中标人不得随意更换其在投标时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五大员等。对以上人员进行必要的考勤,要求在现场的时间等来杜绝转包和分包。
4)对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及时的修正和完善。在完善的法律体系下,让招投标工作有法可依,不允许投标单位钻法律漏洞。因此,要在诸多的案例和实际招投标工作中及时的找出并总结相关的条文漏洞,完善《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招投标工作在完善健全的法律环境下进行。对于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对于违规的企业和评审人员应依法严惩,保证工程招投标工作的顺利进行,建立稳定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5)为评标工作创造便利条件。招标文件中虽有明确条款来规定评标方法和评分标准,且最终评分的确定,关系到最终的中标企业。但是评标工作存在评标时间有限、评审专家工作量大且对经济不甚了解的情况,对评标方法和依据进行完善和补充,帮助专家在评审时减少工作量。例如,推行计算机辅助评标,在工程量清单报价的项目上推广计算机辅助软件进行辅助评价,提高评标效率,减少主观人为因素的影响,有利于遏制不规范不合理的报价行为的产生。
4 结束语
工程招投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有利于市场的良性发展,对投标企业的实力提高也起到推动作用。诚然,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工程招投标工作中难免出现非正常现象,这就需要不断地完善市场自由竞争环境,对围标串标的恶劣行为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坚决予以打击和整治,同时提高监管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从而提高最终的工程质量。
参考文献: